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規定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根據20**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記管理的若干規定?等2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推進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健康發展,維護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和貨主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是指承運人使用貨運汽車,按照托運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貨物運輸服務,并且按照里程、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及其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交通委)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其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輸管理處)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具體管理。
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運輸管理所(署)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轄區內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
本市計劃、公安、物價、稅務、技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運力額度)
貨運出租汽車的運力投放實行額度管理。
市交通委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城市交通條件,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制訂每年的新增運力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經營條件)
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二)有經崗位培訓合格的營運調度人員和駕駛人員;
(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輛以上符合要求的貨運汽車。
第七條(車輛的條件)
用于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車輛,必須達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規定的車型、車廂、車輛標識;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專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氣或者天然氣的技術裝置;
(四)車頂裝有貨運出租汽車的專用頂燈;
(五)在駕駛室規定位置安裝統一的計價器,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有關車型、車廂、車輛標識的具體要求,由市交通委另行規定。
第八條(申請和許可)
需要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和資料,經市運輸管理處審批,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并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和專用車輛牌照后,方可經營。
第九條(經營范圍)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變更和歇業)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合并、分立的,應當事先向市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并按照原申請審批程序辦理有關手續;需要遷移、改名的,應當在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的十天內向市運輸管理處辦理備案手續。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歇業的,應當事先向市運輸管理處繳銷有關證件、發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歇業手續,向公安部門辦理車輛牌照的更換手續。
第十一條(供車點的設置)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在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貨物集散地設置貨運出租汽車運輸供車點的,應當經市運輸管理處批準,并根據需要配備調度管理人員。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供車點必須向全行業開放,設置單位不得壟斷貨源。
供車點需占用道路的,應當經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服務方式)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行業服務規范,為托運人提供電話預約、定點供車、即時要車、包車等方式的營運服務及與其配套的搬運裝卸服務。
第十三條(車輛的使用和維護)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使用和維護運輸車輛,并按照規定接受車輛性能檢測。
第十四條(營運車輛的退出)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將營運車輛退出營業的,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駕駛員的行為規范)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儀容整潔,禮貌待客,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二)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并在規定的位置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三)夜間行駛開啟頂燈;
(四)不得拒載;
(五)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
(六)按照規定標準收費,并且出具交通運輸業統一
發票; (七)按照合理路線或者托運人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道行駛;
(八)在供車點內依次排隊承接業務,服從調度員的指揮。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沒有按照規定收費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應當將多收的費用退還托運人。
第十六條(調度員的行為規范)
貨運出租汽車調度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調度員服務卡,衣著整潔,文明禮貌;
(二)有車必供,按序調度;
(三)制止駕駛員拒載等違章行為。
第十七條(載運貨物的規定)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不得在承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超載。
第十八條(拒載的認定)
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拒絕運輸貨物:
(一)車輛開啟空車標志后,拒絕載貨;
(二)車輛開啟空車標志后,在供車點內不服從調派;
(三)載貨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止服務。
第十九條(可以拒付運費的情況)
托運人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付運費:
(一)貨運汽車無計價器或者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但包車除外;
(二)駕駛員不出具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三)貨運汽車在基價費里程內因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約定服務;
(四)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止營運服務。
