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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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20**修正)

  (2000年11月17日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0**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9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正,修正內容如下:

  刪去第八十一條中的“必要時可以對繼續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寧夏回族自治區土地管理條例(20**修正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土地的規劃、保護、開發、利用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進行特殊保護。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區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行署、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和不設區的市(以下簡稱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管理的有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公安、監察、銀行等部門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

  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通過出讓、劃撥、轉讓等方式取得,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入股、聯營、出租和抵押。

  經依法批準取得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依法通過承包取得的農用地的承包經營權,在不改變用途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轉讓、轉包、互換、繼承、出租,也可以入股和聯營。但入股和聯營的建設用地不得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承包農業開發的土地可以依法抵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單位或者個人的,必須依法辦理征用、使用手續。

  第六條 自治區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和他項權利受法律保護。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核發《集體土地所有證》,確認所有權。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核發《集體土地使用證》,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

  單位(包括移民開發區)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駐寧單位和自治區直屬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以及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跨地區、市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確認使用權。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設鄉(鎮)的市轄區人民政府,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登記發證。

  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登記發證。

  土地他項權利由相應的土地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項權利者,應當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利改變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土地證書和有關文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或者更改土地證書:

  (一)因征用、調整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土地所有權改變的;

  (二)因出讓、轉讓、繼承、分割、企業改制或者破產,兼并等改變土地使用權的;

  (三)因買賣、轉讓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等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四)因土地使用權抵押人不履行債務,導致抵押權實現而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五)因國家征用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而剩余的集體所有的土地和農民的宅基地轉為國有土地,或者因國家組織移民、自然災害等原因,農民成建制地集體遷移后不再使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有土地的;

  (六)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改變土地他項權利的;

  (八)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更改名稱、地址的;

  (九)依法改變其他土地登記內容的。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而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雖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權收回、土地滅失以及出租、抵押等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項權利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收回、終止或者土地滅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收回方案,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為實施城市規劃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四)經批準用地后,建設項目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

  (五)因單位撤銷、遷移或者縮小規模,停止或者部分停止使用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六)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土地、閑置、荒蕪超過法定期限的;

  (七)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經核準報廢的。

  (八)其他情形依法應當收回的。

  依照前款第(一)、(二)項的規定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確定的標準及有關規定,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

  (一)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經批準的建設用地,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沒有建設而閑置土地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因建新房、遷居等原因騰出宅基地的;

  (五)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六)其他情形依法應當收回的。

  依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內容需要登記的,當事人應當向有土地登記權的機關申請登記。協商不成的,可以由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土地權屬爭議調解書,可作為土地登記的依據;調解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并下達處理決定,也可以經縣級(含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下達處理決定。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跨行政區域的爭議,由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但耕地播種期間發生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單位或者個人耕種。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作為土地用途管制和審批建設用地的依據;其中,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編制。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中的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

  在城市規劃區內、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村莊和集鎮規劃。

  第十四條 縣級、鄉(鎮)和國有農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地開墾區、建設用地區和禁止開墾區等土地利用區,確定土地利用區范圍、面積,制定分區管制規則,明確土地用途和使用條件;其中,鄉(鎮)和國有農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照以下權限批準:

  (一)自治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準;

  (二)銀川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其他市和地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三)縣級、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依法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接受群眾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

  第十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執行;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可以修改:

  (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必須修改的;

  (二)經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需要改變的;

  (三)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修改后需要對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作出相應修改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改變的。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國家、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和農墾系統使用土地,實行年度用地計劃指標單列,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安排。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一經批準下達必須執行。沒有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的,不得批準新增建設用地。

  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可以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沒有完成耕地開墾、整理計劃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條 自治區依法建立土地調查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訂土地調查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有關部門應當配合調查,并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依法實行土地等級評定制度和土地價格評估制度。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物價等有關部門制訂土地定級估價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評定土地等級和評估城鎮基準地價。評定的土地等級和評估的城鎮基準地價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物價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土地等級和城鎮基準地價應當定期調整,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依法建立土地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統計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土地統計,定期發布土地統計資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統,逐步采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耕地保護工作作為政府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的重要內容,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監督實施。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對基本農田劃定保護區域,進行特殊保護。

