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大慶市人大常委會
大慶市露天市場管理條例
(20**年12月21日大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露天市場管理,維護露天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縣建成區內露天市場的設置、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露天市場,是指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利用室外公共區域設置,經營者在規定時間銷售農副產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的場所。
第四條 露天市場的設置、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嚴格控制、合理布局、屬地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全市露天市場專項規劃,加強對露天市場設置、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露天市場的設置,建立健全部門協調聯動機制,組織做好露天市場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市露天市場設置和日常管理工作進行指導、檢查。
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露天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提出設置、調整露天市場的意見和建議;
(二)維護露天市場日常經營秩序和環境衛生;
(三)對經營者、經營攤位、經營商品等信息進行登記;
(四)制定露天市場管理制度;
(五)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
(六)其他必要管理職責。
露天市場管理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市、縣(區)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廣電和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露天市場開展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在露天市場顯著位置公開舉報電話,及時受理群眾的投訴、舉報。
第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全市露天市場專項規劃,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露天市場設置方案,對市場名稱、經營區域、攤位數量、商品種類、經營時間等事項作出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制定露天市場設置方案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組織城市管理、市場監管、自然資源、公安等相關部門進行論證,綜合考慮城市規劃、居住區位置、公共區域狀況、交通分布、居民實際需求等因素,不得違反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消防、道路交通、城市道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露天市場設置方案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需要作出調整。
除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不得設置露天市場。
第九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露天市場:
(一)幼兒園、中小學校園門口道路兩側二百米范圍內;
(二)國家機關、醫院、公共交通車站等公眾聚集場所周邊一百米范圍內;
(三)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范圍內;
(四)休閑廣場、城市綠地;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設置露天市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劃分區域、劃定攤位;
(二)設置公示牌,公示市場名稱、商品種類、經營時間、收費標準、管理制度等事項;
(三)設置標示牌,標明攤區名稱、攤位編號;
(四)設置垃圾收集裝置;
(五)設置必要的排水、防污設施;
(六)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七)配備必要的視頻監控設備;
(八)具備滿足需要的公共廁所;
(九)設置法律法規宣傳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舉報電話公示欄、復秤臺;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露天市場分為早市、夜市和日市,按照下列時間經營:
(一)早市為4時30分至8時;
(二)夜市為18時至22時;
(三)日市為6時至22時。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經營時間;經調整的經營時間,在露天市場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搖號、抽簽等公開方式,為進入露天市場的經營者確定攤位。
持有殘疾證、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低收入家庭證明等享受就業扶持政策憑證的本市居民,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進入露天市場經營。
禁止搶占攤位或者將所占攤位轉讓他人。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露天市場管理制度,按照規定的區域、商品種類和時間經營。
露天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經營或者提供依法應當取得但未取得相關證照的商品或者服務;
(二)銷售國家禁止生產經營的產品;
(三)銷售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四)銷售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五)銷售爆炸、劇毒、易燃及放射性物品;
(六)銷售有迷信、*、淫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現場屠宰畜禽;
(八)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九)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十)銷售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或者開展醫療活動;
(十一)從事賭博、看相、算命等違法或者迷信活動;
(十二)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敲詐勒索;
(十三)價格欺詐、哄抬物價或者壟斷價格;
(十四)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使用噪聲大的發動機、電機等工具加工產品;
(十五)使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的設施、設備、物品;
(十六)違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十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向經營者收取費用,出具正規票據。
第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露天市場商品抽樣檢驗檢測制度。具有抽檢監督職能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開展抽樣檢驗檢測,公布檢驗檢測結果。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設置露天市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時間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搶占攤位或者將所占攤位轉讓他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收回所占攤位,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實施禁止性行為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露天市場管理工作指導意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2:大慶市露天市場管理條例(2019)
黑龍江省大慶市人大常委會
大慶市露天市場管理條例
