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發布《上海市在滬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指定試行辦法》的通知
滬府發〔20**〕4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發布《上海市在滬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指定試行辦法》,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在滬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指定試行辦法
(20**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滬府發〔20**〕4號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在滬外國人宗教信仰自由,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宗教事務部門)是本市在滬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主管部門。
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在滬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集體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定)
在滬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由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經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內舉行;必要時,可以在市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臨時地點一般應當安排在符合消防、治安、衛生要求的公共場所。
在滬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
在滬外國人在寺觀教堂或者臨時地點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時,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對于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情況可以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臨時地點的申請)
在滬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在寺觀教堂以外的臨時地點舉行的,應當由組織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的召集人(以下簡稱召集人),向擬舉行活動地點所在的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臨時地點的理由;
> (二)申請地點的具體地址;
(三)召集人的姓名、國籍、職業、年齡、來華身份、在本市的服務處所、居留證明等材料;
(四)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人數、國籍;
(五)集體宗教活動的時間、規模、活動方式、活動經費來源;
(六)自我管理的相關制度;
(七)本宗教的經典、教義教規和歷史沿革資料。
第五條(臨時地點的指定)
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就申請地點等有關情況征求相關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公安、衛生等部門的意見后,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
市宗教事務部門在收到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在征求相關市級宗教團體的意見后,作出指定臨時地點的決定。同意指定臨時地點的,應當作出同意指定的書面決定。不同意指定臨時地點的,應當作出不同意指定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六條(臨時地點有效期)
臨時地點的有效期自指定之日起計算,最長為一年。
臨時地點的有效期滿仍需繼續舉行活動的,召集人應當于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根據召集人的申請,在臨時地點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第七條(變更)
召集人發生變更,或者集體宗教活動的時間、方式等發生變更的,召集人應當向市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召集人義務)
召集人應當督促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人員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在進行集體宗教活動時,不得妨礙周圍居民、單位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
召集人應當將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人員變動情況、各項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等,定期向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九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篇2:上海市在滬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指定試行辦法(2007)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發布《上海市在滬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指定試行辦法》的通知
滬府發〔20**〕4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現發布《上海市在滬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指定試行辦法》,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在滬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指定試行辦法
(20**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滬府發〔20**〕4號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在滬外國人宗教信仰自由,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宗教事務部門)是本市在滬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主管部門。
區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在滬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集體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定)
在滬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由區縣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經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內舉行;必要時,可以在市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臨時地點舉行。臨時地點一般應當安排在符合消防、治安、衛生要求的公共場所。
在滬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
在滬外國人在寺觀教堂或者臨時地點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時,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對于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的情況可以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臨時地點的申請)
在滬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需要在寺觀教堂以外的臨時地點舉行的,應當由組織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的召集人(以下簡稱召集人),向擬舉行活動地點所在的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臨時地點的理由;
> (二)申請地點的具體地址;
(三)召集人的姓名、國籍、職業、年齡、來華身份、在本市的服務處所、居留證明等材料;
(四)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人數、國籍;
(五)集體宗教活動的時間、規模、活動方式、活動經費來源;
(六)自我管理的相關制度;
(七)本宗教的經典、教義教規和歷史沿革資料。
第五條(臨時地點的指定)
區縣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就申請地點等有關情況征求相關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公安、衛生等部門的意見后,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
市宗教事務部門在收到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在征求相關市級宗教團體的意見后,作出指定臨時地點的決定。同意指定臨時地點的,應當作出同意指定的書面決定。不同意指定臨時地點的,應當作出不同意指定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六條(臨時地點有效期)
臨時地點的有效期自指定之日起計算,最長為一年。
臨時地點的有效期滿仍需繼續舉行活動的,召集人應當于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根據召集人的申請,在臨時地點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
第七條(變更)
召集人發生變更,或者集體宗教活動的時間、方式等發生變更的,召集人應當向市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召集人義務)
召集人應當督促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人員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在進行集體宗教活動時,不得妨礙周圍居民、單位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
召集人應當將參加集體宗教活動的人員變動情況、各項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等,定期向所在區縣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九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