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
?。?0**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青海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的一項重要工作,是解決社會治安問題的根本途徑。對社會治安進行綜合治理,必須作為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的力量,運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經濟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穩定。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專群結合、依靠群眾的方針,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條塊結合、以塊為主的屬地管理原則。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依法打擊各種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依法打擊分裂國家和破壞民族團結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三)加強行政管理,落實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和完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四)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機制和制度,及時排查調處各類矛盾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加強對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
(六)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教育與服務工作,引導人口有序流動,保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預防和控制違法犯罪;
(七)教育、改造和挽救違法犯罪人員,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八)深入開展平安創建活動,加強基層基礎建設,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
(九)動員和組織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開展群防群治活動;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組織協調,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各負其責,齊抓共管。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門,特別是公安機關,應當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發揮骨干作用。
第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按行政區域、部門、單位確立責任范圍,建立并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等制度,嚴格考評,兌現獎懲。
各級人民政府、各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對本轄區、本團體、本單位、本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責。
第八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應當經常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 省、州(市、地)、縣(市、區)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辦理日常工作;鄉(鎮、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健全辦事機構,配備或者指定專人負責日常工作;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并由一名負責人分管;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或者指定專人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是協助本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常設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及決定;
(二)部署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并監督實施;
(三)指導、協調、推動本行政區域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
(四)對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等各項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考核評比,決定或者建議獎勵與處罰;
(五)總結推廣典型經驗,表彰先進;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各種犯罪行為,及時查處治安案件;加強重點人群、重點行業、重點場所、重點物品的治安管理工作;加強消防、交通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交通事故;加強對內部保衛機構、治保會等基層治保組織的檢查指導,建立多層次的群防群治和治安防控體系;加強對保安服務機構的管理和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加強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人員的管控、教育和改造工作,協助、指導有關部門做好有輕微違法犯罪行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妥善處置突發事件,維護社會穩定。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懲處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和輕微違法犯罪人員;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的指導,積極化解矛盾糾紛;做好告訴、申訴接訪工作;結合辦案提出司法建議,促進有關單位加強管理,消除治安隱患。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充分發揮檢察職能,落實檢察環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依法嚴厲打擊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加強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刑罰執行工作的檢查監督;結合辦案提出檢察建議,促進有關單位加強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加強國家安全教育,動員和組織人民群眾防范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推進依法治理;管理、指導人民調解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加強監獄和勞教場所的管理,做好對服刑、勞教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教育質量;協調有關部門、單位,共同做好對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教人員的幫教、就業和再就業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十六條 行政監察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貫徹執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方針、政策、規定、決定情況的監督檢查,參與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考評工作;參與社會治安重大惡性案件和事故的調查,重點查處領導干部嚴重失職、瀆職行為。
第十七條 人事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領導干部考核的內容,嚴格監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的執行情況,完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獎勵與懲處機制。
第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勞動力市場管理,依法落實社會保障各項措施,加大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力度,及時調解和處理勞動爭議。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和群眾性自治組織建設,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社區建設內容;指導居民、村(牧)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的制定和執行;加強對民間組織的監督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城鄉社會救助體系,做好救災、社會救濟、優撫安置和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時調處行政區域界線爭議。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依法受理和妥善處理群眾來信來訪,及時、就地解決問題,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