第二十條(運價發票管理)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執行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收費規定,使用市稅務部門核準的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第二十一條(統計資料的報送)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向市運輸管理處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培訓)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從業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經營管理制度的建立)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營運管理制度和投訴受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服務水平,對違章違紀人員給予必要的處分。
第二十四條(投訴制度)
市運輸管理處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及時處理投訴事項。
第二十五條(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委、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或者未繳銷有關證件、發票的,予以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照規定按時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委、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經營者將貨運出租汽車退出營運后未按照規定辦理注銷手續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駕駛員拒載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四)駕駛員故意繞道行駛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駕駛員不服從調度員指揮,擅自或者強行承攬業務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駕駛員營運時不按照規定放置駕駛員服務卡的,處以50元的罰款。
市交通委可以委托上海市交通委員會城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區(縣)交通執法機構,實施本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貨運一般規定的適用)
本規定未及事項,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道路貨物運輸管理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上海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規定(2014修訂)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管理暫行規定
(1999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公布,根據20**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記管理的若干規定?等20件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根據2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線管理辦法?等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推進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健康發展,維護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和貨主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據《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是指承運人使用貨運汽車,按照托運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貨物運輸服務,并且按照里程、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及其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交通委)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其所屬的上海市城市交通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運輸管理處)負責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具體管理。
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縣)運輸管理所(署)按照規定的職責,具體負責轄區內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
本市計劃、公安、物價、稅務、技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運力額度)
貨運出租汽車的運力投放實行額度管理。
市交通委應當根據市場需求和城市交通條件,會同市發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制訂每年的新增運力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六條(經營條件)
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和經營場所;
(二)有經崗位培訓合格的營運調度人員和駕駛人員;
(三)有相應的經營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輛以上符合要求的貨運汽車。
第七條(車輛的條件)
用于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的車輛,必須達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規定的車型、車廂、車輛標識;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專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氣或者天然氣的技術裝置;
(四)車頂裝有貨運出租汽車的專用頂燈;
(五)在駕駛室規定位置安裝統一的計價器,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有關車型、車廂、車輛標識的具體要求,由市交通委另行規定。
第八條(申請和許可)
需要從事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活動的,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和資料,經市運輸管理處審批,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并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和專用車輛牌照后,方可經營。
第九條(經營范圍)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條(變更和歇業)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合并、分立的,應當事先向市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并按照原申請審批程序辦理有關手續;需要遷移、改名的,應當在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后的十天內向市運輸管理處辦理備案手續。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歇業的,應當事先向市運輸管理處繳銷有關證件、發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歇業手續,向公安部門辦理車輛牌照的更換手續。
第十一條(供車點的設置)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在機場、火車站、客運碼頭、長途汽車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貨物集散地設置貨運出租汽車運輸供車點的,應當經市運輸管理處批準,并根據需要配備調度管理人員。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供車點必須向全行業開放,設置單位不得壟斷貨源。
