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本溪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200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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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溪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

 ?。?997年7月26日本溪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根據20**年7月26日本溪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年9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本溪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本溪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完善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所有制企業、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統稱職工)。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補充養老保險和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制度。

  企業和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政府鼓勵企業為職工建立補充養老保險。

  政府提倡職工個人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

  第五條 基本養老保險是國家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社會保險。

  依法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是企業和職工應盡的義務,按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是每個職工的權利。

  第六條 市、自治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老保險工作的管理、指導和監督。

  基本養老保險費根據有關規定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負責養老保險基金的支付、管理和運營。

  社區管理服務機構負責本轄區的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保險管理服務工作。

  第七條 財政、審計、工商、銀行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養老保險工作。

  第八條 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要貫徹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的原則,保障水平與本市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九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養老保險管理服務工作,提高養老保險管理服務的社會化水平。

  應當保證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不得停發、減發或不按規定及時撥付退休人員養老金。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條 按照省級統籌的要求,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統一費率、統一征收、統一核算、統一調劑使用和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來源:

 ?。ㄒ唬┢髽I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ǘ┮婪ㄊ杖〉臏{金;

 ?。ㄈ┗鸫婵罾?;

 ?。ㄋ模┗鹪鲋凳杖?;

 ?。ㄎ澹┥霞壯a助收入;

 ?。┺D移收入;

 ?。ㄆ撸┴斦a貼;

 ?。ò耍┢渌杖?。

  第十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ㄒ唬┗攫B老保險待遇;

 ?。ǘ┺D移支出;

 ?。ㄈ┢渌С?。

  第十三條 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須根據國家規定為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

  個人帳戶記入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包括:

 ?。ㄒ唬┞毠€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ǘ┌匆幎☉浫氲睦?。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做好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管理工作。個人帳戶每年結算一次,并向職工出具結算清單。

  第十六條 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可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和本地區職工工資增長及物價上漲情況,確定記帳利率。具體辦法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按規定劃入社會統籌基金。

  第十八條 企業必須按規定向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由繳費單位向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納手續,地方稅務機關開具征收繳款書。

  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九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稅前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得減免和欠繳。企業暫無能力繳納的,可以申請暫緩繳納。一次暫緩繳納期限不得超過半年。暫緩繳納期滿后,應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企業暫緩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按審批權限批準。

  第二十一條 企業不得用基本養老保險費做抵押或償還債務;企業在分立、合并、終止時,必須先清理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企業破產,必須依法從清理財產和土地轉讓所得中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并按規定留足離退休職工平均壽命期限內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用,轉交到接收其離退休職工的企業或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被拍賣、兼并的企業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接收單位負責繳納。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撥部分國有資產進行變現,用于彌補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不足。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企業可從閑置的固定資產中劃出一部分充抵基本養老保險費進行變現,變現所得全部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并按國家規定不計征有關稅費。

  第二十四條 企業可自主決定為職工繳納補充養老保險費。

  補充養老保險費每人每年不得超過2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對為社會或企業做出突出貢獻的職工,每人每年最多不得超過5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

  第二十五條 職工可以自主選擇保險機構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二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包括下列項目:

 ?。ㄒ唬┗攫B老金;

 ?。ǘ┱?/a>性補貼;

 ?。ㄈ﹩试嵫a助費;

 ?。ㄋ模┕B直系親屬的一次性救濟費;

 ?。ㄎ澹┕B直系親屬按月領取的救濟費。

  第二十八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ㄒ唬┻_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的;

 ?。ǘ┍救嗽诼毱陂g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ㄈ├U費年限累計滿15年以上。

  實行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制度之前,符合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二十九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一)、(二)項,但不符合(三)項規定的,其個人帳戶儲存額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返還給本人,同時辦理終止養老保險手續。

  第三十條 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所需費用在個人帳戶的儲存額中支付;個人帳戶儲存額不足支付的,從社會統籌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條 基本養老金計發辦法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職工離退休后領取的基本養老金可根據經濟發展和物價指數的變化,按國家、省的有關規定適時進行調整。

  第三十三條 補充養老保險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在職工離退休后,根據職工意愿,由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職工死亡后,個人應享有的補充養老金、個人儲蓄性養老金,可依法繼承。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戶管理。

  補充養老保險費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應存入社保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專項存儲,??顚S?。

  第三十五條 存入銀行的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城鄉居民同期存款利息計息,其利息不計征稅、費,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國家財務、審計制度管理和使用養老保險基金。

  養老保險基金的支出必須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不得任意擴大開支范圍和提高開支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擠占養老保險基金。

  養老保險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三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不得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保證養老保險各項支付和預留2個月支付費用的前提下,可根據國家、省有關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規定,按照安全、效益的原則進行養老保險基金保值、增值。其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增值部分不計征稅費。

  養老保險基金不得用于國家規定以外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九條 企業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之日起30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企業錄用人員必須同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 企業應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人員增減、工資變動、享受養老保險條件變更等有關情況。

