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人民政府令124號
《鄭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規定》業經20**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文超
20**年5月30日
鄭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筑材料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提高建設工程水平,促進建材產業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筑材料專指供建設工程使用的鋼材、鋁型材、水泥、木材、墻體材料、石灰、砂、石子、建筑陶瓷、防水材料、水暖管件、裝飾裝修材料等主要建筑用材料和建設用工業產品。
第三條凡在本市市區生產、銷售、使用建筑材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筑材料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物價、地質礦產等有關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建筑材料管理工作。
第五條建筑工程必須采用合格的、并能滿足建設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勵采用有利于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的新型建筑材料,限制并逐步淘汰耗能高、污染環境的建筑材料。
第二章建筑材料使用管理
第六條凡在本市市區生產或銷售建筑材料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應持營業執照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七條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和建設、施工單位,必須根據該項工程的質量要求,選用能夠滿足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不得降低標準選用建筑材料。
第八條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購進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須是合格產品。選購建筑材料時,應當查驗生產或經營單位提供的產品合格證,必要時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測。不得選購使用假冒偽劣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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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第九條凡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市人民政府明令在本市市區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國家明令取締或關閉的生產企業生產的建筑材料,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不得選購使用。
第十條新建、擴建粘土實心、多孔磚的生產線,應當利用荒山、丘嶺或河道淤泥制磚。
第十一條生產建筑構件和商品混凝土必須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不得使用粘土實心磚作為墻體材料,不得將粘土實心磚用于框架結構的填充墻、隔斷墻和磚混結構的隔斷墻。
第十三條在市區建成區,建設工程施工、生產建筑構件和商品混凝土,必須使用中、粗凈砂;使用石子必須在產地或市區建成區以外篩選、凈化干凈,達到能夠直接使用;使用熟化石灰的,應在市區建成區外熟化;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現場攪拌。
在城市道路和城市建成區以外的國道、省道兩側50米范圍內,不得堆放砂、石子、石灰等建筑材料。
第三章建筑材料備案管理
第十四條本市對涉及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節能、環保的建筑材料的生產和銷售實行備案管理制度。
實行備案管理的建筑材料的具體范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在本市市區范圍內實行備案管理的建筑材料的生產、銷售單位應當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同一品牌的建筑材料在本市市區有多家銷售的,由總代理商辦理備案手續;沒有總代理的,由生產廠家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建筑材料生產、銷售單位在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代理商的代理證明;
(三)產品執行標準;
(四)產品合格證書和產品質量檢測報告;
(五)產品使用說明書,施工工藝要求,檢驗、調試、驗收方法和標準,保管、使用安全措施資料。
備案單位提供的材料必須真實、合法、有效。
第十七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單位提供的材料審查,確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政策、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應當在2
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手續,發給備案證明。
第十八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已辦理備案手續的建筑材料,應當在公共計算機網絡上及時公布或在其他媒體上定期公布。對按本規定應當備案的建筑材料,生產、銷售單位未辦理備案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仍未辦理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建筑工程使用按本規定應當備案的建筑材料時,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備案名錄中選用,并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建筑材料進行檢驗。
第二十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辦理備案手續的建筑材料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監督,對在監督過程中發現建筑材料生產、銷售單位以次充好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向社會公布,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一條在本市市區生產、銷售建筑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在限期內仍未辦理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在本市市區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生產建筑構件和商品混凝土使用細砂或非凈砂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在市區建成區內篩選、凈化石子或熟化石灰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生產建筑構件、商品混凝土過程中未使用散裝水泥的;
(二)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三)使用國家、省、市明令淘汰或明令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
(四)建設工程使用粘土實心磚的。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縣(市)、上街區建筑材料使用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篇2:鄭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規定(2003)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124號
《鄭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規定》業經20**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文超
20**年5月30日
鄭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建筑材料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提高建設工程水平,促進建材產業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建筑材料專指供建設工程使用的鋼材、鋁型材、水泥、木材、墻體材料、石灰、砂、石子、建筑陶瓷、防水材料、水暖管件、裝飾裝修材料等主要建筑用材料和建設用工業產品。