  基本農田保護區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自治區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和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鄉(鎮)為單位組織劃定。

  基本農田依法劃定后,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或者占用。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依法實行耕地占補制度。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地單位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補充耕地協議書,負責開墾或者通過土地整理、復墾補充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經驗收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可以按照耕地開墾費標準的下限繳納。

  收繳的耕地開墾費??钣糜陂_墾新的耕地。

  耕地開墾費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征收,全額上交自治區財政,納入專項資金管理。根據市、縣占用耕地數量和按項目編制的年度耕地開墾計劃以及耕地開墾費收繳情況,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農業、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按項目核撥有關市、縣使用。

  第二十七條 禁止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建房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構筑物。

  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挖塘養魚和發展林果業;但是,發展枸杞、桑園、花木等特色經濟作物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撂荒耕地。已經批準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收獲的,應當暫借給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繼續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而閑置未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征收土地閑置費并限期開發利用;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二年未利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未經征用的耕地,應當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機關、企事業農場停辦或者無力經營連續二年撂荒耕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政府批準,收回土地使用權。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個人棄耕撂荒一年的,由發包單位責令限期耕種;連續棄耕撂荒二年的,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二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經依法批準,開發土地開墾區內的荒地、荒山、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以下簡稱從事農業開發)。從事農業開發,必須進行科學論證和評估。禁止毀壞森林、優質草場、野生中藥材基地、水產資源基地開墾耕地。

  禁止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開墾土地。禁止圍河(湖)造田和侵占河流灘地。

  對坡耕地和破壞生態環境而開墾的土地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林、還草。

  第三十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占用耕地情況及生態保護情況,編制耕地開墾計劃和退耕還林、還草計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新開墾的耕地,由組織開墾的人民政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自治區制定的耕地質量標準進行驗收。

  第三十一條 使用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地、荒山、荒灘從事農業開發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開發者向擬開發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附有關材料。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開發利用計劃,在劃定的可開墾區域內,確定土地開發的位置、數量、用途、供地方式后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三)農業開發用地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開發者簽訂土地承包開發經營合同或者有償使用合同,核發農業開發用地許可證;其中,超過二百公頃以及外商投資企業進行農業開發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開發者簽訂土地承包開發經營合同或者有償使用合同,核發農業開發用地許可證。

  (四)開發者按照土地承包開發經營合同或者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開發土地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開發用地進行驗收,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農業開發用地中的非農業建設用地,應當按照建設用地的審批程序和權限另行報批。

  第三十二條 使用未確定使用權的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地、荒山、荒灘從事農業開發的,開發者應當向擬開發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申請。開發者屬本集體經濟組織的,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開發者屬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批。農業開發用地經批準后,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與開發者簽訂承包合同。

  第三十三條 使用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地、荒山、荒灘從事農業開發的,按以下權限審批:

  (一)一次性開發三十公頃以下的,由縣人民政府批準;

  (二)一次性開發超過三十公頃不足六十公頃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批準;

  (三)一次性開發六十公頃以上不足六百公頃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四)一次性開發六百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批準。

  設鄉(鎮)的市轄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第(一)項的規定批準農業開發用地。

  本條所稱一次性開發,是指用于同一個項目、在同一宗土地上所進行的開墾。

  農業開發用地的批準文件,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依法批準的農業開發用地,可以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土地使用期限一般為三十年,用于植樹造林的為五十年,利用流動、半流動沙地植樹種草的可以延長到七十年。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鼓勵土地整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改造中、低產田,整治閑散地和廢棄地。

  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付諸實施。土地整理方案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積百分之六十可以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充指標。

  第三十六條 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能夠復墾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能力復墾或者經驗收沒有達到規定要求的,應當根據破壞土地的面積和破壞程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征收土地復墾費,并組織復墾。復墾的土地應當優先用于農業。

  單位或者個人在生產建設中對其他單位使用的土地造成破壞的,除負責土地復墾外,還應當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

  第三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耕地開墾專項資金,作為地方財政基金預算收入,不得平衡財政預算,專項用于土地開墾、整理和復墾。

