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4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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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優質服務、政策推動、綜合治理。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以宣傳教育為主、避孕為主、經常性工作為主,并與發展經濟、幫助群眾勤勞致富、建設文明幸福家庭相結合。

  第三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履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治理的職責。

  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國人口發展規劃,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全國和本市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人口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各自的人口發展規劃,制定相應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應當規定控制人口數量,加強母嬰保健,提高人口素質的措施。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組織協調政府部門和社會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作為考核負責人實績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未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考核指標的地區、單位,不得被評為綜合性先進地區和先進單位,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

  財政投入計劃生育的年人均事業費應當達到或者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不斷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為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提供捐助。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體措施,推動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九條 人口和計劃生育、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電影等部門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工作作為一項重要任務納入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負責計劃生育工作的機構和專職人員。

  第十一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備專職和兼職人員,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在組織制定村規民約、自治章程時,應當將計劃生育納入其中,并將實施方案及落實情況列入村務公開內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計劃生育義務,維護居民、村民計劃生育合法權益,引導居民、村民參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十二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實行法定代表人計劃生育工作責任制,配備專兼職人員,開展計劃生育日常工作,落實對實行計劃生育職工的獎勵規定,接受駐地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計劃生育工作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流動人口聚集的地區可以建立計劃生育協會,組織群眾開展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權利和義務在現居住地接受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管理和服務,參與和監督計劃生育工作,參加計劃生育相關活動。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男女雙方按照法定結婚年齡推遲三年以上結婚為晚婚。已婚婦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第十六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殘疾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醫學上認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個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后又懷孕的;

  (四)夫妻雙方均系歸國華僑或者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回國或者回內地定居不滿六年的;

  (五)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六)從外地遷入我市的少數民族居民,遷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并已懷孕的;

  (七)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的其他特殊情況。

  夫妻雙方或者女方為農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傷殘全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的;

  (二)男方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戶,并負責贍養女方父母的;

  (三)勞動力缺乏的山區、半山區的農民,只有一個女孩的;

  (四)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沒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結婚,其他人各生一個子女的,經協商一致,準許其中一人再生一個。

  第十七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應當以夫妻雙方名義通過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批。

  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第(一)項規定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殘疾醫學鑒定。

  第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經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應當與生育第一個子女間隔四年以上,但以下情況除外:

  (一)女方年滿二十八周歲;

  (二)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

  (三)依法收養子女后又懷孕的。

  第十九條 外省市居民與本市居民結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適用對本市居民的生育規定。

  第二十條 計劃生育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對新婚夫妻開展計劃生育管理與服務。育齡婦女懷孕第一個子女或者經批準懷孕第二個子女后,應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辦理生育服務證,帶證接受孕產期保健服務。

  第二十一條 計劃生育工作機構、醫療保健機構和戶口登記機關應當將生育服務證發放情況、嬰兒出生情況、戶口登記情況及時相互提供。

  第二十二條 育齡夫妻應當及時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計劃生育工作人員和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實行計劃生育的居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對落實避孕節育措施情況進行隨訪,提供檢查服務。

  避孕失敗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

  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單位給予七日護理假,女方所在單位增加產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產假的,給予一個月基本工資或者實得工資的獎勵。實

  行生育保險制度后參加保險的,按照保險的規定執行。晚婚、晚育假期間工資照發,其他福利待遇與國家規定的婚假、產假相同。   農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自愿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在生育一個子女后至子女年滿十四周歲之前,可以憑有效證明到居住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領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自領證之月起至獨生子女年滿十四周歲止,每月發給十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城鎮居民,有工作單位的,由夫妻雙方就業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無工作單位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農村居民,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兌現,確有困難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補貼。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可以適當提高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鼓勵采取多種措施,對獨生子女父母進行其他獎勵。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以工代賑、扶貧項目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人口與計劃生育事業的發展。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優惠措施,在農村逐步推行農民自愿參加的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鼓勵保險機構開展有利于計劃生育的相關業務。

  第二十七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各級人民政府及該獨生子女父母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濟和幫助。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務制度,保障居民獲得避孕節育、婚前保健及孕產期保健服務,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滿足居民的避孕節育、生殖保健的基本需求。

  第三十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宣傳教育,對育齡夫妻圍繞生育、節育和不育開展生殖保健檢查、隨訪服務工作,承擔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相關的技術服務工作。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密切配合,做好計劃生育的技術服務工作。

  第三十一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按照批準的服務范圍、服務項目、手術術種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范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條 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按照國家規定免費發放避孕藥具。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按規定免費享受放置和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術和復通術、人工終止妊娠術及技術常規規定的醫學檢查。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進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檢查。

  前款規定的費用,城鎮居民參加生育保險、醫療保險的,由保險統籌基金支付,未參加上述保險且有工作單位的(包括臨時用工單位),由所在單位承擔,無工作單位的,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農村居民,由市和區、縣及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擔。

