遼寧省大連市人民政府
大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
《大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業經20**年2月11日大連市第十六屆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譚成旭
20**年2月17日
大連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相關規劃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建筑垃圾、餐廚垃圾等廢棄物的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具體按照以下標準分類:(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資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未被污染的廢紙,廢塑料,廢金屬,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玻璃,廢紙塑鋁復合包裝等;(二)易腐垃圾,是指居民日常廚余垃圾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產生的易腐性垃圾,主要包括:廢棄的食品、蔬菜瓜果垃圾、腐肉、畜禽產品內臟等;(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和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廢棄物。主要包括:廢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熒光燈管(日光燈管、節能燈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以外的剩余垃圾。
第五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組織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組織領導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實施工作,組織轄區內單位和個人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及區(市)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管理。
市及區(市)縣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遵循政府主導、公眾參與、屬地負責、協同推進的原則。
第八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法律法規和知識的宣傳,增強公眾垃圾分類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以及戶外、室(車)內廣告等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公益宣傳。
機場、車站、碼頭、地鐵、商場、飯店、公園、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進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宣傳。
黨政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應當在單位內部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
學前教育機構、中小學應當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安排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教學內容和社會實踐。
第九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對在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設施管理
第十條 市及區(市)縣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置設施用地納入城市黃線保護范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二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建設工程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標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標準中的有關內容,納入建設項目公共服務設施配套的規劃設置要求。
第十三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以及交通、文化、體育、娛樂、休閑、游覽、貿易等公共設施、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依法配套建設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配套建設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設置規范。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設置應當符合規范要求,已有設施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進行改造。
第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由其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經營維護單位按照環境衛生標準進行維護、保養,保證設施整潔、完好。
禁止占用、損壞和擅自關閉、閑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十六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指引,向社會公布并定期修訂。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指引的規定分類投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第十七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按照分類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標識進行分類投放;(二)家具、家用電器等體積較大或者需要拆分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投放。
第十八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管理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一)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或者生產經營場所,由單位負責;(二)住宅區、樓宇等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三)廣場、公園、海水浴場、公共綠地、機場、車站、港口、地鐵、賓館、飯店及展覽展銷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根據權屬確定管理責任人;不能確定的,街道辦事處為責任人。
第十九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明確投放種類、時間和地點并予以公示;(二)負責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設置和日常維護,發現破舊、污損或者數量不足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三)在責任范圍內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宣傳、指導和監督,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四)將城市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管理臺賬,據實記錄城市生活垃圾種類、數量、運輸及處置等情況。
第二十條 城市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管理責任人應當要求投放人按照規定標準重新分類;投放人不重新分類的,管理責任人可以拒絕其投放,并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一條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
第二十二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作業規范。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活動應當遵守作業規范。
第二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發現分類收集、運輸區域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拒絕接收并要求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標準重新分類。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發現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城市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可以拒絕接收并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按照規定標準重新分類。 不重新分類或者重新分類后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或者處置單位應當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二十四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按照規定配備收集、運輸設備和車輛;(二)按時分類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并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置場所;(三)按照要求將車載在線監控系統中的相關信息傳輸到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四)建立管理臺賬,據實記錄城市生活垃圾種類、來源、數量以及去向等,并將相關數據報送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五)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按照規定配備、運行和管理處置設施、設備;(二)制定處置設施、設備年度檢修計劃并定期維護保養,確保設施、設備狀態良好、外觀整潔;(三)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并分類處置城市生活垃圾;(四)建立管理臺賬,據實計量每日收運、進出場站和處置的城市生活垃圾,并將相關數據報送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五)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 促進措施
第二十六條 鼓勵通過設立資源垃圾回收日、積分獎勵、上門回收等多種形式開展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鼓勵社會工作者、志愿者參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引導、示范和監督活動。
第二十七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減量的制度和措施,引導和鼓勵開展城市生活垃圾減量活動及相關科學技術研究、推廣。