  耕地開墾專項資金由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的地方留成部分、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土地復墾費、土地閑置費等資金組成。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三十八條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依法申請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區范圍內的土地。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確實無法在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范圍內安排,項目選址無法避開農用地的,可以在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區范圍外單獨選址。

  建設占用土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外,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征用、使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用地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不得直接與被征地單位協商征地和議定征地費用標準。

  建設單位用地不得先用后征;但是,影響工期的單體控制性工程用地,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行占地施工。

  第四十條 建設征用土地,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統一征地,具體辦法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建設用地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準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土地供應政策和用地定額標準,對建設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書。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批準后,建設用地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有關批準文件和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進行審查,確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積,決定供地方式,編制建設項目用地呈報說明書,并按規定擬訂有關方案。利用原有國有建設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擬訂供地方案;利用國有農用地的,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耕地補充方案和供地方案;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農用地的,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耕地補充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擬訂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上報有建設用地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四)建設項目用地經批準后,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統一征地,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項目用地批準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劃撥使用國有土地的,建設項目竣工后一個月內,建設用地單位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實際用地面積和權屬界址進行核查,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并依法辦理土地登記。

  前款第(二)項所指批準文件和材料包括:建設用地申請書,建設單位有關資質說明,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初步設計等批準文件,勘測定界圖、總平面布置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預審報告書,占用耕地的補充耕地方案,占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土地、林地以及涉及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等的,應當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許可證或者書面審查意見。

  第四十二條 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后,按照以下程序組織實施:

  (一)負責統一征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將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用途、范圍、面積、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公告指定的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二)實施征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核實擬征土地的權屬、面積、類別、產量產值、地上附著物等情況,并根據批準的征地方案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聽取被征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四)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征地有關事宜。

  征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占用土地,銀川市城市建設用地區范圍內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四條 征用土地審批權限:

  (一)征用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外耕地三十五公頃以下,其他土地七十公頃以下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并報國務院備案。

  (二)征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耕地的,征用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外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五條 建設項目占用國有未利用地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但是,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自治區的建設項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用地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六條 征用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以下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一)土地補償費:征用耕地按照該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補償;征用菜地、園地、苗圃、精養魚塘,按照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十倍補償;征用林地、人工草地、粗養魚塘,按照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補償;征用葦地、輪歇地、墾荒五年以內耕地,按照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補償;征用天然草地、空閑地、撂荒地、湖泊,按照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征用未利用地,按照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一至二倍補償;征用宅基地、打谷場,按照鄰近耕地的補償標準補償。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項目按照上述標準的下限補償。

  (二)安置補助費:征用耕地(含菜地、園地、苗圃、精養魚塘),其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農用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但是,每公頃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青苗補償費:一般作物(含人工種草、補播改良種草)按照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補償;多年生作物按照當地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沒有耕作種植的不予補償。

  (四)地面附著物補償:具體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具體補償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依照前款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當地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自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被征地單位發出征地公告后,被征地單位或者個人在擬征用土地上搶種的樹木、農作物,搶建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廢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征用城市郊區和工礦區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按照本條規定支付補償、安置等費用后,被征地單位和個人不得提出額外要求,阻撓建設施工。

  第四十七條 用地單位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集體所有附著物補償費歸被征地單位所有,設專戶存入銀行,由被征地單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計劃。被征用土地屬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決定后使用;被征用土地屬村民集體所有的,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大會決定,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后使用。

  前款所列費用只能用作發展生產、多余勞動力的安置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侵占、挪用或私分。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用土地的補償費的收支情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并抄送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受監督。

  第四十八條 被征地單位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可以發給被安置人員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員同意,用于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安置補助費發給被安置人員的,須經本人申請,村民委員會審核,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簽訂自謀職業協議書并進行公證后,由集體經濟組織一次性發給。

  第四十九條 下列建設用地,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具體范圍,依據國家制定的《劃撥用地項目目錄》確定。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國家規定并經依法批準以劃撥方式取得的之外,應當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方式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方式。

  第五十一條 原有國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租賃和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以下簡稱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按照以下權限審批:縣人民政府一公頃以下;銀川市人民政府六公頃以下,行署、其他市人民政府四公頃以下;超過行署、市人民政府批準權限的,中央駐寧單位和自治區直屬單位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和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經依法批準應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土地租金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受讓者或承租者簽訂出讓、租賃合同。

