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2014年)

3873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1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已經20**年11月1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20**年11月21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穩定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用于調控價格、穩定市場、補貼低收入群體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等工作;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預算安排和資金管理;監察、審計機關依法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籌 集

  第五條價格調節基金通過財政撥付和向社會籌集的方式籌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應當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財政預算資金作為價格調節基金。

  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通過向國家和自治區實施資源性產品價格改革中形成的政策性溢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方式籌集,具體籌集標準和籌集方式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向社會籌集價格調節基金。

  第六條 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籌集,也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相關企業代為籌集。

  第七條 向社會籌集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財政票據,并全額上繳自治區財政統一管理。

  第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因遭受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向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九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申請書;

  (二)相關財務報表;

  (三)申請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復印件。

  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名稱、理由,以及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的數額和起止時間等。

  第十條 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經自治區財政部門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同意緩繳的,應當明確緩繳期限;緩繳期限屆滿后,繳納義務人應當按期全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條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范圍:

  (一)為平抑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的異常波動,給予生產者、經營者的補貼;

  (二)對因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價格補貼;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價格異常波動情況下,對受到嚴重影響的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四)建設平價商店、平價農貿市場;

  (五)建設或者回購、更新改造政府主導、國有控股的農貿市場;

  (六)基本蔬菜品種政策性價格保險項目;

  (七)農副產品生產、冷鏈建設;

  (八)價格調節基金籌集手續費;

  (九)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使用項目。

  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價格波動情況和價格調控的實際需要,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應當包括用途、理由、擬使用數額和具體操作辦法等內容。

  設區的市、縣(市、區)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應當報送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市轄區價格調節基金由設區的市統籌的,可以直接向設區的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 使用申請書;

  (二) 申請人法人登記證書、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其他相

  關證明;

  (三) 具體使用方案。

  使用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名稱、使用理由、數額、撥付

  方式等。

  第十四條 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后二十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對項目進行評審、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申請使用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的,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后十五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對項目進行初步評審、審核,擬同意使用的,報送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審核;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后十五日內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涉及資金數額較大的項目,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與基金使用人簽訂使用協議,明確基金使用責任,并跟蹤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情況,確保資金合理使用。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并及時向價格主管部門如實

  報告資金使用情況。   第十七條 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于全區的市場價格調控和地區間的平衡、調劑,具體平衡、調劑方案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戶存儲,??顚S?年終結余的,結轉下年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價格調節基金;不得將價格調節基金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及代征單位應當將本地區或者本單位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情況及時進行統計,按季度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在每年二月份,向同級人民政府報送上一年度價格調節基金籌集、管理、使用、結余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監察機關定期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材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度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情況進行一次專項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二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平衡、調劑方案以及年度報告應當自形成或者批準之日起三日內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控告價格調節基金籌集、使用、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價格調節基金用途或者違規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未實行財政專戶存儲,??顚S玫?

  (三)截留、擠占、挪用價格調節基金或者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平衡財政預算的;

  (四)未按規定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情況進行公開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期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處應繳數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追回已撥付的價格調節基金,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以虛構事實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未按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2014年)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1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已經20**年11月1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20**年11月21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穩定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調節基金,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用于調控價格、穩定市場、補貼低收入群體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等工作;財政部門負責價格調節基金的預算安排和資金管理;監察、審計機關依法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價格調節基金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籌 集

  第五條價格調節基金通過財政撥付和向社會籌集的方式籌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價格調控需要,應當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財政預算資金作為價格調節基金。

  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通過向國家和自治區實施資源性產品價格改革中形成的政策性溢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方式籌集,具體籌集標準和籌集方式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向社會籌集價格調節基金。

  第六條 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籌集,也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相關企業代為籌集。

  第七條 向社會籌集價格調節基金,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財政票據,并全額上繳自治區財政統一管理。

  第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因遭受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向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

  第九條 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申請書;

  (二)相關財務報表;

  (三)申請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或者營業執照復印件。

  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名稱、理由,以及申請減繳、免繳或者緩繳的數額和起止時間等。

