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關于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新繳存標準實施時點的補充通知
文號: 中建通〔20**〕10號
各房地產開發公司、物業服務公司:
《中山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施細則》(中府辦[20**]25號)已于20**年9月10日起試行,為順利落實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新繳存工作,現就繳存標準有關事項補充通知如下:
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對于20**年9月10日前已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業主,可按照與發展商約定的原繳存標準進行繳存;對于20**年9月10日后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業主,應按照《中山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施細則》規定的新繳存標準進行繳存。
中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年1月15日
篇2:中山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新繳存標準實施時點的補充通知
中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關于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新繳存標準實施時點的補充通知
文號: 中建通〔20**〕10號
各房地產開發公司、物業服務公司:
《中山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施細則》(中府辦[20**]25號)已于20**年9月10日起試行,為順利落實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新繳存工作,現就繳存標準有關事項補充通知如下:
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對于20**年9月10日前已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業主,可按照與發展商約定的原繳存標準進行繳存;對于20**年9月10日后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業主,應按照《中山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施細則》規定的新繳存標準進行繳存。
中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年1月15日
篇3:來賓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施細則(2014年)
來賓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施細則(20**)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范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和使用,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業管理條例》(國務院令〔20**〕504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建設部、財政部令〔20**〕165號)、《廣西壯族自治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桂建房〔20**〕11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來賓市城市、鎮規劃區范圍內,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居民住宅、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為住宅或者整個物業區域服務的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細則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以及在使用上、功能上為住宅或者整個物業區域服務的設施設備,主要包括電梯、給排水系統、供氣管道及設施設備、供電線路及設施設備、空調系統、避雷設施、安防監控設施、智能化系統和音樂背景系統、樹木、消防設施、天線、照明、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顚S?、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負責市、縣轄區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其他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市、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為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承辦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歸集、使用、核算、監管等工作。
管理機構的管理經費可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賬核算。
第二章交存
第六條下列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住宅,但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除外;
(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業屬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應當按照本細則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條根據來賓市實際情況,市中心城區及興賓區鎮規劃區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標準為:未配置電梯的房屋每平方米45元,已配置電梯的房屋每平方米60元。今后若需要調整的,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核算,報市政府審定后向社會公布。
各縣(市)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標準由當地政府審定后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房改成本價的2%。
(二)售房單位按照多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九條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
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于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
第十條業主大會成立前,商品住宅業主、非住宅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房產管理部門代管。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委托所在地一家商業銀行,作為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并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按照售房單位設賬。
第十一條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商品房銷售合同中以專門條款與購房人約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有關事項。條款內容應包括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數額、交納方式等。
業主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維修資金專戶。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內,將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二條未按本細則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單位不得將房屋交付購買人。
第十三條收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出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票據。
第十四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購領、使用、保存、核銷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業主大會成立后,業主大會決定不再委托房產管理部門代管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應依法召開業主大會,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并確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管理責任人、有關管理辦法及應急支取預案、賬目管理單位等相關事項并形成決議。
業主委員會持業主大會的有效決議等有關材料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手續。
第十六條房產管理部門應在收到資金劃轉備案手續后10個工作日內,通知專戶管理銀行開立業主大會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劃轉至業主大會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專戶管理銀行應當分戶辦理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儲卡并發給業主。房產管理部門將有關收支情況賬目移交給業主大會委托的賬目管理單位,所委托賬目管理單位的管理費用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七條業主大會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制度。
業主大會開立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戶,應當接受房產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業主分戶賬面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30%的,應當及時續交。業主續交后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得低于首期應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數額的50%。
成立業主大會的,續交方案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十九條為維護業主的共同權益,本細則實施前,未按規定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本細則實施后一次性補交,補交的金額不得低于首期應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數額的50%。未交存或未補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物業,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相關登記業務。
業主大會對前款規定另有決定的,按照業主大會決定執行。
第二十條本細則實施前,開發建設單位或公有售房單位已向購房人代收維修資金的,自本細則施行后60日內,將所代收資金全額交存入房產管理部門開設的維修資金專戶,并報送相關資料。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一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方便快捷、公開透明、受益人和負擔人相一致的原則。