  第五十二條 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劃撥土地內翻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或者保留劃撥方式。

  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批準翻建、改建、擴建。

  第五十三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底價、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價格,以及土地使用權租賃價格,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基準地價,結合擬出讓、租賃地塊的條件,出讓、租賃年限和土地供需情況等因素確定。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應當經具有資質的土地估價機構進行地價評估。地價評估結果由有土地登記權的人民政府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其中,國有企業因破產、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企業改制等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的,應當按照企業隸屬關系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評估結果確認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的審批手續。上市公司的土地評估結果和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報自治區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和審批。

  未經價格評估、確認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入股。

  第五十四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除國家另有規定的,應當實行有償使用。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和自治區規定的標準和辦法,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后,方可辦理土地登記手續,領取土地證書。

  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百分之三十上繳中央財政,百分之七十留給地方財政。

  留給地方財政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全額上繳自治區財政,納入專項資金管理。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使用耕地開墾費的規定核撥,??钣糜诟亻_發、土地整理、復墾。

  第五十六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劃撥批準文件的規定使用土地。確需改變該幅土地建設用途的,應當經有關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十七條 國有農、林、牧、漁場、各類自然保護區和水利管理等單位,利用本單位使用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必須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建設用地批準手續,不得自批自用。

  第五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采礦、挖砂、采石、建窯、建墳、取土、垃圾處理等用地實行統一管理。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定,辦理用地批準手續。

  第五十九條 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架設地上線路、輔設地下管線等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經批準的臨時用地,土地使用者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臨時使用土地補償費。

  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當在期滿后一年內恢復土地的生產條件,交還原土地所有者或者原土地使用者。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其中,屬于臨時用地的,事后進行復墾和補償,交還土地所有者或者原土地使用者;屬于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后六個月內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區內土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舉辦企業的,以及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縣(含設鄉鎮的市轄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參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審批權限報經批準;其中,涉及農用地轉用的,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先行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企業的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用地標準,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一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的標準。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盡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空閑地。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農用地轉用的,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分批次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宅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六十二條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標準:使用水澆地的,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七十平方米;使用平川旱作耕地的,每戶不得超過四百平方米;使用山坡地的,每戶不得超過五百四十平方米。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前款規定的用地限額內規定宅基地具體標準,并報自治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林、牧、漁場職工住宅用地,按照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三條 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鄉鎮企業,因破產、兼并、處分房地產抵押等原因,需要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參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業務培訓上崗制度。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監督檢查人員履行土地監督檢查職責必須佩戴土地執法標志,出示土地管理監督檢查證件。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權利的文件、圖件、證明等資料,進行查閱、摘錄或者予以復制;

  (二)詢問土地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制作詢問筆錄;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土地違法現場進行勘測、拍照、攝像。

  (四)責令有土地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土地違法行為,下達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

  (五)停止辦理違法土地的審批登記手續;

  (六)責令土地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凍結其銀行帳戶。

  第六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土地違法行為,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立案調查: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

  (二)有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事實;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自己無權處理的,應當向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立案查處的土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破壞耕地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和治理,并可處以耕地開墾費標準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可處以復墾費標準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簽訂合同,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

  (二)以聯營、合作、合資等名義倒賣土地的;

  (三)違反出讓合同約定的條件,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國有土地或者將不屬本集體經濟組織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讓、出租、對外承包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企業的;

  (五)其他買賣、非法轉讓土地的。

  單位或者個人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非法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罰: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冒名頂替、謊報地類、化整為零等手段騙取批準占用土地的;

  (二)超過批準用地數量或者不按照批準位置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拒不交還土地的;

  (四)臨時使用土地期滿,逾期不歸還又不辦理續用手續的;

  (五)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

  未經批準在劃撥使用的土地上翻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并可對非法占用的土地按基本農田每平方米十至三十元,一般耕地、林地每平方米五至二十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二至十元處以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開墾或者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禁止開墾區內開墾荒地、荒山、荒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農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建造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構筑物。

  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非法批準土地處罰:

  (一)無權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準權限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

  (四)將不屬于批準權限內的用地化整為零批準占用、征用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的;