  職工轉移工作單位,應同時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第四十一條 職工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須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離退休職工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條件發生變化時,應在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征繳和使用情況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收繳和支付接受財政、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和工會組織的監督。

  第四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定期對企業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情況進行核查,被核查企業應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和離退休職工管理組織有權對本企業參加養老保險、繳納養老保險費和離退休職工養老金的發放情況進行監督;職工個人有權核查本人的養老保險費繳納、個人帳戶儲存和養老金的領取情況,企業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提供方便。

  第四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發生困難時,由財政按有關規定予以補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拒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強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外,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企業主要負責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欠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企業,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以非法手段騙取養老保險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冒領額1至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擠占養老保險基金的,除追回本金沒收非法所得外,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所在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并由其上一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上一級機關或有關部門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米詼p免或者多收企業、職工應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ǘ┥米酝0l、減發或不按規定及時撥付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的;

 ?。ㄈ┯捎诠芾聿簧?,造成養老保險基金損失的;

 ?。ㄋ模┥米愿淖凁B老保險基金用途的。

  第五十二條 對干擾、阻礙、破壞養老保險正常工作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職工享受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業主、私營企業主、自由職業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12修正)

  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的決定》修正。

 ?。?0**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不按規定期限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p>

  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及其職工(以下簡稱企業和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

  第三條 企業職工的養老保險由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組成。企業、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鼓勵企業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職工參加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四條 依法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經認定,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三方合理負擔。

  第六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必須統一籌集、適度積累、統一調劑、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社會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保障離退休人員的生活隨經濟與社會發展不斷得到改善。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具體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事務。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征收。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組成和籌集

  第九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金組成。

  第十條 社會統籌基金金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劃轉個人帳戶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會統籌基金增值部分;

  (三)財政補貼;

  (四)基他資金。

  第十一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由以下部分組成:

  (一)本條例實施后職工個人繳納的全部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轉記入的部分;

  (三)城鎮個體勞動者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轉記入的部分;

  (四)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的利息。

  本條例實施前已按省政府有關規定建立的個人帳戶儲存額予以保留,并與本條例實施后建立的個人帳戶儲存額合并計算。

  第十二條 企業按其全部職工月工資總額的20%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一九九八年起每兩年降低一個百分點,直至18%。職工個人按其月工資總額的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從一九九八年起每兩年提高一個百分點,直至8%。工資總額的構成以國家統計局規定為準。

  第十三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按本人繳費基數的25%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四條 企業、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達到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按300%作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300%以上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繳費基數難以確定的,由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申報,經當地地方稅務機關核準后予以確定。

  第十五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依法不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六條 企業及其職工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直接征收或由其指定的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收繳,其中屬于應由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職工所在的企業代為收繳。

  第十七條 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當地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一)企業由于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的;

  (二)企業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停產整頓三個月以上并且發不足或者發不出工資的;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企業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停產期間的;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辦理停業、歇業手續的個體工商戶。經批準緩繳的,在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緩繳期滿后,應當如數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其利息。緩繳期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八條 企業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在清算財產時,應依法向地方稅務機關支付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十九條 企業必須在依法設立之日起180日內向當地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為其職工辦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登記手續;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從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變更或者終結手續。

  (一)發生分立、合并、破產、撤銷的;

  (二)企業與職工建立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

  第二十條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當地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提供繳費單位養老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

  第三章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管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應按照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障號碼,為每個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建立一個終身不變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攫B老保險個人帳戶對帳單每年定期發給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企業、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有權向社會勞動保險機構查詢。

  第二十二 條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職工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其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全部劃入個人帳戶,其余從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中劃入個人帳戶部分相應降低,最終降至3%。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按本人繳費基數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個人帳戶的一個給息年度。

  第二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只能用于支付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退休后的個人帳戶養老金,不行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或退休人員死亡后個人帳戶的繼承:

  (一)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退休前死亡的,按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中的個人繳納部分予以繼承。

  (二)退休人員死亡的,其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不滿120個月的,按其退休時個人帳戶儲存額中個人繳納部分余額予以繼承。

  第二十六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在本條例實施范圍內變動工作單位時,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資金,不改變個人帳戶,不間斷計息,繳費年限連續計算;調出或調入本條例實施范圍的,個人帳戶儲存額的轉移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中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個人帳戶仍予以保險,不間斷計息;重新繳費后,其個人帳戶的儲存額及繳費年限累計計算。按本條例規定補繳以前年度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其劃入個人帳戶部分從補繳時開始計息,并計算繳費年限。

