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麗都住宅小區居民應急疏散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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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麗都住宅小區居民應急疏散預案

  一、社區基本情況

  南洋麗都小區地處上海西路28號,占地面積36966平方米;綠化面積14056平方米;共11幢樓,總戶數657戶,商鋪面積12518.53平方米,有地下人防設施,小區內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生活水泵、消防和視頻監控中心、室內安防警報系統、視頻監控系統等設施。小區獲得“太倉市園林式居住區”、“太倉市優秀物業服務小區”、“蘇州市物業管理優秀項目”等榮譽稱號。

  二、應急避難場所、疏散地域和疏散行動情況

  (一)小區疏散(避難)場所:小區地下停車場、綠地等。

  (二)小區居民疏散(避難)行動:

  1、1-11幢居民疏散到各幢樓的地下人防避難所避難。

  2、社區辦公樓人員疏散到①號地下人防車庫避難。

  3、沿上海西路商鋪人員疏散到1號集結點避難。

  4、沿府南街商鋪人員疏散到2號地面集結點避難。

  三、東區社區防空防災應急疏散(避難)領導小組成員

  序號

  職務

  姓名

  性別

  學歷

  工作單位

  聯系電話

篇2:樂山市中心城區城鎮居民戶口落戶辦法(2013年)

  四川省樂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樂山市中心城區城鎮居民戶口落戶辦法》已經20**年7月31日樂山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張彤

  20**年8月20日

  樂山市中心城區城鎮居民戶口落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化我市戶籍管理制度改革,加快我市新型城鎮化進程和“雙百”大城市建設,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積極穩妥推進戶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國辦發〔20**〕9號)等政策法規,結合樂山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農業轉移人口、城鎮居民和市外人員在樂山市中心城區落戶為城鎮居民戶口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樂山市中心城區,是指樂山市市中區、五通橋區、沙灣區行政區域。

  第三條 樂山市中心城區城鎮居民戶口落戶,遵循統籌兼顧、服務大局,以人為本、政策配套,因地制宜、科學有序的原則。

  本市農業人口落戶為城鎮居民的,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留享有其在農村的基本權益,同時享有城鎮戶口居民的權益。

  第二章 落戶對象和條件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有合法穩定住所的本市居民(包括本市城鎮和農村居民)和市外人員可以自愿申請,將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親屬,持本人和隨遷人員的書面申請、身份證、戶口簿或戶籍證明,就地登記為城鎮居民戶口:

  (一)有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管理部門備案的購房合同;

  (二)租(借)住房屋的,提供《租房合同》和房主的《房屋所有權證》、同意落戶證明、戶口簿;

  (三)居住單位房屋的,提供單位出具的居住證明文件。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有合法穩定收入或生活來源的本市居民(包括本市城鎮和農村居民)和市外人員可以自愿申請,將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親屬,持本人和隨遷人員的書面申請、身份證、戶口簿或戶籍證明,就地登記為城鎮居民戶口:

  (一)有工作單位的,提供錄(聘)用合同、勞動合同或工作證明;

  (二)務工經商的,提供務工證明或工商營業執照;

  (三)有其他穩定生活來源的,提供相應證明。

  第六條 本市農村居民、中心城區以外城鎮居民和市外人員投靠在城鎮的親朋好友的,提供本人書面申請、身份證、戶口簿或戶籍證明、被投靠方同意落戶的承諾書和戶口薄,可就地登記為城鎮居民戶口。

  第七條 農村居民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錄(聘)用的,必須自錄(聘)用之日起30日內,到工作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轉為城鎮居民戶口的手續。逾期未辦理的,由公安機關按規定直接辦理轉戶手續。

  第八條 在我市大中專院校就讀的本市農村籍學生原則上遷入學校集體戶登記為城鎮居民戶口,也可在原籍申請辦理城鎮居民戶口,其父母為農村居民的可申請一并辦理。

  戶口已遷移到學校的原農村籍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憑學校所在地公安機關簽發的遷往我市的《戶口遷移證》,已落實工作單位的,憑單位錄用證明或聘用合同,可遷入工作單位落戶;未落實工作單位或無地方落戶的,可在人才交流中心公共戶口簿落戶為城鎮居民戶口。

  第九條 具有中專及以上學歷或初級及以上職稱的,憑畢業證或職稱證書,可就地辦理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其他親屬的城鎮居民戶口。

  第十條 用工在10人以上的各類企業,可向所在地派出所申請設立一個城鎮居民集體戶,為本單位職工及其親屬落戶為城鎮居民提供方便。

  第十一條 在農村自然聚集形成的非行政建制集鎮或政府統一規劃建設的農村新型社區等集中居住區居住的農村居民,根據本人自愿,可就地登記為城鎮居民戶口。

  第十二條 應征入伍前是農村戶籍的軍人,復員、退伍后自愿申請戶口遷往城鎮的,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者兵役機關出具的介紹信等證明文件,可在安置地或原籍登記為城鎮居民戶口。

