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3號
《昆明市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昆明市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對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章 職責與義務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落實高層建筑消防工作責任,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工作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三)組織或者責成所屬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多產權、多使用人且無統一物業管理或者無專項維修資金的高層建筑存在的重大火災隱患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組織有關部門針對高層建筑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
(五)為高層建筑滅火救援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裝備和經費保障;
(六)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在高層建筑消防工作中除應當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項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或者志愿消防隊,參與高層建筑滅火救援工作;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未實行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筑業主或者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本轄區內未實行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筑業主或者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和督促火災隱患整改;
(三)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四)指導、支持和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制定防火公約,開展防火檢查、巡查以及消防安全宣傳;
(五)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安排開展相關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承擔高層建筑滅火救援和應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層建筑滅火救援應急處置機制,開展滅火救援技術、戰術研究;
(二)負責高層建筑滅火救援預案的制定和實施,組織、指導單位開展高層建筑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和應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演練;
(三)依法實施高層建筑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及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備案抽查,高層建筑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四)開展高層建筑消防監督檢查,依法督促單位或者個人及時整改火災隱患;
(五)督促、指導有關單位做好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六)指導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高層建筑滅火救援和應急救援;
(七)組織公安消防隊和指導專職消防隊實施專業技能訓練;
(八)督促專職消防隊配備并維護消防裝備、器材;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八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從監管、列管單位中確定高層建筑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并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督促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組織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依照規定對公眾聚集場所實施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三)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依法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四)按照職責范圍對舉報、投訴的消防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五)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將涉及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的避難場所規劃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統一管理,在對高層建筑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
第十條 對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高層建筑工程,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施工許可證;對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的高層建筑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高層建筑使用的消防產品進行監督管理,查處假冒偽劣產品;對高層建筑內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娛樂場所,不予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生產領域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其管理范圍內占用消防車通道及消防撲救場地等行為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下列高層建筑的消防安全負責: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業買受人的;
(二)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驗收,但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但未經備案或者備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經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后未被抽中的,因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建設項目未達到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上述高層建筑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進行整改,并承擔整改費用。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新建、改建、擴建高層建筑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
單位或者個人對高層建筑進行局部改建、擴建或者裝修時,應當與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進行約定;沒有約定的,消防安全由雙方共同負責。
第十六條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筑,其業主是消防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規約;
(二)及時落實火災隱患整改措施,按規定承擔整改費用;
(三)不得違法設置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高層建筑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業主負責,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業主共同負責。
第十七條 高層建筑使用人在使用、管理范圍內承擔消防安全責任。
高層建筑業主與使用人應當對消防安全進行約定;沒有約定的,消防安全由雙方共同負責。
第十八條 高層建筑業主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對消防安全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消防安全防范服務作為對物業管理活動的重要內容,并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物業服務企業承擔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組織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二)定期對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三)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四)制定預防火災、滅火救援和應急疏散方案并開展演練;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六)勸阻、制止業主或者使用人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并及時向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七)妥善保管高層建筑消防檔案資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高層建筑施工現場安裝用于撲救施工工地火災的臨時消防供水設施。
