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韶關市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管理規定(2009年)

5905

  廣東省韶關市人民政府

  韶關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加強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資源,規范車輛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暢通和城市道路完好,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市區內的路、街、巷以及公共廣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和公共通道。

  第三條 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管理堅持有償使用和無償使用、限時停放和非限時停放相結合的原則。

  有償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收費標準,應當遵循合理補償經營成本、依法納稅的原則。

  第四條 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的車輛停放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人行道和公共廣場的車輛停放管理由市城市管理局負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配合。

  市規劃、交通、財政、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有關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應當適應城市總體規劃和道路交通專項規劃,遵循車輛通行條件與道路承載能力、車輛通行安全和道路暢通相適應的原則,并按規定設置相應的標志、標線等設施。

  第六條 未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涂改、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障礙影響車輛停放。

  禁止占用停車泊位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七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規劃局、市交通局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劃制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劃,確定停車泊位的數量和具體位置,并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八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規劃應當遵循: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的原則;

  (二)保障無障礙通道和市政設施完好的原則;

  (三)方便市民停車的原則。

  第九條 在下列路段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人流、車流等交通流量較大的機動車道上;

  (三)影響交通或者有礙市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它不宜設置的區域。

  第十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市規劃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每年不少于一次評估,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及時提出增設、變更、撤銷道路停車位意見并組織實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停車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可以滿足停車需要的;

  (三)應當撤除的其他情形的。

  道路停車泊位撤除后,應當及時清除車輛停放的交通標志、標線,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十一條 車輛應當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未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車輛應當遵守交通標志指示停放,不得占道停放;車輛因上客或下客需要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且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上客或下客完畢后應立即駛離。

  第十二條 車輛停放,駕駛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停車泊位內停放時,接受停車管理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

  (二)依次在劃定停車泊位區域內有序停放;

  (三)在收費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輛,應當按規定繳納停車費。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偷竊停車管理設施、設備;

  (二)擅自在停車管理設施、設備上張貼或者懸掛廣告、招牌、標語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拆除、遷移或者改動停車管理設施、設備;

  (四)擅自占用停車場地,或者在停車區域設置障礙物;

  (五)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四條 機動車借道進出道路停車泊位, 應當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和操作規范緩慢通行,遇有非機動車或者行人通過的,應當避讓或者停車讓行。

  第十五條 裝載危險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

  第十六條 對貨運車輛停放比較集中的場所,市公安交通管理、城管、交通等部門應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道路停車泊位設置狀況(來自:www.airporthotelslisboa.com),合理設置停車場或臨時性停車泊位。

  貨運車輛必須入場(位)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和橋梁、涵洞。

  第十七條 為使公共空間得到最大利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市規劃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可規劃有償、有限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規劃為有償、有期限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權應當統一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采用公開招投標的方式出讓。

  經營期限屆滿經評估后,可繼續有償使用的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權,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招投標。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權出讓所得,按照韶府[20**]165號文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從事城市道路停車收費的經營者應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具有從事城市道路停車收費的從業人員和城市道路停車收費管理系統建設、開發、經營的技術和資金。

  第十九條 有償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收費采用人工收費和咪表自動收費兩種方式,實行政府定價,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主管部門依法制定。

  城市道路停車收費是指車輛的臨時占道停車費,并不包含車輛保管費。

  下列特種車輛,免收停車費:

  (一)、執行公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

  (二)、實施救助的醫院救護車;

  (三)、通信、供電、市政工程搶修車輛。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停車收費的經營者應當向市物價主管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按照市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費,并實行明碼標價。在停放服務經營場所進出口的顯著位置,張貼物價主管部門統一監制的標價牌,標明停放服務內容、停車費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計費方法、免費停放時限、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物價主管部門和社會監督。

  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票據,照章納稅。對不按照規定標準收費或不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票據的,停車人有權拒交,并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道路停車設施的維修、保養、更新,保持停車標志、標線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停車位環境清潔;

  (二)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志,規范管理,維護車輛停放秩序;

  (三)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益項目建設需要撤銷或者遷移停車泊位的,應服從調整。

  第二十二條 市公安、城管、規劃、交通、財政、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監督機制,加強車輛停放行為的管理,依法對停車場地及收費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等部門應相互支持和配合,在查詢違規(章)車輛基本信息和違規(章)處罰信息方面提供方便。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停車管理人員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停車管理人員在工作職責的范圍和時間內,可以對停放車輛的違章行為予以告知、糾正;對不能當場糾正并影響道路暢通的違章車輛,停車管理人員應及時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2:城市道路管理條例(1996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8號)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工程、城市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城市道路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政府投資、集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九條 城市道路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范。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單位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并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劃配套建設。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按照城市道路發展規劃(來自:www.airporthotelslisboa.com),投資建設城市道路。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三條 新建的城市道路與鐵路干線相交的,應當根據需要在城市規劃中預留立體交通設施的建設位置。

  城市道路與鐵路相交的道口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并根據需要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建設立體交通設施所需投資,按照國家規定由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四條 建設跨越江河的橋梁和隧道,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規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按照城市道路技術規范改建、拓寬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結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金上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 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

  城市道路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十九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貸款或者集資建設的大型橋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過往車輛(軍用車輛除外)收取通行費,用于償還貸款或者集資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費的范圍和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二十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

  養護和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第二十一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范,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三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范。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在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車輛安全。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執行路政管理的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七)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建設。