第二十一條 民族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民族、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教育,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疏導和調處民族、宗教方面的矛盾糾紛。
第二十二條 教育部門和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學內容,加強校風校紀建設,教育師生遵紀守法;加強學生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指導學生的校外活動,預防和減少學生違法犯罪;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學校及周邊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加強安全防范,創建平安校園。
第二十三條 文化、體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進行道德、紀律、法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宣傳教育;依法加強文化及相關市場管理,加強對互聯網、廣播電視傳輸設施的安全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制作、出版、銷售和播放含有*、暴力、淫穢、迷信等內容的讀物、電子信息和音像制品以及網吧和娛樂場所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四條 衛生、食品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醫療秩序和藥品市場的管理,取締非法行醫;做好吸毒人員和傳染病的監測、檢查和治療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醫療和康復工作;依法管理麻醉品和精神藥品的生產、經營和使用,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冒偽劣藥品和醫療衛生器械。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及物價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的法定職責依法維護市場秩序,依法查處不正當競爭、傳銷、價格欺詐、強買強賣、欺行霸市、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經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建設部門應當將公共場所、城鎮社區、公益建筑物的治安防范設施和政法部門的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并加強實施過程中的監管;配合有關部門加強對建筑工程施工人員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交通、鐵路、民航管理部門應當維護公路、鐵路、航路、車站、機場的運輸秩序和治安秩序;預防劫機、劫車、劫船事件發生;做好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劇毒、放射等違禁物品的查堵工作;防范公共交通場所和運輸途中的搶劫、盜竊、詐騙等違法犯罪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打擊搶劫、盜竊以及破壞交通運輸設施、運輸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進行違法犯罪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通信、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通信、電力設施的安全管護工作,協助公安機關打擊盜竊、破壞通信、電力設施和利用通信設施違法犯罪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推動各金融機構的安全防范工作,監督金融單位嚴格內部安全管理,會同公安機關監督、檢查、指導金融機構預防金融詐騙、盜竊、搶劫等違法犯罪行為,協助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打擊侵害金融安全和制售假人民幣、洗錢等犯罪行為。
第三十條 國土資源、農牧、林業、水利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會同公安機關做好土地、礦產資源、草場、山林、水利、水域等方面的治安防范工作,消除治安隱患;依法做好相關權屬爭議和糾紛的調處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企業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第三十二條 旅游管理部門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加強旅游服務機構、設施和場所的管理,配合公安機關防范和查禁危害公共安全、破壞治安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三條 海關應當加強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監督管理,依法打擊進出境環節的走私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武裝部應當組織民兵和預備役人員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三十五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群眾團體應當根據自身特點,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做好有輕微違法行為的職工、青少年和婦女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
第三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牧)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的主要責任是:
(一)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和民間糾紛排查調解工作;
(二)依法制定居民、村(牧)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并監督執行;
(三)對居民、村(牧)民進行法制、道德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宣傳教育;
(四)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五)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各類案件,組織居民、村(牧)民參加各種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動;
(六)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平安創建活動;
(七)協助公安機關對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人員進行監督考察;
(八)配合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和其他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的幫教安置工作;
(九)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條 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內部的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參與所在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
第三十八條 保安、物業管理等服務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履行安全服務職責,協助有關部門維護其責任區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九條 家庭成員應當維護家庭和睦,禁止家庭暴力,增進鄰里和諧,做好安全防范。
監護人應當履行對無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被監護人的監護責任。
第四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法律,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勇于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發現違法犯罪行為應當及時檢舉揭發,依法履行作證的義務。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顚S?,并隨著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不斷增加。逐步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群防群治經費保障機制。
單位內部的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由本單位承擔。
第四十三條 省、州(市、地)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
鼓勵公民和組織為見義勇為人員和獎勵基金提供捐贈。
第四十四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犧牲的,比照因公犧牲的規定予以撫恤或者照顧;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革命烈士條件的,授予革命烈士稱號,其家屬享受烈屬待遇。
第四十五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誤工的,按照出勤對待;致傷致殘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評定傷殘等級,并享受相應待遇。其醫療費、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監護人承擔。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監護人下落不明或者確實無力承擔的,由公民所在單位按工傷處理。沒有工作單位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撫恤。有受益人的,由受益人給予補償。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護因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民。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公民打擊報復的,應當依法懲處。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致傷的,醫療單位必須無條件及時救治。其醫療費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成績顯著的;