第二十八條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城市生活垃圾資源化和再生產品應用項目,符合資源綜合利用稅收優惠政策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九條 市及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將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實施情況作為評價指標,納入文明單位等相關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全流程監管制度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
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與再生資源回收信息系統和環境保護監管系統互聯互通。
第三十一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企業信用檔案,將違法、違規行為和處理結果等信息納入環境衛生服務企業誠信綜合評價體系和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依法進行失信懲戒。
第三十二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的受理和處理制度,接到投訴、舉報信息后及時調查處理,并將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不履行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深圳市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辦法(2015年)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7號)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五屆一百三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許勤
20**年6月23日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實現城市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包括餐廚垃圾、建筑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及其他垃圾。
餐廚垃圾、建筑垃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公眾參與、市場運作、社會監督的原則。
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
第五條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推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區人民政府(含新區管委會,下同)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建立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街道辦事處負責具體落實所轄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全市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的主管部門,組織制訂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目標,負責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的組織推進、檢查指導和監督考核。
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經貿信息部門負責可回收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有害垃圾處理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義務。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義務,共同維護良好的城市環境。
第九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違法行為舉報、投訴的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依法處理舉報和投訴,并反饋結果。
第二章 分類標準和分類投放
第十條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標準分為三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環利用和資源化利用的廢紙、廢塑料、廢玻璃、廢金屬、廢棄織物、廢棄電子產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應當專門處置的廢電池、廢燈管、棄置藥品、廢殺蟲劑、廢油漆、廢日用化學品、廢水銀產品等;
(三)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廢棄物。
鼓勵有處理條件的住宅區等場所將生活垃圾分為四類: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廚余垃圾可以納入餐廚垃圾的收運、處理系統進行收運和處理。
市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生活垃圾管理實際,在充分征求意見、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提出生活垃圾分類標準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貿信息、環境保護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黨政機關、駐深單位、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場所,本單位為責任人。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單位自管的,本單位為責任人;
(二)住宅區,全體業主為責任人。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業主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人;
(三)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為責任人;
(四)機場、客運站、軌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潔;
(二)公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時間和地點;
(三)對分類投放工作進行指導,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管理臺賬,記錄責任范圍內產生的生活垃圾種類、數量、運輸者、去向等情況,并定期向轄區街道辦事處報送數據;
(五)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體育館、公園、電影院、音樂廳、圖書館、機場、客運站、地鐵、火車站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市政路燈照明設施管理單位,學校,醫院等,應當回收產生的廢燈管并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處理。
第十三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置標準和分類標識,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有條件的果蔬集貿市場實行果蔬菜皮就地就近處理。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公示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丟棄、拋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給有害垃圾回收點;
(三)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五條 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妥善處理,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類投放。
第十六條 住宅區內的生活垃圾,實行定時定點相對集中分類投放。
前款規定的生活垃圾定時定點投放的具體時間和地點,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確定,并在住宅區內顯著位置公示告知。
第十七條 本市設立生活垃圾“資源回收日”,住宅區在“資源回收日”當天集中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
“資源回收日”的實施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應當約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要求及標準。
實行清掃保潔衛生外包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納入清掃保潔服務合同,并監督實施。
第三章 分類收運和分類處理
第十九條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基礎設施的建設,做到生活垃圾收運規模運營和區域全覆蓋;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企業承擔生活垃圾處理服務,并向社會公布服務企業的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制定有害垃圾收集、運輸、貯存的技術規范,避免環境污染。
第二十一條 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標示明顯的生活垃圾分類標識。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隨意傾倒、丟棄、堆放、遺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持證上路,主管部門、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車輛的執法檢查。
第二十二條 分類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處理;
(二)有害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企業處理;
(三)其他垃圾按照規定采用焚燒、衛生填埋等方式處理。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生活垃圾,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產生二次污染。
市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委托專業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對生活垃圾處理單位的運行情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三條 主管部門負責廢玻璃、廢塑料等可回收物分類收集、運輸的監督管理。
經貿信息部門會同市主管部門、規劃國土、財政等部門,引導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對可回收物進行回收處理。
第二十四條 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應當優先采用焚燒方式處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焚燒設施建設和運營的監督管理,逐步降低衛生填埋的比例。
第四章 促進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根據管理實際,制定產品及包裝物設計、生產的特區技術規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一次性包裝材料的使用。
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優先采購列入循環經濟產品政府采購目錄的產品,推行無紙化辦公。
餐飲經營單位應當引導消費者節約用餐,低碳消費。