  第十三條 集中居住在養老院、福利院的農村居民,根據本人自愿,憑本人申請和養老院、福利院相關證明,可就地登記為城鎮居民戶口。

  第十四條 集體土地被全部征收或部分征收應當“人隨地走”的農村居民,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登記為城鎮居民戶口;仍有部分耕地的農村居民,可以申請登記為城鎮居民戶口。

  樂山市中心城區范圍內已無土地的農村居民、土地被統征或成建制撤銷農村經濟組織的農村居民,應當在安置地直接申報登記為城鎮居民戶口;尚未登記為城鎮居民戶口的,公安機關憑有關部門證明文件,于20**年12月31日前,將其直接登記為城鎮居民戶口。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予公告,公安機關可以將中心城區城市規劃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建制鎮等一定區域范圍內的農村居民,直接轉為城鎮居民戶口。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搬遷范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拆遷補償安置范圍內,不得辦理戶口遷入。

  農村范圍內戶口不適用戶口掛靠政策,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住房。

  原農業人口轉為城鎮居民但保留土地征收補償安置權益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中心城區不辦理該戶新遷入人口手續;已經遷入的,征地時一律不對其進行補償安置。

  嚴禁將城鎮居民轉為農村居民。

  第三章 辦理程序

  第十六條 農村居民自愿申請轉為城鎮居民的,以及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轉為城鎮居民戶口的人員,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審核,材料齊全的,直接登記為城鎮居民戶口,并在其戶口簿上標注“(農業人口)”,以確認其原農業戶口身份。

  除前款另有規定外,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直接轉為城鎮居民戶口的農村居民,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憑相關證明文件,直接將其登記為城鎮居民戶口,不得在其戶口簿上標注“(農業人口)”。

  市內外遷入中心城區落戶的城鎮居民,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憑本人身份證、戶口簿或戶籍證明,開具《準予遷入證明》,申請人憑《準予遷入證明》回原籍辦理《戶口遷移證》,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落戶手續。

  第十七條 中心城區辦理城鎮居民落戶手續,公安機關不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市財政納入預算予以保障。

  公安派出所設立公共戶口簿,為辦理城鎮居民落戶提供方便。

  第十八條 公安派出所在審核、辦理城鎮居民落戶手續時,發現相關材料不齊全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當事人補充相關材料或提請相關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完善相關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落戶為中心城區城鎮居民戶口的居民,由公安派出所免費發給戶口簿,并為其辦理身份證、護照等證件提供方便。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我市農村居民轉為中心城區城鎮居民〔戶口簿上標注“(農業人口)”〕的,保留享有以下權益:

  (一)是否放棄宅基地、承包地、林地、自留地等,必須完全尊重本人意愿,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強制或變相強制收回;未放棄的,保留其在以后土地征收時按規定獲得土地征收補償安置的權益。

  (二)轉戶后未退出農村土地的,土地流轉權以及與土地相關的各項惠農政策予以保留。

  (三)轉戶后未退出農村土地的,保留其參與集體經濟組織集體資產收益的分配權。

  (四)農村居民戶口貧困大中專學生轉戶后,繼續享受現有貧困學生資助政策。

  (五)與原農村居民戶口相關的各項優惠政策繼續保留,法律法規另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落戶為中心城區的城鎮居民,享有以下權益:

  (一)按規定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或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鄉居民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享有相應社會保險待遇。

  (二)符合條件的,可申請公租房、廉租房、經濟適用房、限價房等城鎮住房保障。

  (三)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的,可享有與現有城鎮學生同等權益。

  (四)勞動年齡段登記失業的轉戶居民可享受免費技能

  培訓,自主創業可享受創業培訓和創業扶持政策,符合條件的就業困難人員可享受就業援助政策。   (五)符合條件的困難家庭,按規定納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六)市政府規定可以享有的其他權益。

  第二十二條 公安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規范管理行為。凡符合戶口遷移條件的,應予及時辦理,不得推諉拖延;凡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擅自批準遷入。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當事人可向市、縣(市、區)相關部門投訴;一經查實,依法追究違法單位或個人的法律、經濟、行政責任。當事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過去我市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過去已轉為城鎮居民的原農村居民,是否保留享有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權益,按轉戶時的相關政策執行,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國土、農業、林業、住建、教育、人社、民政、計劃生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政府法制辦會同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篇3: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2016修)

  人大公告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20**〕第13號

  《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已于20**年3月31日經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年3月31日

  重慶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

  (20**年7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年3月31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居民基本生活,規范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堅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標準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勞動自救相結合,應保盡保與引導就業相結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制。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體系和工作機構,明確工作職責,保障工作經費。

  第五條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綜合管理、指導和監督工作。

  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審批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請受理、調查核實、群眾評議、張榜公示、定期核查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最低生活保障的調查核實、群眾評議、張榜公示和定期核查等工作。

  第六條財政、教育、城鄉建設、農業、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房管、文化、衛生計生、審計、稅務、統計、扶貧、物價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條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負責編制本級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年度計劃,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查后,報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屬于社會救助專項資金,實行??顚S?。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由民政部門負責接收,交同級財政部門,用于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章保障標準與保障對象