第二十條 高層建筑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建立并落實消防安全培訓制度,明確機構和人員,保障消防安全經費,按照下列規定對相關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職工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二)定期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物業服務企業從業人員和公眾聚集場所從業人員等重點崗位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三)對在崗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第二十一條 高層建筑消防安全培訓的內容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
(二)火災預防知識;
(三)滅火救援、人員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識;
(四)其他應當培訓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內開展下列消防安全宣傳工作:
(一)在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醒目位置設置提示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顯標志和警示標語;
(二)編印消防安全宣傳資料供公眾取閱;
(三)利用廣播、視頻、公告欄等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第二十三條 高層建筑投入使用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消防安全設計。
消防車道、消防撲救場地應當設置明顯標志,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設置妨礙消防車通行和撲救的障礙物。廣告牌、雨篷等外墻設施不得妨礙消防排煙和滅火救援。避難層、避難間應當設置明顯標志,并且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四條 高層建筑管理人應當對高層建筑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并建立檢測檔案,對出現故障或者損壞的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
需要暫時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高層建筑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停用前二十四小時應當報告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二十五條 對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筑,共有部分火災隱患整改或者維修共用消防設施的費用,在保修期內的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業主與使用人、高層建筑管理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高層建筑的建筑構件、室內裝修和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地方標準。
第二十七條 高層建筑業主將住宅改建為賓館、餐飲等經營性場所或者作為庫房使用的,必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第二十八條 高層建筑內用火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有可能引起火災、爆炸的危險場所吸煙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娛樂場所營業期間動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九條 高層建筑內賓館、餐飲場所的爐火、煙道等設施與可燃物之間必須采取防火隔熱措施。
賓館、餐飲場所的經營者至少每季度對廚房煙道、燃氣管道進行一次檢查、清洗和保養。
第三十條 高層建筑管理人應當對所管理的高層建筑逐棟制定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和應急疏散方案,其主要內容是:
(一)高層建筑的基本情況;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三)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
(四)防火巡查和火災隱患整改;
(五)消防宣傳教育;
(六)報警和接警處置程序;
(七)應急疏散的程序和措施;
(八)撲救初期火災的程序和措施;
(九)安全防護救護的程序和措施。
第三十一條 高層建筑管理人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演練時,應當設置明顯標識,并事先告知演練范圍內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高層建筑管理人應當開展防火巡查、檢查。
高層建筑內的機關、團體、事業等單位應當至少每季度開展一次防火檢查,其他單位至少每月開展一次防火檢查,重點單位或者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每日組織防火巡查。
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至少每2小時開展一次防火巡查,營業結束時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檢查。
第三十三條 高層建筑消防控制室必須實行專人值班、專人負責制度。值班人員應當經過專門機構培訓并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
第三十四條 高層建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根據需要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聯入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
第三十五條 鼓勵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經營者投?;馂墓娯熑伪kU。
第四章 火災救援
第三十六條 高層建筑發生火災時,發現火災的人員應當立即報警。
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第三十七條 高層建筑發生火災時,高層建筑管理人應當立即開啟固定消防設施,組織人員疏散,開展初期滅火救援,協助做好火情偵查、人員救助、滅火救援、秩序維護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后,應當立即出警,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應當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的生命安全。根據撲救火災的緊急需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救援。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消防無線通信指揮網絡,配備滿足滅火救援的通信設備,必要時依照滅火救援預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聯絡,確?;馂默F場通信暢通。
電信部門應當做好火災事故現場應急通信保障的協調工作,確保及時、準確地傳達火災事故現場信息和調度指揮命令。
高層建筑管理人應當配備必要的通信工具,協助做好火場聯絡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法實施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二條 規劃、住建、工商、質監、城管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法實施處罰。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業主,是指高層建筑房屋的所有權人。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筑,是指10層及10層以上的居住建筑及建筑高度超過24米的2層及2層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規定所稱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經營高層建筑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筑管理人,是指高層建筑交付使用后,業主自行統一管理的組織、個人,或者接受業主委托對消防安全工作進行統一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山東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15)
山東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85號
《山東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年1月13日省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郭樹清
20**年1月29日
山東省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山東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二十七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高層工業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高層建筑消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派出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負責管轄范圍內高層建筑的日常消防監督檢查、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高層建筑的消防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高層建筑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
第二章 消防安全主體責任
第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下列高層建筑的消防安全負責,對消防安全隱患進行整改并承擔費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業買受人的;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竣工驗收備案,未經備案或者備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經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建設項目未達到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第六條 鼓勵高層居住建筑每戶配備滅火器、滅火毯、自救呼吸器和家庭用火災探測報警器,新建高層居住建筑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置必要的救生緩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輔助裝置。