  第十條 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減繳、免繳或者緩繳價格調節基金的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經自治區財政部門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同意緩繳的,應當明確緩繳期限;緩繳期限屆滿后,繳納義務人應當按期全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一條價格調節基金的使用范圍:

  (一)為平抑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的異常波動,給予生產者、經營者的補貼;

  (二)對因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價格大幅度上漲或者政府提高價格而影響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體給予價格補貼;

  (三)在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突發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價格異常波動情況下,對受到嚴重影響的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重要商品的生產者、經營者給予臨時補貼;

  (四)建設平價商店、平價農貿市場;

  (五)建設或者回購、更新改造政府主導、國有控股的農貿市場;

  (六)基本蔬菜品種政策性價格保險項目;

  (七)農副產品生產、冷鏈建設;

  (八)價格調節基金籌集手續費;

  (九)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使用項目。

  第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價格波動情況和價格調控的實際需要,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應當包括用途、理由、擬使用數額和具體操作辦法等內容。

  設區的市、縣(市、區)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應當報送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應當向所在地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市轄區價格調節基金由設區的市統籌的,可以直接向設區的市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使用價格調節基金應當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 使用申請書;

  (二) 申請人法人登記證書、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其他相

  關證明;

  (三) 具體使用方案。

  使用申請書應當包括申請人名稱、使用理由、數額、撥付

  方式等。

  第十四條 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后二十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對項目進行評審、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申請使用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的,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后十五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對項目進行初步評審、審核,擬同意使用的,報送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審核;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后十五日內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涉及資金數額較大的項目,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第十六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與基金使用人簽訂使用協議,明確基金使用責任,并跟蹤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情況,確保資金合理使用。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并及時向價格主管部門如實

  報告資金使用情況。   第十七條 自治區價格調節基金主要用于全區的市場價格調控和地區間的平衡、調劑,具體平衡、調劑方案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價格調節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戶存儲,??顚S?年終結余的,結轉下年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價格調節基金;不得將價格調節基金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及代征單位應當將本地區或者本單位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情況及時進行統計,按季度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

  第二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在每年二月份,向同級人民政府報送上一年度價格調節基金籌集、管理、使用、結余情況的報告。

  第二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監察機關定期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價格調節基金的繳納義務人、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材料,不得拒絕提供或者虛報、瞞報、謊報。

  第二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度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情況進行一次專項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二十三條 價格調節基金使用方案、平衡、調劑方案以及年度報告應當自形成或者批準之日起三日內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控告價格調節基金籌集、使用、管理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價格調節基金用途或者違規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未實行財政專戶存儲,??顚S玫?

  (三)截留、擠占、挪用價格調節基金或者使用價格調節基金平衡財政預算的;

  (四)未按規定對價格調節基金的籌集、使用情況進行公開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價格調節基金繳納義務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期足額繳納價格調節基金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處應繳數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追回已撥付的價格調節基金,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以虛構事實等不正當手段獲準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二)未按批準用途使用價格調節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營銷中心代理公司價格管理規程

  營銷中心代理公司價格管理

  1、針對不同時期所推出的房源,雙方經過討論后制定出銷售均價,代理公司再根據銷售均價制定出銷售價格體系,銷售價格的制定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1)、每幢以及每戶系數的制定,為銷售價格的制定做前期的鋪墊;(代理公司應提供價格制定的模版)

  2)、根據已制定的系數確定銷售價格;

  3)、雙方討論,最后根據銷售價格制定出最終的銷售門市價。

  2、項目銷售價格的最終出臺,須經過以下流程辦理:

  代理公司銷售經理制定銷售價格--銷售總監審核-- **銷售經理審核--**銷售總監審核--**總經理簽字確認--銷售價格出臺

  3、如在售房源要進行調價(漲價或降價),須經開發商簽字同意后方可執行,如發現自行進行調價處理,包括:對在售房源進行降價,代理公司不但要補足缺少金額, 而且也要雙倍賠償開發商經濟損失,如造成一定的社會影響,代理公司應承擔對此造成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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