第二十六條 鼓勵生產者、銷售者采取押金返還、以舊換新等措施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及包裝物進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廢棄織物進行資源性回收再造。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在“深圳讀書月”活動中開展廢舊書籍贈與或者交換活動。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納入“節能周”“全國低碳日”等環?;顒拥男麄鲀热?,集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的宣傳推廣。
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宣傳教育計劃,會同相關部門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宣傳教育和培訓活動。
教育部門負責對全市中小學、幼兒園進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知識教育,將分類和減量知識教育納入環保教育相關內容,組織開展校園系列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實踐活動。
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納入本單位職業培訓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婦聯、團委(義工聯)、工會、科協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特點,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宣傳教育,推動全社會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
鼓勵、支持基金會等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活動,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選擇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
第三十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制定本行業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督促會員單位落實工作方案的相關要求。
物業管理協會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有關要求納入物業服務企業評級考核或者物業管理示范住宅小區、優秀住宅小區評定的標準及評分細則。
第三十一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根據相關規定,適時在黃金時段或者顯著版面進行普及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的綜合考核制度,并將對相關部門、區人民政府的考核結果按規定程序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第三十三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貿信息、環境保護等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計量稱重工作制度,逐步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重量統計。
第三十四條 本市實行轄區生活垃圾限量排放制度,并適時將限量排放要求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內容。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環境補償制度。產生生活垃圾的轄區跨區域處理生活垃圾的,遵循“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向生活垃圾處置導入區支付環境補償資金。重量統計信息作為支付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環境補償資金的依據。
生活垃圾限量排放和跨區域處理環境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全過程監管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管理信息系統,定期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并與經貿信息、環境保護、住房和建設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臺賬,匯總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報送的相關數據,并按規定向區主管部門報送。
第三十六條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貿信息、環境保護、市場監管、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的協調機制,定期通報情況,加強監管。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社會監督員制度。
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選擇一定數量的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社會監督員中應當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市民、志愿者等。
社會監督員有權監督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督促單位和個人履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義務,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義務并被行政處罰的,主管部門、經貿信息、環境保護、市場監管、住房和建設等部門應當作不良行為記錄,并將記錄納入征信系統。
對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社區、家庭和個人,可以給予表揚和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進行指導的,處3000元罰款;
(二)未公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時間或者地點的,處2000元罰款;
(三)未記錄或者未如實記錄責任范圍內生活垃圾排放情況的,處2000元罰款;
(四)未按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處3000元罰款;
(五)未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的,處5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分類投放或者未按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元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罰款。
個人受到罰款處罰的,可以申請參加主管部門安排的社會服務以抵扣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生活垃圾收集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混合收集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門處10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活垃圾運輸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處以罰款:
(一)運輸車輛未標示明顯的生活垃圾分類標識的,處2000元罰款;
(二)運輸車輛未保持密閉、整潔、完好的,處3000元罰款;
(三)運輸車輛在運輸過程中隨意傾倒、丟棄、堆放、遺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處5000元罰款;
(四)混合運輸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的,處10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生活垃圾處理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法處理其他垃圾或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產生二次污染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0元罰款。累計處罰3次或者3次以上的,取消其生活垃圾處理資格。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生活垃圾處理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法處理有害垃圾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經貿信息、環境保護、市場監管、住房和建設、教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要求,制定配套政策和標準。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廚余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生活或者消費過程中產生的易腐性垃圾,包括剩菜剩飯、菜梆菜葉、瓜果皮核、廢棄食物、廢棄蔬菜、盆景植物、殘枝落葉等。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蘇州市生活垃圾分類促進辦法(2016年)
蘇州市生活垃圾分類促進辦法(20**年)
《蘇州市生活垃圾分類促進辦法》已于20**年12月8日經市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年1月7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城鄉生活垃圾分類,規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推進生活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建筑垃圾、餐廚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處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生活垃圾分為下列四類:
(一)可回收物,指適宜回收和再生利用的紙類、塑料制品、玻璃、金屬、紡織物、家具、家用電器和電子產品等固體廢物;
(二)有害垃圾,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廢舊日用小電子產品、廢油漆、廢燈管、廢日用化學品、過期藥品、廢水銀產品、廢鎳鎘電池和氧化汞電池等固體廢物;
(三)易腐垃圾,指家庭、農貿市場等產生的容易腐爛的食品加工廢料、食物殘余、瓜皮果殼、廢棄食用油脂、枯枝爛葉、谷殼、藤蔓等居民廚余垃圾、農貿市場有機垃圾、農村可堆肥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之外的不能單獨收集的被污染的紙類、塑料制品、紡織物和灰土等固體廢物。
第四條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規劃、循序漸進、覆蓋城鄉、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含管委會,下同)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指導、協調解決垃圾分類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具體實施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指導督促單位、個人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和源頭減量等義務。
第六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為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循環經濟發展等規劃,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有關項目的立項核準、備案或者審批工作;