第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對消防設計質量負責,不得降低消防技術標準設計。
第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高層建筑施工現場負責,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
對既有高層建筑進行局部擴建、改建時,建設單位、個人應當與施工單位明確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消防安全責任由雙方共同承擔。
對既有高層建筑進行局部施工時,應當將施工區域與其他區域進行防火分隔,配置消防器材,指定專人監護,不得影響其他區域消防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高層建筑施工現場消防安全進行監理。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第十條 高層建筑共用部位消防安全由全體業主共同負責,高層建筑專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關業主各自負責。
高層建筑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時,產權單位應當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當事人在訂立的合同中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對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
供電、供水、燃氣、供暖、電視、通訊等經營性設施設備的消防安全由相關專業經營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同一高層建筑有兩個以上業主、使用人的,業主、使用人應當設立消防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以下統稱統一管理機構)負責高層建筑消防工作,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統一管理機構確立前,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將消防安全管理納入前期物業管理的內容。
對未委托統一管理機構進行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筑,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本規定,督促、指導、協助業主、使用人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統一管理機構在管理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各級、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人;
(二)定期組織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三)組織開展防火巡查、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
(五)組織單位員工參加消防安全培訓,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利用廣播、視頻、公告欄等途徑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六)勸阻、制止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對勸阻、制止無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災隱患的,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三條 高層建筑的業主、使用人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義務: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二)不得違法設置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
(三)嚴格執行用電、用火、用油、用氣安全管理規定,發現違章行為及時舉報;
(四)保持樓梯、走道和安全出口暢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車輛或者設置其他障礙物;
(五)保護消防設施、器材,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十四條 高層建筑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組織、指導、督促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履行消防安全職責,落實防火、滅火措施;
(三)定期組織研究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落實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災隱患整改資金。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高層建筑應當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或者備案手續。設在高層建筑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應當依法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高層建筑消防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保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不燃、難燃材料;
(二)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面范圍內的地下車庫、管道、暗溝等部分,應當能夠承載大型消防車輛、裝備;
(三)建筑高度超過一百米,且標準層建筑面積超過兩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要求設置屋頂直升機停機坪或者供直升機救助的設施;
(四)高層公共建筑每層均應當設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員進入的窗口,并應當設置可以在室外識別的明顯標志;
(五)高層公共建筑三層以上樓層應當在每層窗口、陽臺等便于操作的部位設置救生緩降器、逃生滑道或者逃生梯等逃生輔助裝置;
(六)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智能應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導系統、漏電火災報警系統,在廚房的規定部位安裝廚房設備滅火裝置;
(七)新建高層居住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
(八)室內消火栓箱內應當設置消防軟管卷盤。
第十七條 高層建筑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置消防安全標識: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置疏散指示標志;
(二)消防車通道、防火間距、消防救援場地應當設置禁止占用的標識;
(三)消防設施器材應當設置使用、維護方法的標識;
(四)消防供水管道應當設置顯示閥門正確啟閉的狀態標識;
(五)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房間、走道、廳堂等的醒目位置設置安全疏散路線圖;
(六)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識。
第十八條 高層建筑內用火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場所吸煙或者使用明火照明、取暖;
(二)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三)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不得進行明火作業或者使用電(氣)焊作業;
(四)賓館、餐飲場所的爐火、煙道等設施與可燃物之間應當采取防火隔熱措施,每季度至少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一次檢查、清洗和保養,建立檢查和清洗記錄。
第十九條 高層建筑內電氣設備安裝、線路敷設、維修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高層建筑內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每年對電氣線路至少進行一次電氣防火檢測。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高層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
在高層建筑內使用燃氣應當采用管道供氣方式,按照有關標準規范設計、安裝燃氣泄漏自動報警切斷裝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險品以及設置相關設施、設備的,應當符合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禁止在高層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一條 鼓勵設置高層建筑固定電動車充電點,充電點與存放區域保持安全距離,并設置明顯標識。
第二十二條 設置消防控制室的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接處警操作規程,配備通訊聯絡、滅火器材和個人防護裝備,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守,每班值守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第二十三條 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高層建筑,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委托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機構、消防設施檢測機構定期進行維修保養和功能檢測;屬于火災高危單位的高層建筑,應當委托消防安全評估機構定期進行消防安全評估。