(二)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事跡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違法犯罪人員或者幫教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成績顯著的;
(四)調解民間糾紛成績突出的;
(五)預防、制止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治安災害事故成績突出的;
(六)協助公安、司法機關偵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八條 對不認真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的單位,由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督促其履行,提出整改建議或者給予通報批評;對不履行整改建議的,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接到建議的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將調查、處理情況送交提出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 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考核,沒有達到規定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的地區或者單位,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并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該地區、單位的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一票否決權制。一票否決的內容包括:縣(市、區)、鄉(鎮、街道)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年內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上述單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年內評先受獎、晉職晉級的資格。
一票否決權由縣級(含縣及相當于縣級的單位)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行使。鄉(鎮、街道)和部門所屬的縣級以下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有一票否決的建議權。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一票否決:
(一)因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不健全,造成本地區或者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不安定因素或者內部矛盾化解不及時、處置不力,以致發生集體*、非法*、聚眾鬧事、停工、停產、停課等問題造成嚴重后果,危害社會穩定的;
(三)因主管領導、治安責任人工作不負責任,發生特大案件或者惡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四)因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又不認真查處、改進工作的;
(五)存在發生治安問題的重大隱患,經上級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整改建議,限期改進而無有效改進措施和明顯效果的;
(六)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單位職工中違法犯罪情況比較嚴重的;
(七)發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問題隱瞞不報或者作虛假報告的;
(八)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認為其他需要予以否決的。
第五十二條 對一票否決決定不服的,被否決者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作出否決決定的機構的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提請復議。受理復議的機構應當在接到提出復議要求的一個月內復查完畢,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并答復要求復議的單位或者個人。復查期內否決決定暫不執行。對復查決定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復議的機構提交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最后決定。
第五十三條 發生嚴重危害社會穩定,造成惡劣影響的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災害事故和重大群體性事件的地區、單位及部門,對負有責任的領導干部實施領導責任查究,由縣級(含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具體實施。
第五十四條 從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公民或者組織報案和反映其他治安問題不及時受理,對公民或者組織申請人身、財產保護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弄虛作假、騙取榮譽的,由批準機關撤銷榮譽稱號,并追究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12修正)
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修正)
?。?994年4月30日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通過 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批準 20**年3月30日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次會議修訂 20**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準 20**年7月1日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號公布 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運用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方式,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和預防并舉,預防為主,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專門機關工作和群防群治相結合,實行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內容主要是:
?。ㄒ唬┘訌姺ㄖ菩麄鹘逃?,增強公民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
?。ǘ┓e極預防、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ㄈ┘訌娺吘车貐^反滲透工作,防范和懲治*活動;
?。ㄋ模﹦撔律鐣芾?,健全和完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ㄎ澹┡挪?、調處社會矛盾和民間糾紛,整治社會治安突出問題,消除不安定因素;
?。┘訌妼ι鐣伟仓攸c地區和出租房屋、出租土地的管理,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
?。ㄆ撸┘訌娞厥馊巳旱慕逃芾?,教育、改造和挽救違法犯罪人員,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ò耍╅_展群防群治和平安創建活動,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
?。ň牛┙∪娋衤摲缆搫芋w系,完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
?。ㄊ┘訌妼ω湗?、販毒、賭博、賣淫嫖娼和拐賣人口等治安突出問題的查處,維護邊境地區治安秩序;
?。ㄊ唬┌l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信息。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七條 自治州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組織年度考核并獎懲。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街道、農場)設立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村(居)民委員會設置社會管理綜合治理組織。
第九條 各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ㄒ唬┬麄?、貫徹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ǘ┲贫ū拘姓^域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規劃和措施,并組織實施;
?。ㄈ┞鋵嵣鐣伟簿C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
?。ㄋ模┍碚?、獎勵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主要職責:
?。ㄒ唬┴撠煴締挝坏闹伟脖Pl、聯防、調解等相關工作;
?。ǘ┩晟苾炔恐伟脖Pl組織,開展群防群治,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和獎懲制度;