(二)財政部門每年安排專項經費用于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開展,并納入財政預算;
(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落實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的用地選址等規劃管理工作;
(四)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用地保障工作;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新建住房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的指導、監督,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經分類收集后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學校、幼兒園的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和推廣工作;
(八)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可堆肥垃圾制成的有機肥的推廣工作;
(九)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備案等行業管理工作。
第八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工作,督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居民、村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所在住宅區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工作,引導居民實行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指導督促清潔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
環境衛生、物業服務、再生資源和賓館等有關行業協會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業內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九條單位應當組織本單位人員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投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生活垃圾分類等環境衛生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納入規劃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用地,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用地性質。
第十一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的配置標準,縣級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的配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由建設單位負責;
(二)已建住宅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首次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單位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負責;
(四)公共場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由場所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五)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由縣級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二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規劃要求,設置生活垃圾分類轉運和
處置設施。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拆除、遷移、改建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依法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供臨時替代設施。
第三章分類和處理
第十四條實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區域,由市、縣級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對外公布。
第十五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指南,并及時進行修訂。
垃圾投放時應當按照分類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標識進行分類投放。
家具、家用電器等體積較大或者需要分拆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按照規定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或者其他收運服務單位上門收集。
第十六條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制度,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有物業服務的住宅區,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
(二)單位的辦公管理區域,產權單位或者使用單位為責任人;
(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四)農村地區,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落實責任人。
第十七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職責: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責任區域范圍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知識宣傳;
(三)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備的保潔、維修和更換;
(四)指導、監督責任區域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十八條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定期分類收集、運輸,不得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鼓勵定時、定點、定類收集和運輸生活垃圾。
第十九條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
第二十條分類收集和運輸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進行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應當由依法設立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進行再生處理;
(二)有害垃圾應當由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置;
(三)易腐垃圾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就地就近生化處置或者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集中處置;
(四)其他垃圾應當由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終端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一條農村地區對可堆肥垃圾進行就地資源化利用,積極推行就地生態處理和漚肥還田,實現生活垃圾減量。
第二十二條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處置生活垃圾,保障處置設施設備運行良好。
第四章激勵促進
第二十三條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置環境補償制度。使用其他行政區域的生活垃圾終端處置設施的行政區域,應當根據生活垃圾處置數量,向終端處置設施所在的行政區域支付環境補償費。
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市市容環境衛生等部門,制定并調整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置環境補償辦法。
第二十四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等部門,確定各行政區域生活垃圾年度減量指標,按照目標實現情況對各行政區域進行相應的獎懲。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分類工作考核辦法,對各縣級市(區)政府的垃圾分類工作進行考核,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獎勵制度。具體獎勵辦法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等部門制定;農村地區的具體獎勵辦法,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
第二十七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年度生活垃圾分類宣傳計劃,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為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工作牽頭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年度生活垃圾分類宣傳計劃。
各級行政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新聞媒體、學校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和動員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宣傳欄、電子屏、新聞客戶端和公共視聽載體等設施進行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
地鐵、車站、碼頭、廣場、景區等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采取各種形式進行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
第二十八條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有利于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的產品及再生產品。
第二十九條商品包裝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標準,優先選擇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減少包裝材料的使用量,避免過度包裝。
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不得銷售、無償或者變相無償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購物袋。
賓館、洗浴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采取環保提示、費用優惠等措施,鼓勵和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消費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市容環境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