第二十三條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分攤:
(一)商品住宅之間或者商品住宅與非住宅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按照所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比例分攤;其中,應由業主承擔的,再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
(三)售后公有住房與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先按照建筑面積比例分攤到各相關物業。其中,售后公有住房應分攤的費用,再由相關業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按照所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四條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單位應當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積,分攤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
第二十五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方案;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相關業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討論通過使用方案。使用方案應當包括擬維修和更新、改造的項目名稱、費用預算、維修時間、工期、費用分攤、列支范圍、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以及其他需臨時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情況的處置辦法等;使用方案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明顯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申請表、相關業主簽字同意的書面材料、使用方案、維修合同等有關材料,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列支;
(五)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審核同意后,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六)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二十六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或相關業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應當包括擬維修和更新、改造的項目名稱、費用預算、維修時間、工期、費用分攤、列支范圍、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以及其他需臨時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情況的處置辦法等;使用方案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明顯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
(二)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使用方案;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相關業主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或相關業主持有關材料向業主委員會提出列支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五)業主委員會依據使用方案審核同意,并報房產管理部門備案。房產管理部門發現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使用方案的,應當責令改正;
(六)業主委員會持房產管理部門的備案證明和有關材料通知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七)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二十七條發生以下緊急情況,需要立即進行維修、更新、改造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提出書面緊急報告,管理機構核實后通知專戶管理銀行直接預撥維修資金:
(一)共用供電、供水、供氣管線及其設備出現故障,但依法應當由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維護的除外;
(二)房屋天面或者外墻嚴重滲水、漏水,但人為損壞的除外;
(三)電梯、消防、安防等設施出現嚴重故障;
(四)經房屋安全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房屋;
(五)其他嚴重影響業主生活安全的緊急情況,或者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標準規定必須維修的情形。
維修結束經審計,或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并在物業管理區域明顯位置公示5日后無異議的,發生的維修費用方可從維修涉及范圍內相關業主的維修資金賬戶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維修、更新、改造項目的竣工決算,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明顯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方可辦理結算。維修、更新、改造項目竣工決算超過費用預算20%或超出金額1萬元以上的,超出部分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并在物業管理區域明顯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
第二十九條下列費用不得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因人為損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需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費用。
第三十條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利息應當按同期銀行存款利率計息到戶。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收益以及共用設施設備報廢的殘值收益,應當作為專項維修資金滾存使用,可以納入全體業主的分戶賬,也可以單獨設賬,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統籌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房屋所有權轉讓時,業主應當向受讓人說明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存和結余情況并出具有效證明,該房屋分戶賬中結余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受讓人應當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過戶的協議、房屋權屬證書、身份證等到專戶管理銀行辦理分戶賬更名手續。
第三十二條房屋滅失的,按照以下規定返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房屋分戶賬中結余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返還業主;
(二)售房單位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返還售房單位;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單位財務隸屬關系,收繳同級國庫。
第三十三條房產管理部門及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至少一次與專戶管理銀行核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賬目,并向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公布下列情況:
(一)維修資金交存、使用、收益和結存情況;
(二)發生列支的項目、費用和分攤情況;
(三)業主分戶賬中資金交存、使用、收益和結存情況;
(四)其他有關資金使用和管理的情況。
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公布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復核。
第三十四條專戶管理銀行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房產管理部門及業主委員會發送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對賬單。
房產管理部門及業主委員會對資金賬戶變化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專戶管理銀行進行復核。
專戶管理銀行應當建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查詢制度,接受業主對其分戶賬中資金使用、收益和賬面余額的查詢。
第三十五條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財政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細則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違反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將房屋交付買受人的;
(三)未按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的。
第三十七條開發建設單位違反本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將房屋交付買受人的,由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開發建設單位未按本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分攤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的,由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縣財政及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沒收違法所得,并處挪用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除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九條行政主管部門、資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一)未及時核準、撥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二)未履行管理職責,造成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流失;
(三)截留、挪用、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條違反本細則規定,采取虛假方式騙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相關責任人退回;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經濟適用住房、拆遷安置房、市場運作方式建設住房按照本細則有關商品房的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二條本細則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