?。ㄈ┙逃毠ぜ捌浼覍?、子女遵紀守法,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ㄋ模┘皶r調解本單位發生的各類矛盾糾紛,消除不安全隱患;
?。ㄎ澹┡浜瞎矙C關加強對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賓館飯店、建筑工地、娛樂場所的管理;協助查處私彩等賭博和利用封建迷信詐騙等行為。
?。﹨f助司法機關監督被判處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被剝奪政治權利(在社會服刑)的犯罪人員;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管理、教育工作;
?。ㄆ撸┡浜嫌嘘P部門查處賣淫嫖娼和傳播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行為;做好禁吸、禁販、禁制、禁種毒品工作;協助社區做好戒毒鞏固和康復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協調、指導、督促、檢查有關單位建立健全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司法調解等工作機制,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自治州鼓勵設立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組織,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人民調解工作。鼓勵當事人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矛盾糾紛。
第三章 工作任務
第十二條 各級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當對本地區社會治安狀況進行分析和評估,排查影響社會穩定的矛盾、糾紛,督促有關部門及其責任人予以治理和調處。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是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專門機關,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化解社會矛盾,依法處理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及時審理辦理刑事和其他案件,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和諧。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預防、制止和打擊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及時查處違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嚴厲打擊販槍販毒、拐賣人口、非法出入境等活動;加強公安派出所、警務室、治安點等基層基礎建設;加強對重點人員、重點行業、重點物品、重點場所、重點時段的治安管理和防范工作;加強單位內部保衛機構、治安保衛委員會等基層治保組織工作的檢查,建立群防群治治安防控體系;做好常住人口、流動人口的服務和管理工作,防范和查處吸毒、賣淫嫖娼、傳播淫穢物品等活動;預防和妥善處置危害社會治安的群體性事件及突發性事件。
森林公安應當維護林區社會治安秩序和生態安全,嚴厲打擊破壞森林資源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做好法制宣傳、法律服務和法律保障工作;指導、管理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主動排查調處矛盾糾紛;為困難群眾和特殊案件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做好社區矯正和刑滿釋放人員以及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十七條 各級有關部門應當與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專門機關協同配合,履行好各自的職責,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ㄒ唬┝謽I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轄區內野生動物、植物等森林資源的保護,調處林權糾紛;
?。ǘ┕ど绦姓芾聿块T應當加強市場管理,打擊制假售假、欺行霸市等行為;
?。ㄈ┤肆Y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處勞動糾紛,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ㄋ模┙逃鞴懿块T應當指導和規范學校開展創建“平安校園”活動,督促和指導學校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建立健全安全保衛機構,配備人員和防范設施,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ㄎ澹┪幕w育和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廣播電視傳輸的監管,建立健全網絡安全防控體系,依法查處制作、出版、銷售、傳播危害國家安全和*、暴力、淫穢等內容的讀物及音像制品;
?。┟裾鞴懿块T應當做好社會救助、優撫安置、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和管理工作,及時調處行政區域界線爭議;
?。ㄆ撸┬旁L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和督促相關部門妥善處理群眾來信來訪,協同相關部門及時處置群體性*事件,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
?。ò耍﹪临Y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征收、城市改擴建、房屋拆遷等工作的管理,及時處理各種糾紛,防止和減少社會矛盾的發生;
?。ň牛┞糜沃鞴懿块T應當加強行業規范管理,督促指導賓館、飯店、旅行社和景點景區等旅游服務行業加強管理,建立治安保衛組織并及時調處糾紛;
?。ㄊ┕?、共青團、婦聯應當加強對職工、青少年、婦女的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配合公安機關開展對賭博、吸毒、賣淫嫖娼、拐賣婦女兒童等行為的查處工作;配合其他部門做好群防群治工作。
第十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主要任務:
?。ㄒ唬┳龊梅煞ㄒ幍男麄鞴ぷ?,加強民族團結、思想道德教育;
?。ǘ┲贫ù逡幟窦s、居民公約,并監督執行;
?。ㄈ┙⒔∪伟脖Pl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治安防范、矛盾調解和基層平安創建工作;
?。ㄋ模┱莆蛰爡^村(居)民家庭成員基本情況和人口流動、重點人群和房屋出租、土地出租等社情動態,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治安防范和整治工作;
?。ㄎ澹┙M織村(居)民參加群防群治活動,協助有關部門查處各類案件;
?。┡浜嫌嘘P部門做好社區戒毒康復、社區矯正工作和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安置幫教工作。
第十九條 居民住宅小區應當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完善防控網絡建設。住宅小區物業、保安等社會服務機構應當參加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活動,做好責任區內的安全防范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的規定,做好本單位內部的治安保衛工作。
第四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顚S?,并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增加。
鼓勵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各界捐助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經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社會治安見義勇為獎勵基金,專項用于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
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和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捐助組成。收支情況受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犧牲,經有關部門批準授予烈士稱號的,對其家屬進行撫恤。
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負傷、致殘、犧牲人員的醫療費、護理費、生活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補助費、喪葬費等,由違法犯罪人員承擔;違法犯罪人員無力承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解決。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每三年進行一次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表彰獎勵。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ㄒ唬┥鐣芾砭C合治理機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完善,防范措施落實,無刑事案件的;
?。ǘ┙逃?、幫助、挽救違法人員措施落實,成效顯著的;
?。ㄈz舉揭發違法犯罪人員、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對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
?。ㄋ模┰谏鐣伟簿C合治理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議效果顯著的;
?。ㄎ澹┍Wo、搶救國家、集體財產有功的;