  第四章 基本養老保險金支付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實施后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職工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以下簡稱參保人員),退休后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直到死亡?;攫B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參保人員退體時的基礎養老金月發放標準為本省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帳戶養老金月發放標準為本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后參加工作、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參保人員,退休后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其個人帳戶儲存額部分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條 本條例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后退休且個人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參保人員,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基礎上,再按月發給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統籌基金中解決。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參加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累計工作滿15年,實施后退休且個人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參保人員,可以補足15年,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沒有補足15年的,退休時其個人帳戶儲存額部分和建立個人帳戶前的繳費年限按每年以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2個月標準計發的部分,合并一次性發給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前退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原來規定,發給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髽I離休人員的離休待遇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每年7月1日根據各地(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和繳費工資增長率的一定比例確定調整。具體調整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前繳費年限滿10年的退休人員和本條例實施后繳費年限滿15年的退休人員,其基本養老金低于當地職工最低工資標準60%的,按60%發給。

  第三十五條 離退休人員死亡后,其喪葬補助費標準按上一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兩倍發給。

  第五章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并全部用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禁止擠占、挪用和揮霍浪費?;鸾Y余款除頂留2個月的周轉金外,應全部用于購買國家債券和存入財政專戶,嚴格禁止投入其他金額和經營性事業。各級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運營收入依法免征稅費,基本養老基金的運營增值部分并入基金。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以及財政、審計部門要依法加強監督、確?;攫B老保險基金安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政府有關部門或社會勞動保險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一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養老保險費轉入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

  (三)無正當理由延期或不按規定支付基本養老金的;

  (四)違反有關養老保險基金運營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第四十條 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不按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辦理登記手續的,由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參加,逾期仍不參加的,追辦基本養老保險登記手續,并對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不按規定期限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冒領、貪污、挪用養老保險金的,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追回款項,并根據情節輕重對有關人員處以該款項5-10倍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對社會勞動保險機構不按規定及時足額發放基本養老金的,企業和當事人有權向當地勞動保險行政部門申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申訴后必須在7個工作日內查實并通知社會勞動保險機構糾正。

  第四十四條 妨礙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社會勞動保險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職工和退休人員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凡按本條例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可參加企業補充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費在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5%以內的,準予列入企業成本。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福建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廈門市實行省授權的地區統籌。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或廈門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另行制定有關法規和規章。

  本條例所稱本省職工月平均工資不包含廈門市。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實施前有關規定與本條例不一致的,按本條例執行。

篇3: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12修正)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八章 附則

  廣東省社會養老保險條例(20**修正版全文)

  (1998年9月1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

  第四條 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

  第五條 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并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 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給付。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第七條 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第八條 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九條 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部分計入個人帳戶,其余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于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共同所有。

  第十條 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個人帳戶積累的情況決定。單位按所屬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測定,經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被保險人月工資收入超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低于所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計征。

  第十一條 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財稅法規規定列支。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

  第十二條 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托收單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繳。

  第十三條 欠繳養老保險費、又沒有能力補繳的單位,可用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

  第十四條 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養老保險費應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分立、合并(兼并)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部門資格審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月領取養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必須每年提供生存證明。

  第十六條 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險人己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礎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養老金每年7月調整,所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退休時每月領取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標準、養老金的調整以及來源按前條規定執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計發辦法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十九條 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個人帳戶儲存額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一次性老年津貼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標準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二十條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經離退休的被保險人,保持原養老金水平,統一按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調整。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退休前出境定居,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被保險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被保險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會保險部門繼續支付養老金。

  被保險人死亡,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的,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退休后死亡的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社會保險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

  第四章 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 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 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后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養老保險申報手續;單位變更、終止或人員增減、變動時,必須在十五日內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變更、終結養老保險關系手續。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部門必須為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社會養老保險檔案。被保險人跨統籌范圍變換工作單位時,必須辦理養老保險關系和基金轉移手續。

  第二十六條 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實行全額征收、全額撥付,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截留。

  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七條 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

  在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前,各市(地級及地級以上的市,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按養老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會保險部門上繳調劑金,用于對養老金發放困難地區和企業進行調劑。各地應上繳的調劑金,由省或市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開戶銀行扣繳,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是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組織,由人民政府代表、單位代表、被保險人代表三方等額組成,依法對養老保險行政執法與基金管理、使用進行社會監督。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和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各級社會保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和會計、統計及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部門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向單位和被保險人公布養老金發放情況,提供個人帳戶有關信息和社會養老保險的咨詢、查詢服務。

  第三十一條 單位必須向被保險人如實公布養老保險繳費情況。被保險人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監督社會保險部門按規定發放養老金。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對單位和被保險人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及養老金發放等有關情況進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帳戶或未按規定向被保險人計發養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減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拖欠被保險人養老金的,應將拖欠期間的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補發。

  第三十四條 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應責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會保險部門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變更或者失去領取條件時,應立即向社會保險部門報告。被保險人或其親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爭議處理

  第三十七條 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因社會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依照勞動爭議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者被保險人對社會保險部門的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請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單位或者被保險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社會保險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社會養老保險由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部門統一管理。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由省社會保險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會保險部門管理。

  第四十條 省、市、縣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制訂。單位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單位根據有關規定制訂。本條例除特指補充保險的條款外均為法定基本養老保險條款。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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