第二十四條 高層建筑消防設施檢測、維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災隱患整改的費用,在建筑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除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范圍內的日常維修和維護費用外,高層建筑共用消防設施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開支范圍;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由相關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費用支出情況應當向業主公示。
第二十五條 高層建筑消防設施發生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或者不及時維修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立即組織維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照規定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對高層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為業主、使用人提供高層建筑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對多產權、多家合用且無統一管理機構或者無專項維修資金的高層建筑,存在重大火災隱患影響公共安全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落實整改費用,采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四章 消防宣傳教育和應急處置
第二十七條 高層建筑的統一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所屬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明確消防安全教育培訓機構和人員;
(二)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人員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三)對在崗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屬于公眾聚集場所的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保證具備與其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的能力。
第二十八條 高層建筑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物業服務企業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參加專業培訓機構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
防火檢查、巡查人員,消防設施檢測、維護、操作人員,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消防行業特有工種職業資格,并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高層住宅小區應當建立由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人牽頭,物業管理人員、保安員、巡防員、消防志愿者等組成的群眾性消防志愿組織,明確消防管理員和消防宣傳員,承擔防火巡查、消防宣傳、初起火災撲救等工作。
第三十條 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轄區內高層建筑滅火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高層建筑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演練,其他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演練。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指導、監督。
第三十一條 高層建筑發生火災時,業主、使用人或者統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力量及時撲救初起火災,并協助公安消防隊、政府專職消防隊做好火情偵查、人員救助、火災撲救、維護秩序等工作;設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人員應當立即啟動應急處置程序。
第三十二條 在火災現場撲救和應急救援中,對妨礙消防車通行、消防車登高作業的車輛、物體等,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依法采取強行搬離、拆除等緊急措施。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實行消防安全網格化管理。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筑消防監督檢查,對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依法立即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涉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對依法認定影響公共安全的高層建筑重大火災隱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核高層建筑工程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依法審查高層建筑周圍的消防車通道,保障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高層建筑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督促設計、施工、監理單位落實建設工程消防安全責任;按照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抽查建筑外保溫、外墻裝飾材料的質量。
第三十七條 房產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指導使用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對公共消防設施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物業服務企業消防安全防范服務質量納入行業管理、信用評價、先進評比內容。
第三十八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高層建筑戶外廣告牌、店招店牌、相應景觀照明設施和其他裝飾裝修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確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在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責令有關單位、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未及時調查處理舉報、投訴和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有關部門未履行高層建筑消防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未及時組織督促整改重大火災隱患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消防應急裝置的;
(二)設計單位未按照本規定有關要求進行消防設計的;
(三)施工單位未落實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措施的;
(四)工程監理單位發現施工現場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未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暫時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的。
第四十三條 統一管理機構接受委托負責高層建筑消防工作時,未依據本規定履行統一管理機構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責任人變更后未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
(二)對發生故障、損壞的消防設施未及時組織維修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防火巡查、檢查或者組織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的。
第四十四條 高層建筑內的賓館、餐飲場所的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對廚房排油煙管道進行檢查、清洗和保養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廣東省高層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02年)
廣東省高層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20**年)
粵府令第68號
經20**年11月1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7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高層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建筑高度超過24米的公共建筑(以下簡稱高層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高層工業建筑、高層住宅建筑及單層主體建筑超過24米的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高層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自防自救為主的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本規定由高層公共建筑的建設單位(或產權單位,下同)以及設計、施工安裝、建筑消防設施維修保養和使用單位貫徹實施,公安消防機構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消防管理責任