第三條凡在本市市區生產、銷售、使用建筑材料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建筑材料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物價、地質礦產等有關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建筑材料管理工作。
第五條建筑工程必須采用合格的、并能滿足建設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
鼓勵采用有利于節約能源、保護環境的新型建筑材料,限制并逐步淘汰耗能高、污染環境的建筑材料。
第二章建筑材料使用管理
第六條凡在本市市區生產或銷售建筑材料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應持營業執照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七條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和建設、施工單位,必須根據該項工程的質量要求,選用能夠滿足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不得降低標準選用建筑材料。
第八條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購進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須是合格產品。選購建筑材料時,應當查驗生產或經營單位提供的產品合格證,必要時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測。不得選購使用假冒偽劣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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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第九條凡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市人民政府明令在本市市區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國家明令取締或關閉的生產企業生產的建筑材料,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不得選購使用。
第十條新建、擴建粘土實心、多孔磚的生產線,應當利用荒山、丘嶺或河道淤泥制磚。
第十一條生產建筑構件和商品混凝土必須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不得使用粘土實心磚作為墻體材料,不得將粘土實心磚用于框架結構的填充墻、隔斷墻和磚混結構的隔斷墻。
第十三條在市區建成區,建設工程施工、生產建筑構件和商品混凝土,必須使用中、粗凈砂;使用石子必須在產地或市區建成區以外篩選、凈化干凈,達到能夠直接使用;使用熟化石灰的,應在市區建成區外熟化;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不得在施工現場攪拌。
在城市道路和城市建成區以外的國道、省道兩側50米范圍內,不得堆放砂、石子、石灰等建筑材料。
第三章建筑材料備案管理
第十四條本市對涉及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節能、環保的建筑材料的生產和銷售實行備案管理制度。
實行備案管理的建筑材料的具體范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在本市市區范圍內實行備案管理的建筑材料的生產、銷售單位應當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同一品牌的建筑材料在本市市區有多家銷售的,由總代理商辦理備案手續;沒有總代理的,由生產廠家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建筑材料生產、銷售單位在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代理商的代理證明;
(三)產品執行標準;
(四)產品合格證書和產品質量檢測報告;
(五)產品使用說明書,施工工藝要求,檢驗、調試、驗收方法和標準,保管、使用安全措施資料。
備案單位提供的材料必須真實、合法、有效。
第十七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單位提供的材料審查,確認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政策、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應當在2
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手續,發給備案證明。
第十八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已辦理備案手續的建筑材料,應當在公共計算機網絡上及時公布或在其他媒體上定期公布。對按本規定應當備案的建筑材料,生產、銷售單位未辦理備案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仍未辦理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建筑工程使用按本規定應當備案的建筑材料時,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應當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備案名錄中選用,并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建筑材料進行檢驗。
第二十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已辦理備案手續的建筑材料的使用情況進行跟蹤監督,對在監督過程中發現建筑材料生產、銷售單位以次充好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向社會公布,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一條在本市市區生產、銷售建筑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在限期內仍未辦理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在本市市區建成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生產建筑構件和商品混凝土使用細砂或非凈砂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在市區建成區內篩選、凈化石子或熟化石灰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生產建筑構件、商品混凝土過程中未使用散裝水泥的;
(二)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
(三)使用國家、省、市明令淘汰或明令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的;
(四)建設工程使用粘土實心磚的。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觸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縣(市)、上街區建筑材料使用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建筑材料使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篇3:小區公共場地使用管理規程
小區公共場地使用管理規程
1.0目的:規范公共場地的使用管理,提升物業整體形象,維護業主利益。
2.0范圍:****。
3.0職責:客服部負責公共場地使用管理工作。
4.0程序:
4.1 物業管家及管理處所有人員應注意住戶有否在路面、綠化帶、水道等公共場地棄置垃圾或雜物,發現此情況出現應立即予于制止。
4.2 在日常工作中應留意住戶有無違反管理規定在公共場地、外墻或鐵欄桿處掛衣物、標語、廣告牌的情況出現。
4.3 住戶未向管理處提出申請,私自占用公共場地或有違反規定的行為,管理處須予以制止,或責令限期糾正。
4.4 如住戶有特殊情況需臨時占用或使用公共場地時,住戶可在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條例》和小區美觀整齊和市容觀瞻的前提下根據有償使用的原則,以書面形式向管理處客服中心提出申請。管理處主任在符合《物業管理條例》、有關法規的原則下對住戶的申請進行初審,初審完畢,報上一級領導審核。
4.5 對違反公共場地使用規定的損壞公共場地設施設備者,須責令其拆除、清理違章物品、修補破損部位并恢復原狀外,還應根據有關規定做出相應的處罰。
4.6 如使用公共場地有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由執法機關對責任人作出處罰。
4.7 物業管家在日常工作中應注意公共場地清潔衛生,對于亂涂、亂畫、亂貼等現象應及時予以制止,并根椐有關規定做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