  第三十三條 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服務和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計劃生育避孕藥具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鼓勵開發、推廣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保健的新技術和新產品。

  第三十四條 公民接受計劃生育手術后,經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證明,國家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組織職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假期;農村居民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給予照顧。

  第三十五條 經計劃生育并發癥鑒定機構鑒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負責治療。治療費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支付。

  經鑒定為并發癥的單位職工,經治療單位證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間工資照發;無工作單位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社會救濟。

  因計劃生育手術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處理。

  第三十六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進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經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育齡婦女懷孕后,未經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同意,不得擅自人工終止妊娠。擅自終止妊娠的,原批準作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以市或者區、縣統計部門公布的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基數計征。居民年實際收入高于上述規定基數的,以其年實際收入為基數計征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根據前款規定的基數,結合違反本條例生育子女的情節,按照男女雙方各自的子女數,對違反本條例生育子女的男女雙方分別計算。不依法收養的子女,計入本人生育子女數。

  居民所在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稅務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提供有關收入情況。

  第三十八條 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但未經批準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四分之一計征社會撫養費。

  符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但不符合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準而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二分之一計征社會撫養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計征社會撫養費。

  第三十九條 符合法定結婚條件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四分之一計征社會撫養費。

  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而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二分之一計征社會撫養費;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區、縣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審批時可以適當延長間隔期。

  其他非婚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征社會撫養費;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征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按照第三十七條規定基數的六倍以上十倍以下計征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一條 社會撫養費由區、縣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委托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作出書面征收決定并代收代繳。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社會撫養費收據,并于三日內將所收社會撫養費繳入指定的代理國庫業務的金融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私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其他人員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組織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賄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或者社會撫養費的;

  (五)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第四十五條 涉及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其他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計劃生育管理過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鎮居民、農村居民,依照居民戶口登記簿確定。

  第四十八條 本市居民與港、澳、臺同胞或者外國人結婚并要求生育的,以及本市居民在國外生育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中收養人年齡規定的決定》、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

篇2: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6修改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修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23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年3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3月2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

  (20**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p>

  二、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p>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三款。

  四、將第十六條修改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p>

  五、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狈舷铝星樾沃坏?,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p>

  六、刪去第十八條。

  七、刪去第十九條。

  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句修改為: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并刪去該款第二項。

  十、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p>

  十三、刪去第四十一條。

  十四、刪去第四十二條。

  十五、將有關條文中的市和區、縣修改為市、區,區、縣修改為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修改為新聞出版廣電,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修改為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年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修正根據20**年3月24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和分布。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費用。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規劃與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第九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調控人口數量、人口年齡結構、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狀況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匯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戶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五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夫妻雙方在實行計劃生育中負有共同的責任。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依法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假期七天。

  第十七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生育兩個以內子女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生育登記服務制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僅生育一個子女,婚后已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生育兩個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共同生育兩個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再婚夫妻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共同生育的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向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交相關材料;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需要提交的材料、辦理程序及期限,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女職工,按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享受生育獎勵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陪產假十五天。女職工及其配偶休假期間,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女職工經所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個月。

  第十九條 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周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周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四)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第二十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周歲,男方年滿六十周歲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二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獨生子女父母的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

  本市有條件的鄉鎮,可以根據政府引導、農民自愿的原則,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經濟,給予資金、技術、培訓等方面的支持和優惠;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在扶貧貸款、扶貧項目、以工代賑和社會救濟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第二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于推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和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二十五條 本市建立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減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衛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第二十七條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針對育齡人群開展婚前教育和優生指導,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承擔計劃生育及生殖保健的咨詢、指導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八條 政府免費向已婚育齡夫妻提供避孕藥具,避孕藥具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負責發放,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保障公民享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保障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

  第三十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一條 接受節育手術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的職工憑醫療單位證明,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休假期間視為勞動時間;農村居民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給予照顧。

  第三十二條 實施避孕、節育手術應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三十三條 嚴禁利用超聲技術和其他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嚴禁非醫學需要的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征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第三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的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產假期間停止其工資福利待遇;三年內不得被評為先進個人、不得提職,并取消一次調級。

  農村居民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的,在給予農村福利時予以適當限制;聘任為干部的,應予解聘。

  第三十七條 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不落實本條例規定的計劃生育獎勵和優待政策,有關當事人可以向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舉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落實,并對當事人維護合法權益予以支持。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15日北京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9年5月14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條例》,1991年5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0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的《北京市計劃生育獎勵實施辦法》和《北京市違反〈計劃生育條例〉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篇3: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2014修訂)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年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2月25日

  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年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現人口、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領導,采取綜合措施,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促進人口合理分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完善綜合服務,建立、健全獎勵和社會保障制度,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條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統計、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相關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計劃生育協會、人口學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公民都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計劃生育工作,并應當配備相應的專職或者兼職人員。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保障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必要的經費,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步提高人口與計劃生育經費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七條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作為本市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對在本單位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口綜合管理

