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7221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7.02.20
【實施日期】1997.02.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促進技術進步,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實施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標準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建立和完善標準化體系,保障標準的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標準化工作的領導,將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鼓勵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來自:www.airporthotelslisboa.com)對生產產品采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的,在新產品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貸款、用匯及原材料、能源供應和運輸等方面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第七條 制定標準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技術先進、經濟合理的原則,有利于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國家資源和保護環境;有利于產品的通用互換和對外經濟貿易及技術合作。
第八條 對于下列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且又需要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統一技術要求的,應當制定自治區地方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安全、衛生要求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使用的方法或安全、衛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資源、交通運輸的安全、衛生和技術要求;
(三)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

施工、驗收中的質量、安全、衛生等技術要求和方法;
(四)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生產技術、管理技術及服務質量要求;
(五)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產品和種子、種苗、種畜、種禽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檢驗、包裝、儲運及其生產、管理技術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制定的地方標準。
第九條 地方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包括:
(一)工業產品及工業產品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運和使用中的安全、衛生標準;
(二)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建設工程的質量、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農業種子、種苗、種畜標準;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強制執行的地方標準。
強制性標準以外的標準屬于推薦性標準。
第十條 地方標準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地方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草擬,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審批、編號和發布。
法律、行政法規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和發布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地方標準發布后,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分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地方標準在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實施后,自行廢止。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企業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檢驗和經銷活動的依據;已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的,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第十三條 制定企業標準,應當邀請有關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用戶、質量檢驗、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單位的有關人員參加,并負責對產品標準進行技術審查。
企業標準經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主管負責人批準、發布實施后,應當按規定持標準文本和有關材料,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實施后,標準制定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市場需要和相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發布情況對其進行復審,以確定現行標準繼續有效或予以修訂、廢止。復審周期一般為三年。
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復審后,應當及時向受理備案的部門報告復審結果,重新辦理備案。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十五條從事科研、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強制性標準。禁止生產、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
推薦性標準實行自愿采用的原則。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自愿采用的推薦性標準。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產品所執行的標準組織生產、檢驗、企業不得生產無標準產品。
企業生產產品,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企業標準的,應當在產品標簽或其說明書、包裝物上注明所執行的產品標準代號、編號、名稱。
第十七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由合同雙方約定。
出口產品在國內銷售時,其技術指標屬于強制性標準管理范圍的,必須符合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十八條 產品標簽、使用說明等標識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要求。
第十九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或技術設備引進,應當自行審查或報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標準化審查。
凡質量達到等同、等效國際標準的產品,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后,企業可以在產品或包裝物上使用“采用國際標準產品”標志。
第二十條 企業生產國家強制管理的安全認證的產品,其產品質量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認證標準要求,并取得國家安全認證證書。
第二十一條 下列產品不得銷售:
(一)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
(二)未注明所執行的產品標準代號、編號、名稱的;
(三)標簽、使用說明書等標識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規定的;
(四)未附有標識或與其標識不符合的;
(五)強制管理的安全認證產品,不符合安全認證標準或未取得國家安全認證證書的。
第二十二條 在公共場所設置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必須符合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企業產品所執行的標準實行登記管理制度。企業應當將產品所執行的標準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企業產品所執行的標準發生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對不再生產的產品,應當申請注銷企業產品執行的標準。
&nbs

p;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標準化工作實施監督檢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實施標準活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查閱有關制定、實施標準的文件、資料;
(三)復制有關違反強制性標準規定的文件、資料;
(四)先行登記保存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標識、包裝物和產品。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檢查人員對被檢查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費者反映有突出問題的商品,應當及時進行標準化審查。審查的商品目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公布。
第二十六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進行標準化監督時,必須向被檢查者出示自治區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執法證件。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或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生產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并對違法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處以該批產品貨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二)銷售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商品的,應當責令停止銷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沒收違法所得,處以該批商品貨值金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三)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該當封存并沒收該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技術處理,處以進口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本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企業無標準依據生產產品或不按照所登記、備案的產品標準給組織生產和檢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屬于強制性標準范圍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并對違法產品監督銷毀或作必要的技術處理,處以該批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責令限期改正,并可通報批評:
(一)企業產品未附有標識或與其標識不符合的;
(二)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不符合標準要求的;
(

三)科研、設計中違反有關強制性標準規定的。
第三十條獲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進行銷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并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撤銷其認證證書。
產品未經認證或經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志進行銷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1989)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1989)

  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1988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產品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標準化工作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對外經濟關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 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標準:

 ?。ㄒ唬┕I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

 ?。ǘ┕I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ㄈ┯嘘P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ㄋ模┙ㄔO工程的設計、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ㄎ澹┯嘘P工業生產、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和制圖方法。

  重要農產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標準的項目,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標準化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國家鼓勵積極采用國際標準。

  第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市、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規定的各自的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 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 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以制定行業標準。行業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之后,該項行業標準即行廢止。對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政標準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統一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地方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公布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之后,該項地方標準即行廢止。

  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企業的產品標準須報當地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已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國家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在企業內部適用。

  法律對標準的制定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

  第八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體健康,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保護環境。

  第九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合理利用國家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提高經濟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產品的通用互換,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第十條 制定標準應當做到有關標準的協調配套。

  第十一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促進對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

  第十二條 制定標準應當發揮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和學術團體的作用。

  制定標準的部門應當組織由專家組成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負責標準的草擬,參加標準草案的審查工作。

  第十三條 標準實施后,制定標準的部門應當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適時進行復審,以確認現行標準繼續有效或者予以修訂、廢止。

  附則

  第十四條 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 售和進口。推薦性標準,國家鼓勵企業自愿采用。

  第十五條 企業對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產品,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部門申請產品質量認證。認證合格的,由認證部門授予認證證書,準許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規定的認證標志。

  已經取得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以及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

  第十六條 出口產品的技術要求,依照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十七條 企業研制新產品、改進產品、進行技術改造,應當符合標準化要求。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設置檢驗機構,或者授權其他單位的檢驗機構,對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進行檢驗。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處理有關產品是否符合標準的爭議,以前款規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準。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產品的違法所得,并處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已經授予認證證書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認證部門撤銷其認證證書。

  第二十二條 產品未經認證或者認證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認證標志出廠銷售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處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沒收產品、沒收違法所得和罰款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 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標準化工作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違法失職、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實施條例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19*4月1日起施行。

篇3: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1988年12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楊尚昆

1988年12月29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產品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使標準化工作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發展對外經濟關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 對下列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標準:

(一)工業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或者安全、衛生要求。

(二)工業產品的設計、生產、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的方法或者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衛生要求。

(三)有關環境保護的各項技術要求和檢驗方法。

(四)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

(五)有關工業生產、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的技術術語、符號、代號和制圖方法。

重要農產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標準的項目,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條 標準化工作的任務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

標準化工作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條 國家鼓勵積極采用國際標準。

第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國標準化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化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標準化工作。

市、縣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規定的各自的職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化工作。

第二章 標準的制定

&n

相關文章

MM1313亚洲国产精品无码试看|91久久偷偷做嫩草影院免|国产原创剧情经理在线播放|国产精品亚洲А∨无码播放麻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