(20**年12月21日大慶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了規范露天市場管理,維護露天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縣建成區內露天市場的設置、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露天市場,是指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利用室外公共區域設置,經營者在規定時間銷售農副產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個人利用自己的技能從事依法無須取得許可的便民勞務活動的場所。
第四條 露天市場的設置、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嚴格控制、合理布局、屬地管理、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全市露天市場專項規劃,加強對露天市場設置、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露天市場的設置,建立健全部門協調聯動機制,組織做好露天市場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全市露天市場設置和日常管理工作進行指導、檢查。
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露天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提出設置、調整露天市場的意見和建議;
(二)維護露天市場日常經營秩序和環境衛生;
(三)對經營者、經營攤位、經營商品等信息進行登記;
(四)制定露天市場管理制度;
(五)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
(六)其他必要管理職責。
露天市場管理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市、縣(區)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文化廣電和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露天市場開展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在露天市場顯著位置公開舉報電話,及時受理群眾的投訴、舉報。
第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全市露天市場專項規劃,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露天市場設置方案,對市場名稱、經營區域、攤位數量、商品種類、經營時間等事項作出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制定露天市場設置方案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廣泛征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組織城市管理、市場監管、自然資源、公安等相關部門進行論證,綜合考慮城市規劃、居住區位置、公共區域狀況、交通分布、居民實際需求等因素,不得違反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消防、道路交通、城市道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露天市場設置方案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需要作出調整。
除市、縣(區)人民政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不得設置露天市場。
第九條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露天市場:
(一)幼兒園、中小學校園門口道路兩側二百米范圍內;
(二)國家機關、醫院、公共交通車站等公眾聚集場所周邊一百米范圍內;
(三)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寬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五十米范圍內;
(四)休閑廣場、城市綠地;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設置露天市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理劃分區域、劃定攤位;
(二)設置公示牌,公示市場名稱、商品種類、經營時間、收費標準、管理制度等事項;
(三)設置標示牌,標明攤區名稱、攤位編號;
(四)設置垃圾收集裝置;
(五)設置必要的排水、防污設施;
(六)配備必要的消防器材;
(七)配備必要的視頻監控設備;
(八)具備滿足需要的公共廁所;
(九)設置法律法規宣傳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舉報電話公示欄、復秤臺;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露天市場分為早市、夜市和日市,按照下列時間經營:
(一)早市為4時30分至8時;
(二)夜市為18時至22時;
(三)日市為6時至22時。
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經營時間;經調整的經營時間,在露天市場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搖號、抽簽等公開方式,為進入露天市場的經營者確定攤位。
持有殘疾證、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低收入家庭證明等享受就業扶持政策憑證的本市居民,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進入露天市場經營。
禁止搶占攤位或者將所占攤位轉讓他人。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露天市場管理制度,按照規定的區域、商品種類和時間經營。
露天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經營或者提供依法應當取得但未取得相關證照的商品或者服務;
(二)銷售國家禁止生產經營的產品;
(三)銷售未按照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四)銷售病死、毒死及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五)銷售爆炸、劇毒、易燃及放射性物品;
(六)銷售有迷信、*、淫穢內容的書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現場屠宰畜禽;
(八)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九)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十)銷售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或者開展醫療活動;
(十一)從事賭博、看相、算命等違法或者迷信活動;
(十二)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敲詐勒索;
(十三)價格欺詐、哄抬物價或者壟斷價格;
(十四)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使用噪聲大的發動機、電機等工具加工產品;
(十五)使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的設施、設備、物品;
(十六)違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十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省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向經營者收取費用,出具正規票據。
第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露天市場商品抽樣檢驗檢測制度。具有抽檢監督職能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開展抽樣檢驗檢測,公布檢驗檢測結果。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設置露天市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時間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搶占攤位或者將所占攤位轉讓他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收回所占攤位,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實施禁止性行為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制定露天市場管理工作指導意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滅火器使用管理規定
滅火器使用管理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