  第九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編制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條衛生和計劃生育、統計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開展人口總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結構、人口遷移等人口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為制定人口發展規劃和人口綜合調控決策提供依據。

  第十一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人口發展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對區、縣人民政府,區、縣人民政府對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和責任,并對執行情況進行考評和獎懲。

  各級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相關責任,完成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年度目標。

  第十三條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的承載能力,確定人口發展規模,調控常住人口總量。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生育調節政策,穩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調控機制,合理控制人口機械增長。

  第十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時,應當控制中心城人口規模,引導城鄉人口合理分布。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和實施產業、住宅、交通、科學技術、教育、文化、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專業規劃時,應當與區域人口發展規劃相適應。

  第十六條本市制定、實施的生育調節、人口遷移、人口流動等制度和措施,應當有利于優化人口年齡結構,緩解人口老齡化。

  第十七條各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母嬰保健工作,降低嬰兒死亡率和出生缺陷發生率,提高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的措施。

  醫療保健機構在為公民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和孕產期檢查時,應當提供規范、優質的服務,并為當事人保守秘密。醫師和助產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預防和減少產傷。

  第十八條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文化廣播影視、新聞出版、民政等相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相互配合,開展生殖健康的宣傳、教育,倡導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強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識,做好艾滋病和影響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預防和治療工作。

  第十九條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開展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

  第二十條統計、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市戶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戶籍人口開展常規統計、抽樣調查、專項調查,并定期向社會公布統計分析數據。

  第二十一條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系統。人口與計劃生育信息系統應當納入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

  衛生和計劃生育、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本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系統相互提供與人口管理相關的數據,實現人口信息共享,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二條公民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夫妻雙方共同負有實行計劃生育的責任,在作出生育決定時應當平等協商,相互尊重。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三條鼓勵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四條男年滿二十五周歲初次結婚為晚婚。

  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次結婚為晚婚。

  已婚婦女生育第一個子女時,年滿二十四周歲的,為晚育。

  第二十五條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后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個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三)一方經有關部門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影響勞動,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條件的;

  (五)一方為從事出海捕撈連續五年以上的漁民,現仍從事出海捕撈的;

  (六)女方為本市農業戶口,無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個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戶贍養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雙方生育過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過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過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

  (二)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且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雙方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經區、縣或者市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因特殊情況可以再生育的條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歲前被收養,養父母無其他子女的,可以視為本條所稱的獨生子女。

  第二十六條婚前雙方均未生育過子女,婚后經本市二級以上醫院診斷,證明患有不孕癥的夫妻,合法收養一個子女后懷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個子女。

  從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遷入本市的少數民族公民,遷入前取得原戶籍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再生育一個子女證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個子女。

  第二十七條一方為本市戶籍,另一方為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戶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可以選擇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市居民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外國人結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華僑、歸僑、僑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向女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再生育申請表,并提供本條例規定的材料。

  (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再生育申請表及本條例規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受理意見,并將受理意見及全部申請材料報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三)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送的受理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再生育告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選擇適用本條例規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應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戶籍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已有子女狀況的聲明。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提供相關部門的鑒定材料或者診斷證明材料。

  (二)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應當提供《革命傷殘軍人證》。

  (三)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應當提供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從事出海捕撈有關證明。

  (四)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提供收養證明。

  (五)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三十一條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市人口出生變動趨勢,向社會公布人口出生預報信息。

  公民可以根據人口出生預報信息,結合家庭實際,選擇生育時間和生育間隔。

  第三十二條本市建立新生兒出生、死亡報告制度和終止妊娠統計制度。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的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新生兒出生、死亡的個案信息和終止妊娠的統計信息。

  醫療保健機構、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上述個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三條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晚育婦女,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護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間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護理假期間享受產假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條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享受國家規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五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依法生育一個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歲以前,由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其頒發《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以下簡稱《光榮證》)。

  第三十七條持有《光榮證》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獎勵:

  (一)在子女年滿十六周歲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農民在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其獨生子女按兩個人計算分配面積;

  (三)在年老退休時,領取一次性計劃生育獎勵費。

  獎勵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持有《光榮證》的公民,其獨生子女在未滿十六周歲之前發生意外傷殘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三十九條依法生育子女的婦女,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時,應當體現對獨生子女父母的優先照顧。

  第四十一條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報銷子女入托兒所、幼兒園的部分托費和管理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國務院《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會撫養費外,給予以下處理:

  (一)分娩的住院費和醫藥費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和產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二)持有《光榮證》的,應退回《光榮證》,終止憑證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所享受的獎勵;

  (三)系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系其他人員的,所在單位可以給予紀律處分;

  (四)系農民的,調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時,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積。

  第四十四條機構和個人開展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手術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衛生和計劃生育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同時廢止。在本條例施行前結婚,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養子女的夫妻,仍可以按照《上海市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享受獎勵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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