第五條 高層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期間由施工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協助,投入使用后由建設單位和使用單位共同負責。建設單位應當與施工、使用單位分別簽訂消防安全責任協議,明確規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六條 高層公共建筑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使用單位的主要領導人或法定代表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有全面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領導是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高層公共建筑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設立消防安全管理組織,或配備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和從事消防設施管理、維護的工程技術人員。
第七條 同一高層公共建筑內有兩個以上施工或使用單位的,由建設單位牽頭,成立由建設單位和施工或使用單位法定代表人、消防安全責任人組成的消防安全領導小組,落實防火安全責任制,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統一管理消防工作。
以承包、租賃等形式使用高層公共建筑的,應當建立以建設單位為主、各承包或承租單位法定代表人和消防安全責任人參加的消防安全領導小組,負責日常消防安全工作;建設單位應當與承包、承租單位或個人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物業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并按物業管理委托合同的約定,督促、指導業主或者用戶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條 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組織和消防安全領導小組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
(二)組織制定并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把消防工作列入日常工作、經營管理內容,實行逐級防火責任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
(四)組織部署、檢查、總結消防工作,定期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報告消防工作情況;
(五)組織防火安全檢查,整改火災隱患;
(六)組織專職或義務消防隊開展消防工作;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和管理消防設施、器材;
(八)對職工群眾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
(九)組織撲救初起火災和指導安全疏散;
(十)協助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
(十一)協調處理消防安全工作中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內部裝修和變更用途的高層公共建筑工程項目,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高層民用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和其他有關技術標準的要求,編制消防設計專篇,報公安消防機構審核。
第十條 高層公共建筑內的歌舞廳、卡拉OK廳(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廳)、夜總會、錄像廳、放映廳、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藝廳(含電子游藝廳)、網吧等歌舞娛樂放映游藝場所,應當設在首層或2、3層。確有需要設置在其他樓層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
托兒所、幼兒園、游樂廳等兒童活動場所不應設置在高層公共建筑內。確有需要設置在高層公共建筑內的,應當設置在建筑物的首層或2、3層,并應當設置單獨出入口。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公安消防機構核準的
消防設計圖紙進行建設和施工。施工中需要變更消防設計內容的,應當報原審核機構核準。
第十二條 高層公共建筑工程竣工后,應當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影劇院、賓館、酒店、商場等人員密集的場所,在使用或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開業。
本條第一款的驗收內容與第二款的檢查內容一致時,建筑工程消防驗收可與消防安全檢查同時辦理。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建設單位協助。施工單位應當保證防火間距和消防通道,設置臨時消火栓、保證消防水源。
在工地建設臨時建筑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四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高層公共建筑,建設單位或使用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和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進行限期整改。
第十五條 在高層公共建筑內舉辦大型文化、經貿、體育和慶典等群眾性活動,有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與建設或使用單位共同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舉辦。
第十六條 在高層公共建筑內明火作業的,應當經建設或使用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組織同意。用火單位或個人應當采取相應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七條 高層公共建筑的燃氣管道、設施的安裝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消防安全規定。
第十八條 在高層公共建筑內使用電氣設備的,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遵守電氣技術規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定期檢查電氣設備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整改;
(二)不得違章使用電爐、電熨斗、電烙鐵等電熱器具;
(三)進行室內裝修,需要增設電器線路時,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不得超過負載和負載平衡的安全標準,嚴禁亂拉、亂接臨時用電線路;
(四)按照防雷等級、技術規程和技術參數,定期進行電氣設備設施的防雷檢測;
(五)電氣設備的安裝、檢查和維修,應當由具有電工資格的人員進行。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變或降低建筑物的防火功能。高層公共建筑的消防車通道應當保持暢通,不得設置影響消防車通行的障礙物。
第四章 消防設備設施
第二十條 高層公共建筑應當按照《高層民用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和國家其他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設置建筑消防設施。
高層公共建筑內的火災自動報警、滅火、室內外消火栓及防排煙等系統以及應急廣播、消防電梯、疏散照明、供電、消防控制室等設備設施,應當定期進行檢查測試。
第二十一條 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停用火災報警、固定滅火和消防給水系統。
第二十二條 高層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應當配備專職消防管理人員,消防管理人員須經培訓并取得省公安消防機構制發的《消防安全培訓合格證》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三條 高層公共建筑應當按照《建筑滅火器配置設計規范》的規定,配置相應種類和數量的滅火器。
影劇院、賓館、酒店、商場等人員密集的高層公共建筑3層及以上樓層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緩降器、軟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難救生設施。
第二十四條 高層公共建筑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與具備建筑消防設施維修保養資格的單位簽訂維修保養合同,對建筑消防設施定期檢測、清洗、調試和維護。
第二十五條 高層公共建筑消防設施的設計、施工和安裝應當由已經取得相應資格的單位承擔。
消防設施和防火材料應當使用經國家產品質量認證的產品或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產品。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二十六條 高層公共建筑消防控制室應當設專人晝夜值班,隨時觀察、記錄消防儀器設備的工作情況,及時處理火警信號。
第二十七條 高層公共建筑使用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疏散預案,建立專職或義務消防隊的使用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消防隊開展消防業務培訓和滅火演練,積極配合公安消防隊的滅火演練。工作人員應當了解本崗位火災危險性、預防火災的措施,掌握報警、使用消防器材和撲救初起火災的方法,熟悉建筑內外的疏散路線。
第二十八條 任何人發現高層公共建筑火災時,都應當立即報警。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無償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第二十九條 發生火災的單位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撲救火災,積極配合公安消防隊滅火,服從公安消防隊火場指揮人員的指揮。臨近單位應當給予支援。
第三十條 高層公共建筑發生火災時,現場工作人員應當組織引導在場群眾緊急疏散。
第三十一條 火災撲滅后,起火單位應當保護火災現場,如實提供情況,協助公安消防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
第六章 處 罰
第三十二條 高層公共建筑使用單位應當對不履行消防義務和其他消防安全規定的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或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高層公共建筑消防監督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