  第九條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費用確定,并隨經濟社會發展、居民生活消費水平變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價指數變動每年調整。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月計算,其具體標準應當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市級相關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本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家庭,由政府按戶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應當結合消費支出狀況綜合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本條例所指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及公安部門制發的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核定,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就讀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生活的人員。

  未婚現役軍人,脫離家庭獨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職人員,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家庭生活確有困難、已成年且喪失勞動能力的殘疾人或者長期臥床不起的重病人員,可以與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兄弟姐妹分戶計算。

  第十二條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按照其提出申請前一個月核定的家庭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數確定;從事農業生產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按照其提出申請前十二個月內家庭貨幣和實物的總收入(扣除直接生產經營成本)除以十二個月,再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數確定。

  第十三條家庭財產主要包括:

  (一)銀行存款和有價證券;

  (二)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債權;

  (五)其他財產。

  第三章申請及保障金發放

  第十四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

  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其申請確有困難的,應當主動提供幫助。

  第十五條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應當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書、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家庭收入狀況證明,并根據實際情況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財產狀況的有關材料;

  (二)家庭消費支出狀況的有關材料;

  (三)民政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如實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農村地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實行定期集中受理;實行集中受理的,應當公布集中受理時間。

  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或者代理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

  第十八條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信息核查、信函索證、入戶調查、鄰里訪問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和消費支出狀況等進行調查核實。

  (二)調查核實結束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和消費支出狀況進行群眾評議。群眾評議爭議較大的,應當重新調查核實。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調查核實、群眾評議的結果提出初審意見,并在申請人所在村或者社區公示七日。公示結束后,將初審意見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審批。

  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重新調查核實。重新調查核實的結果應當告知提出異議的人,并在申請人所在村或者社區公示三日。公示結束后,將初審意見和重新調查核實情況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審批。

  (四)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的初審意見和相關材料后,應當進行入戶抽查,及時作出審批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確定保障金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準,書面說明理由。

  (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批準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單、保障金額等信息長期公示,但是,不得公開與最低生活保障無關的信息。

  第十九條最低生活保障審批手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結。

  辦結時限不包括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群眾評議和公示期限。

  第二十條最低生活保障金額,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發放。

  第二十一條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符合市人民政府確定給予重點救助的人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提高其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條最低生活保障金從批準的當月起,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最低生活保障金采取國庫集中支付方式通過金融機構代發。

  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時,不得直接抵扣貸款、欠款等款項,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項。

  第四章保障對象的權利義務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持有效的證明文件,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醫療、住房、教育、就業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條鼓勵有勞動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就業:

  (一)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登記實現就業的,可以享受就業扶持政策;

  (二)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對符合就業條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等服務,并免收相關費用;

  (三)對有一定生產自救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扶貧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優先給予生產項目扶持,幫助其發展生產。

  第二十五條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居住在城鎮的居民,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處于無業狀態的,應當到居住地的公共就業人才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參加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和職業技能培訓,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相適應的工作;

  (二)居住在農村地區的居民,有勞動能力的,應當從事生產勞動;

  (三)接受并配合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查;

  (四)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消費支出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五)不得放棄法定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動態管理。

  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和消費支出狀況定期核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中有重病、重殘人員,且家庭收入基本無變化的,每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和收入狀況相對穩定的,每半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中有在法定勞動年齡內,且有勞動能力但處于無業狀態的,原則上城市每月核查一次,農村地區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二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根據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家庭的請求、委托,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工商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代為查詢、核對其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有關單位和金融機構應當依法配合。

  市、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平臺,為審核認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提供依據。

  第二十八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消費支出狀況發生變化的,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及時決定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可以決定減發或者停發其最低生活保障金,但是,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拒絕接受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相適應的工作的;

  (三)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對其家庭的人口、收入、財產、消費支出等情況進行核查的;

  (四)主動放棄法定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第三十條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管理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監察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確保資金使用合法、公開。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要求,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享受人數和保障金支付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分級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資料歸類、建檔,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保存或者銷毀。

  第三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統計臺賬,執行統計報表制度。

  第三十三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干部的近親屬,申請或者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進行登記,并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備案。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應當對備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進行入戶核查。

  第三十四條市和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并公開舉報電話。

  對被舉報的采用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絕、阻礙居民依法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等行為應當及時進行查處。

  舉報屬實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并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材料齊備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結審批手續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和第五項的規定公示的;

  (四)對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的;

  (五)收受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財物的;

  (六)貪污、挪用、扣壓、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七)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居民個人隱私和信息,造成后果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間,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消費支出狀況發生變化,應當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而不告知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決定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責令其退回非法獲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節嚴重的,處非法獲取的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應當為申請人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證明而不出具證明,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由區縣(自治縣)民政部門對相關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視其情節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侮辱、毆打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或者不聽勸阻,無理取鬧,干擾、破壞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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