  (六)以會議紀要等非法定形式批準用地的;

  (七)與用地單位串通,隱瞞事實真相,弄虛作假批準用地的;

  (八)其他非法批準用地的。

  無權登記發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登記發證的和超越權限非法登記發證的,以非法批地論處。

  非法批準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已辦理土地登記的,予以注銷。對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批準、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

  非法批準征用、使用土地和辦理土地登記,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五條 非法低價(包括無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宣布無效,責令限期重新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臨時使用土地期滿,逾期不按照本條例規定恢復種植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復墾費標準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國有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擅自改變土地現狀需要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征用的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拒絕、阻撓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八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企業使用土地的,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同時廢止。

篇2: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2012修正)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20**修正)

 ?。?0**年3月2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4次會議通過 20**年6月1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批準 20**年4月28日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修改 20**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批準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圍場滿族蒙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使用。

  第三條 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依法實行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的登記發證制度。未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登記發證的,其土地權利不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編制本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據本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駐鄉鎮的企事業單位執行所在鄉鎮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六條 自治縣鼓勵單位、個人依法從事土地開發。

  土地開發由開發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經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按批準權限報批。

  第七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必須向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按法律規定的批準權限報批。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壩上鄉鎮控制在467平方米以內;接壩地區各鄉鎮控制在340平方米以內;壩下地區各鄉鎮控制在270平方米以內;建制鎮建城區控制在200平方米以內。

  第九條 中外投資者在自治縣占用原有建設用地進行公益事業建設的,可以采用劃撥方式供地。對于建設項目,以出讓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讓金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

  第十條 在自治縣境內新增建設用地項目以協議出讓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讓金不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

  第十一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生產,挖采丘陵,占用荒地從事建筑材料生產的,須向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取土后不造成水土流失、環境污染并能夠開墾利用的給予批準。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改變土地用途的,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有批準權限的機關審批。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用途,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后補辦手續。對于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第十三條 臨時使用土地,應向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法定程序報經批準。臨時用地3公頃以下的報經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使用土地期限超過兩年的,應當重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視為非法用地,由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以鄉(鎮)為單位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對基本農田實行重點保護。

  除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基本農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基本農田進行建設。

  禁止占用基本農田建墳、建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

  第十五條 對違法用地行為,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要及時制止并予以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十六條 受讓人在受讓土地上進行的各項開發經營活動,應當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并按期建成。

  受讓人未按批準的期限開發利用土地的,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受讓人提出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征收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5%至20%的土地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由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買賣或以其它形式非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糾正或經依法處罰后,補辦手續;逾期不辦手續的沒收其在非法占用、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設施,并對雙方各處以每畝1000至3000元罰款。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拆除在非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

  第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人員以化整為零,謊報地類等手段弄虛作假報批土地,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發放土地證書,對收取的有關土地費用違法使用或者使用不當,不及時查處土地違法行為,對依法應予以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處罰,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對主要負責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2012修正)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20**修正)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根據20**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三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四章 土地登記

  第五章 耕地保護

  第六章 城市建設用地

  第七章 村鎮建設用地

  第八章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和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的持續、協調、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經營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管理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保護面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執行情況負總責。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市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負責本轄區內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指定區域內土地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加強土地的規劃和調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嚴格耕地保護,科學用地、集約用地,切實保障農民權益,促進人與自然相和諧。

  第六條 本市實行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護責任制、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土地登記、土地開發整理項目管理和土地整理儲備等制度。

  第七條 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加強土地執法監察隊伍建設,提高執法監察人員素質,強化土地行政執法責任制,依法查處各類土地違法案件,及時有效地糾正和處理各種土地違法行為。

  第八條 本市鼓勵節約土地,開發利用地下空間。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各類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二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九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堅持***,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保護的要求、土地供給能力和各項建設對土地的需求,保證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與人口、資源、環境相協調。

  第十條 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國務院審批。

  區、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區域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同意后組織編制,并按照原批準程序審批。

  區、縣、鄉、鎮和區域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調整,按照原批準程序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組織編制,并按照原批準程序審批。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調整,必須確保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各項用地控制指標不變。