供車點需占用道路的,應當經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服務方式)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行業服務規范,為托運人提供電話預約、定點供車、即時要車、包車等方式的營運服務及與其配套的搬運裝卸服務。
第十三條(車輛的使用和維護)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使用和維護運輸車輛,并按照規定接受車輛性能檢測。
第十四條(營運車輛的退出)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需要將營運車輛退出營業的,應當向市運輸管理處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駕駛員的行為規范)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儀容整潔,禮貌待客,安全駕駛,文明服務;
(二)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并在規定的位置放置駕駛員服務卡;
(三)夜間行駛開啟頂燈;
(四)不得拒載;
(五)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
(六)按照規定標準收費,并且出具交通運輸業統一
發票; (七)按照合理路線或者托運人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道行駛;
(八)在供車點內依次排隊承接業務,服從調度員的指揮。
貨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沒有按照規定收費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應當將多收的費用退還托運人。
第十六條(調度員的行為規范)
貨運出租汽車調度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佩戴調度員服務卡,衣著整潔,文明禮貌;
(二)有車必供,按序調度;
(三)制止駕駛員拒載等違章行為。
第十七條(載運貨物的規定)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不得在承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貨物,不得超載。
第十八條(拒載的認定)
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拒絕運輸貨物:
(一)車輛開啟空車標志后,拒絕載貨;
(二)車輛開啟空車標志后,在供車點內不服從調派;
(三)載貨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止服務。
第十九條(可以拒付運費的情況)
托運人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拒付運費:
(一)貨運汽車無計價器或者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但包車除外;
(二)駕駛員不出具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三)貨運汽車在基價費里程內因車輛發生故障,無法完成約定服務;
(四)營運途中無正當理由中止營運服務。
第二十條(運價發票管理)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執行本市貨運出租汽車運輸收費規定,使用市稅務部門核準的交通運輸業統一發票。
第二十一條(統計資料的報送)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必須按照規定向市運輸管理處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二條(培訓)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從業人員應當經過崗位培訓,持證上崗。
第二十三條(經營管理制度的建立)
貨運出租汽車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營運管理制度和投訴受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服務水平,對違章違紀人員給予必要的處分。
第二十四條(投訴制度)
市運輸管理處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及時處理投訴事項。
第二十五條(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委、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手續或者未繳銷有關證件、發票的,予以警告,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按照規定按時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委、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經營者將貨運出租汽車退出營運后未按照規定辦理注銷手續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駕駛員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的,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駕駛員拒載的,處以200元的罰款;
(四)駕駛員故意繞道行駛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駕駛員不服從調度員指揮,擅自或者強行承攬業務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駕駛員營運時不按照規定放置駕駛員服務卡的,處以50元的罰款。
市交通委可以委托上海市交通委員會城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區(縣)交通執法機構,實施本規定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貨運一般規定的適用)
本規定未及事項,國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道路貨物運輸管理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業主委托管理財物的工作規定
業主委托管理財物的工作規定
1.目的
妥善保管業主委托管理的財物,對其發生情況進行記錄。
2.范圍
適用于公司各服務項目。
3.定義
無
4.職責
部門/崗位工作職責
管理處負責人負責識別顧客財產問題,與業主明確責任
管業部負責對委托管理的鑰匙、業主(顧客)檔案等進行管理
安全部、工程部負責對房屋主體、公共區域、各類設備、設施等進行管理
5.方法及過程控制
5.1業主或業主共同擁有產權的財產,如房屋主體、各類設備、設施、委托管理物品,如鑰匙、車輛等、房屋租售信息、業主、顧客檔案(業主、顧客的身份、身份證號碼、車牌號碼、家庭住址、家庭成員、職業等)
5.2法律、法規規定須經公司檢驗的顧客財產
5.2.1房屋主體、公共區域、各類設備、設施的接管驗收,執行《物業接管驗收程序》
5.2.2房屋主體、公共區域、各類設備、設施的日常防護管理,執行《房屋本體維修管理程序》
5.2.3空置房屋管理執行《空置房屋管理程序》
5.3業主委托管理的物品
5.3.1業主如有委托管理的物品,管理處需由??谪撠熑藢ξ锲愤M行確認,業主所委托的物品應在物業管理服務范圍之內,如有必要須事前簽訂相關協議。
5.3.2托管物品應首先檢驗物品的外觀、規格、數量、質量、性能、使用等,登記在《顧客物品委托管理記錄單》。
5.3.3《顧客物品委托管理記錄單》由業主與管理處負責人共同簽字認可后方可辦理物品托管。
5.3.4非業主本人領取物品,必須持有業主授權書及本人身份證。
5.3.5業主委托鑰匙管理,執行《鑰匙管理程序》
5.4業主檔案
5.4.1業主入住時,管理處應對該業主建立檔案,執行《房屋交付手續辦理工作程序》
5.4.2管業部主管指派專人對業主檔案進行定期整理、歸檔。
5.4.3業主檔案需經管業部主管同意后才可以翻閱,登記《業主檔案查(借)閱記錄表》,如需復印須經管理處負責人同意。
5.4.4如工商、稅務、衛生、公安等政府部門工作人員對業主進行調查,管理處應驗明證件并登記后予以配合。
5.5業主委托管理的物品發生丟失、損壞或發生不適用的情況,應管理處負責人確認后以書面形式報告給業主,并保持相關記錄。
6.支持性文件
TJVKWY7.5.4-G02《物業接管驗收程序》
TJVKWY7.5.1-G11《房屋本體維修管理程序》
TJVKWY7.5.1-K02《鑰匙管理程序》
TJVKWY7.5.1-K03《空置房屋管理程序》
TJVKWY6.1-K01《房屋交付手續辦理工作程序》
7.質量記錄
TJVKWY7.5.4-K02-F1《顧客物品委托管理記錄單》
TJVKWY7.5.4-K02-F2《業主檔案查(借)閱記錄表》
TJVKWY7.5.4-K02-F3《顧客財產丟失、損壞記錄》
TJVKWY7.5.1-K02-F5《顧客委托(收回)鑰匙登記表》
TJVKWY7.5.1-K03-F2《空置房屋設施檢查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