?。樯鐣伟簿C合治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二十四條 見義勇為與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事跡突出的,應當及時表彰。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不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當地社會管理綜合治理委員會提出整改建議或者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六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專門機關,對公民、單位、組織的報案或者舉報不及時受理,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考核不合格的,當年不得評選為先進。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準,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篇3:遼寧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06修正)
遼寧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修正)
(1994年5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遼寧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遼寧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的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gg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擊和防范并舉,治標和治本兼顧,重在治本的方針;實行專門機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基本任務是: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依靠廣大人民群眾,運用法律的、政治的、經濟的、行政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種手段,整治社會治安,預防和打擊犯罪,保障社會穩定。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范圍是:
(一)打擊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種防范措施,疏導調解社會矛盾和民間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
(三)加強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律意識,增強法制觀念;
(四)嚴密行政管理工作尤其是社會治安管理工作,堵塞犯罪空隙;
(五)加強基層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建立健全治安防范制度,推行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
(六)加強對違法犯罪人員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滿釋放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納入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總體規劃,切實加強領導。要采取措施組織、協調和指導有關部門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是懲治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專門機關,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應當充分發揮職能作用。
第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實行領導責任制,主要領導人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社會群防群治組織所需經費,經當地人民政府按規定審批后,可以由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按照自愿、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適當籌集。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 省、市、縣(市、區)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對本地區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做出部署,并監督實施;
(三)組織指導各部門、各單位落實綜合治理措施;
(四)總結推廣典型經驗,依照規定建議或者決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獎懲事項;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其他事項。
省、市、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條 街道、鄉、鎮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上級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計劃,檢查、推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的落實;
(三)建立群眾治安防范組織,開展治安防范活動以及軍民、警民聯防活動;
(四)建立健全群眾性幫教組織,開展對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和有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的管理、教育工作。
(五)指導、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協調本地區其他單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街道、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根據需要設立辦事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工作人員。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相應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向本單位人員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二)組織實施本單位的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落實安全防范措施,維護內部安全;
(三)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本單位的違法犯罪案件;
(四)調解本單位內部或者與本單位有關的民間糾紛;
(五)教育、管理本單位的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和有輕微違法犯罪人員;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居民、村民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二)動員、組織居民、村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協助公安司法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案件;
(三)組織治安防范,調解民間糾紛,教育和管理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和輕微違法犯罪人員;
(四)反映居民、村民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意見和要求;
(五)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三條 各部門都應當根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任務、要求和工作范圍,明確本部門、本系統的職責,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切實承擔起共同維護治安的社會責任。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提高偵查破案能力,適時組織開展專項斗爭和專項治理,打擊和查禁、取締各種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建立和完善人民警察巡邏制度,強化城市管理;加強對公共場所、特種行業、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檢查指導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治安保衛
工作以及群眾性治安保衛組織的工作;對管制、緩刑、監外執行、假釋和保外就醫人員,依法進行監督考察;對院外執行的勞動教養人員加強管理教育;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工作。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罪該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及時批準逮捕和提起公訴,做好免訴人員的幫教和考察工作;加強對被判處管制、緩刑等監外執行罪犯執行情況的檢察監督;加強勞改勞教檢察,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加強勞動改造、勞動教養工作;向有關部門和發案單位提出檢察建議,協助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強治安防范。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建立健全少年法庭和少年審判合議庭,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少年;對判處管制、緩刑和免予刑事處分人員進行考察,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罪犯減刑、假釋工作;加強民事、經濟、行政審判和告訴申訴工作,及時處理各種糾紛,防止矛盾激化;開展司法建議活動,促進有關單位消除治安隱患。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法制宣傳教育的組織工作,推動各部門、各單位普及法律常識;指導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時調解各種民間糾紛;貫徹國家勞動改造和勞動教養工作方針,加強勞改勞教場所管理,提高教育改造質量;組織鄉鎮、街道和所在單位落實對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接續幫教工作。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建設;依法做好婚姻登記工作,預防和減少違法婚姻的發生;做好城市生活無著的乞討人員、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做好救災救濟、社會福利及調處邊界爭議的工作。