  第十二條 編制和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采取論證、公示或者聽證等形式,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十三條 編制和調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報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批準后,組織編制的人民政府應當在六十日內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各種與土地利用相關的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地方向、布局和規模相銜接。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規劃的編制。

  第十六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指標、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建設用地和土地利用實際狀況,編制和分解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土地利用年度計劃應當明確本市新增建設用地、耕地保有量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十七條 本市國有土地和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認。

  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由土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依法確認。

  第十八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土地使用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對共用部分按照建筑面積分攤共用土地面積,分別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 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證明文件記載的面積與實地測量面積不一致,相鄰用地無爭議的,應當按照實地測量的面積確認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第二十條 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應當進行界址認定。與土地權屬界線相鄰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指界通知書要求的時間、地點,攜帶有關文件出席指界。對土地權屬界線沒有異議的,應當在界址表上簽字蓋章。

  對指界有異議或者無正當理由不出席指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土地所有或者使用的證明文件以及土地現狀,劃定土地權屬界線,并將劃定的土地權屬界線認定書送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相鄰人。

  對土地權屬界線認定書有異議的,可以自送達認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劃界復核申請。劃界復核的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制作調解書。當事人憑調解書申請土地登記。

  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屬于集體所有土地的爭議,由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處理;跨鄉、鎮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處理。屬于國有土地的爭議,或者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之間的爭議,由土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處理;跨區、縣的,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區、縣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涉及改變市人民政府確權決定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

  第四章 土地登記

  第二十二條 本市土地權屬實行統一登記制度。國有土地使用權和他項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他項權,應當依法進行登記。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登記的基本單位。

  第二十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簿應當記載土地的權屬性質、坐落,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土地的面積、用途,土地使用權的類型、期限和土地他項權等事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非經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土地權屬證書與土地登記簿的記載應當保持一致。土地權屬證書與土地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土地登記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永久保存,供社會公開查詢。

  第二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由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登記,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

  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

  轉讓國有土地、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提出申請。

  按照城市地下空間規劃在地下空間單獨建造的建筑物,其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

  土地他項權的登記,由他項權的權利人和義務人共同提出申請。

  人民法院依法拍賣的土地使用權,由買受人依據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和競買確認書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第二十五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他項權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ㄒ唬┥暾垥?;

 ?。ǘ﹩挝恢黧w資格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明;

 ?。ㄈ┩恋貦鄬賮碓醋C明;

 ?。ㄋ模┑丶疁y量資料;

 ?。ㄎ澹┢渌枰峤坏奈募?。

  第二十六條 土地權屬登記由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受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權限,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登記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通知權利人領取土地權屬證書。符合土地登記條件的,受理土地登記申請日為登記日。

  土地權利的設立、變更和終止,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土地登記:

 ?。ㄒ唬﹪型恋厥褂脵噢D讓、出租、抵押期限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的;

 ?。ǘ﹪型恋厥褂脵噢D租、抵押期限超過土地租賃年限的;

 ?。ㄈ┥米愿淖兺恋赜猛?、土地使用條件的;

 ?。ㄋ模┪匆婪ɡU納土地稅、費或者土地收益的;

 ?。ㄎ澹┩恋貦鄬儆袪幾h尚未解決的;

 ?。┻`法占用土地的;

 ?。ㄆ撸┩恋貦嗬灰婪ㄏ拗频?;

 ?。ò耍┢渌婪ú挥璧怯浀那樾?。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ㄒ唬┩恋厮袡嗳?、使用權人或者他項權人變更,或者其名稱、地址變更的;

 ?。ǘ┳诘亟缇€、土地用途等發生變化的;

 ?。ㄈ┩恋厥褂脵囝愋透淖兊?;

 ?。ㄋ模┢渌恋厮袡?、使用權和他項權變更的情形。

  前款規定的變更事項需要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經批準后直接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辦理土地權利注銷登記,并予以公告:

 ?。ㄒ唬┩恋乇灰婪ㄕ魇栈蛘呤栈氐?;

 ?。ǘ﹪型恋厥褂脵嗥谙迣脻M經告知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ㄈ┮蛞婪ú疬w房屋、收購土地等使原國有土地使用權喪失的;

 ?。ㄋ模╇[瞞真實情況進行登記的;