  第三十條 未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方可按照規定占用。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三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

  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時,應當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清退,恢復城市道路功能。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已經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簽發的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并同時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

  第三十五條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六條 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占用費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同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根據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決定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

  、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拒絕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有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韶關市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管理規定(2009年)

  廣東省韶關市人民政府

  韶關市人民政府令第64號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加強市區道路交通管理,合理利用道路資源,規范車輛停放,保障交通有序、安全、暢通和城市道路完好,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市區內的路、街、巷以及公共廣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和公共通道。

  第三條 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管理堅持有償使用和無償使用、限時停放和非限時停放相結合的原則。

  有償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收費標準,應當遵循合理補償經營成本、依法納稅的原則。

  第四條 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的車輛停放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

  人行道和公共廣場的車輛停放管理由市城市管理局負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配合。

  市規劃、交通、財政、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有關城市道路車輛停放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應當適應城市總體規劃和道路交通專項規劃,遵循車輛通行條件與道路承載能力、車輛通行安全和道路暢通相適應的原則,并按規定設置相應的標志、標線等設施。

  第六條 未經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涂改、撤除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障礙影響車輛停放。

  禁止占用停車泊位從事非交通活動。

  第七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管理局、市城市規劃局、市交通局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劃制定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設置規劃,確定停車泊位的數量和具體位置,并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第八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規劃應當遵循: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的原則;

  (二)保障無障礙通道和市政設施完好的原則;

  (三)方便市民停車的原則。

  第九條 在下列路段不得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人流、車流等交通流量較大的機動車道上;

  (三)影響交通或者有礙市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它不宜設置的區域。

  第十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市規劃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每年不少于一次評估,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及時提出增設、變更、撤銷道路停車位意見并組織實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停車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可以滿足停車需要的;

  (三)應當撤除的其他情形的。

  道路停車泊位撤除后,應當及時清除車輛停放的交通標志、標線,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十一條 車輛應當在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未設置道路停車泊位的,車輛應當遵守交通標志指示停放,不得占道停放;車輛因上客或下客需要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且駕駛人不得離開車輛,上客或下客完畢后應立即駛離。

  第十二條 車輛停放,駕駛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停車泊位內停放時,接受停車管理工作人員的指揮調度;

  (二)依次在劃定停車泊位區域內有序停放;

  (三)在收費停車泊位內停放車輛,應當按規定繳納停車費。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偷竊停車管理設施、設備;

  (二)擅自在停車管理設施、設備上張貼或者懸掛廣告、招牌、標語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拆除、遷移或者改動停車管理設施、設備;

  (四)擅自占用停車場地,或者在停車區域設置障礙物;

  (五)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四條 機動車借道進出道路停車泊位, 應當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和操作規范緩慢通行,遇有非機動車或者行人通過的,應當避讓或者停車讓行。

  第十五條 裝載危險品的車輛,不得進入城市道路停車泊位內停放。

  第十六條 對貨運車輛停放比較集中的場所,市公安交通管理、城管、交通等部門應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道路停車泊位設置狀況(來自:www.airporthotelslisboa.com),合理設置停車場或臨時性停車泊位。

  貨運車輛必須入場(位)停放,不得占用人行道和橋梁、涵洞。

  第十七條 為使公共空間得到最大利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城市規劃及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可規劃有償、有限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規劃為有償、有期限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權應當統一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采用公開招投標的方式出讓。

  經營期限屆滿經評估后,可繼續有償使用的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權,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招投標。

  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管理權出讓所得,按照韶府[20**]165號文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從事城市道路停車收費的經營者應是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具有從事城市道路停車收費的從業人員和城市道路停車收費管理系統建設、開發、經營的技術和資金。

  第十九條 有償使用的城市道路停車泊位的收費采用人工收費和咪表自動收費兩種方式,實行政府定價,具體收費標準由市物價主管部門依法制定。

  城市道路停車收費是指車輛的臨時占道停車費,并不包含車輛保管費。

  下列特種車輛,免收停車費:

  (一)、執行公務的軍車、警車、消防車;

  (二)、實施救助的醫院救護車;

  (三)、通信、供電、市政工程搶修車輛。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停車收費的經營者應當向市物價主管部門領取收費許可證,按照市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費,并實行明碼標價。在停放服務經營場所進出口的顯著位置,張貼物價主管部門統一監制的標價牌,標明停放服務內容、停車費收費依據、收費標準、計費方法、免費停放時限、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物價主管部門和社會監督。

  經營者收取停車費,應當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票據,照章納稅。對不按照規定標準收費或不使用稅務部門規定的票據的,停車人有權拒交,并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道路停車設施的維修、保養、更新,保持停車標志、標線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停車位環境清潔;

  (二)管理人員佩戴統一標志,規范管理,維護車輛停放秩序;

  (三)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益項目建設需要撤銷或者遷移停車泊位的,應服從調整。

  第二十二條 市公安、城管、規劃、交通、財政、工商、稅務、物價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建立健全監督機制,加強車輛停放行為的管理,依法對停車場地及收費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等部門應相互支持和配合,在查詢違規(章)車輛基本信息和違規(章)處罰信息方面提供方便。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停車管理人員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停車管理人員在工作職責的范圍和時間內,可以對停放車輛的違章行為予以告知、糾正;對不能當場糾正并影響道路暢通的違章車輛,停車管理人員應及時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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