第十九條 人事部門應當參與研究和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干部的編制調配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把治安綜合治理責任納入領導干部考核的內容,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考核、任免、獎懲工作;配合有關部門抓好基層組織建設。
第二十條 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社會主義法制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宣傳,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依法查禁*、淫穢的書刊和音像制品;為社會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產品,滿足人民群眾的文化生活需要。
第二十一條 教育部門應當加強對學生的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抓好學生的品德和日常行為的教育和管理,積極開展學校、社會、家庭三結合教育,做好后進生、常曠生、劣跡生的教育轉化工作;加強校園秩序管理,會同公安部門辦好工讀學校。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市場管理,依法查處欺行霸市、強買強賣等違法活動;加強對經營單位和個人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制止非法經營;配合有關部門打擊和查禁、取締在公共娛樂場所發生的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三條 勞動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務市場的管理,做好城鎮失業待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多種方式積極安置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加強對用工單位的監督檢查,做好勞動爭議的仲裁工作。
第二十四條 城市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消防部門加強建筑安全防范設計的審核工作,配合有關部門清理整頓公共場所和市容市貌,搞好公共交通和風景名勝區、公園的治安秩序,加強對外來施工隊伍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做好公路、鐵路、水路、民航的運輸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機關維護和整頓車站、碼頭、機場的治安秩序,打擊車匪路霸犯罪活動,嚴格做好易燃、易爆、劇毒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二十六條 郵電部門應當加強對郵政、電信的保衛工作,維護好正常的郵政、電信秩序;與地方有關部門密切配合,防范和打擊盜竊郵電票款和郵件、盜竊破壞通信線路及其他通信設施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七條 衛生醫藥部門應當加強對麻醉藥品、毒性藥品的管理,取締非法行醫;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精神病人的治療和康復工作,做好性病、艾滋病的監測、檢查和治療工作。
第二十八條 金融保險部門應當加強內部安全保衛工作,堵塞漏洞,預防盜竊等犯罪案件的發生;把開展保險業務與安全防范工作緊密結合起來,支持安全防范設施建設,鼓勵群眾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配合有關部門打擊偽造國家貨幣或者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的犯罪活動。
第二十九條 旅游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設施和場所的管理,防止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破壞治安秩序等違法犯罪活動,積極配合公安機關防范和查禁賣淫嫖娼等社會丑惡現象,及時發現通緝在案的犯罪分子。
第三十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對其成員和聯系的群眾加強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幫助正確處理好工作、學習、婚戀、家庭等方面的問題和糾紛;配合有關部門宣傳和表彰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先進人物;配合有關部門打擊侵害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犯罪活動。
第三十一條 駐省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和人民武裝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部隊和民兵參加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支持和配合地方政府搞好社會治安;加強對槍支、彈藥的管理,嚴防盜槍、搶槍案件的發生。
第三十二條 公民應當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活動,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勇于同違法犯罪行為做斗爭,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要建立獎懲制度。單位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和其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及治安責任人評選先進、晉職晉級,實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權制。
第三十四條 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地區、單位及其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由人民政府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堅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列入議事日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做到有領導負責、有工作人員、有具體措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成效顯著的;
(二)全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在打擊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調解、法制宣傳、治安管理和安置幫教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成績突出,治安秩序、社會風氣良好,群眾敢于同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的;
(三)本地區社會治安持續穩定,刑事案件發案率下降,沒有發生重大惡性案件,社會丑惡現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單位堅持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內部治安秩序良好,沒有發生刑事案件,干部職工沒有違法犯罪的;
(五)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做出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五條 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地區和單位,經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決定,當年不得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其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當年不得評選先進、晉職晉級,并視情節由有關部門依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機構不健全,造成本地區、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不落實,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致使國家、集體財產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
(三)對內部矛盾糾紛不及時消除和化解或者處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造成嚴重后果,危害社會治安的;
(四)發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災害事故有意隱瞞不報、作虛假報告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五)其他不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同違法犯罪行為做斗爭的社會保障,按照《遼寧省獎勵和保護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