 ?。ㄎ澹┤嗣裾婪ㄖ匦麓_認土地權屬使原土地權利喪失的;

 ?。┤嗣穹ㄔ阂婪ㄅ袥Q、裁定使原土地權利喪失的;

 ?。ㄆ撸┢渌婪ㄐ枰N登記的情形。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土地登記簿記載內容有異議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更正,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經核實確實有誤的,應當經公告后予以更正;經核實無誤不予更正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司法機關或者行政部門依法對已登記的土地權利采取限制轉移、限制設定他項權等措施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裁定書、決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的查封范圍、內容和期限,在土地登記簿上予以記載。

  裁定書、決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的范圍、內容和期限不明確,或者與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不一致,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有關司法機關或者行政部門。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用地驗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驗收。經驗收不合格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土地登記。

  第三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行政執法中可以查驗土地權屬證書,土地使用權人、所有權人和他項權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土地上已建成房屋的,在申請房屋權屬登記的同時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由市土地和房屋權屬登記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房地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

  市土地和房屋權屬登記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權屬登記簿,制作統一的房地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

  第三十五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土地登記技術規范。

  第五章 耕地保護

  第三十六條 占用耕地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先開墾、后占用,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開墾補充符合質量的耕地。

  第三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耕地后備資源調查,建立補充耕地的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占用耕地需要開墾新耕地的,應當在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中選擇。

  第三十八條 對耕地總量減少的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對因土地后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后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區、縣,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在本市其他區、縣組織進行易地開墾。本市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在本市以外其他地區進行易地開墾。

  第三十九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應當在開墾新的耕地后占用,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其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耕地開墾費應當??钣糜陂_墾新的耕地,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準的耕地開墾計劃,由市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直接撥付給實施耕地開墾的單位。

  第四十條 農業生產結構調整涉及農用地調整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利用方向、結構和布局。

  建設永久性農業生產設施和配套設施占用耕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并保證耕地占用和補充平衡。

  第四十一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耕地后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由用地單位按照每平方米十元的標準,一次性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二條 土地的開墾、開發、整理和復墾應當實行項目管理,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項目的立項、規劃設計、預算和竣工驗收。

  第四十三條 耕地開墾費、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用于耕地開墾的資金,應當??钣糜诟亻_墾和土地開發整理,由財政部門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耕地上取土。

  在非耕地上取土經營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土申請,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型恋厮袡嗳?、使用權人同意的證明;

 ?。ǘ┓贤恋乩每傮w規劃、城市規劃、村鎮規劃確定的適合取土的土地;

 ?。ㄈ┯腥⊥练桨?/a>和防護措施;

 ?。ㄋ模┯兄卫碜匀簧鷳B環境的措施。

  符合上述條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取土用地范圍和深度,核發取土許可證。

  法律、法規對在非耕地上取土許可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二十元的標準,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钣糜谕恋貜蛪?。

  第六章 城市建設用地

  第四十六條 城市建設必須節約使用土地。禁止占用濕地,嚴格控制占用水面??梢岳没牡氐?,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農田。

  供應建設用地,應當結合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用地定額確定,嚴格控制用地面積。

  第四十七條 建設項目在審批、核準或者備案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用地條件的,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對不符合用地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八條 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或者集體土地的,由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土地勘測定界,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匯總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九條 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土地供應計劃擬訂出讓方案。出讓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并與受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五十條 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以協議方式出讓或者以劃撥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以協議方式出讓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以劃撥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頒發建設用地批準書。

  第五十一條 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城市或者村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建設項目,以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等方式出讓或者劃撥方式供地的,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方案,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規定中涉及農用地轉用、土地征收的建設項目供地和重大建設項目供地,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

  第五十二條 征收土地的補償費用,按照年產值倍數或者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確定。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市實際情況規定。

  第五十三條 征收土地方案批準后,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征收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ㄒ唬﹨^、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準文件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在被征地的鄉、鎮、村張貼公告。

 ?。ǘ┍徽鞯氐霓r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持土地權屬證件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的,以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結果為準。(三)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以鄉、鎮、村為單位,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的鄉、鎮、村張貼公告。

 ?。ㄋ模┍徽鞯氐霓r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或者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方案公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ㄎ澹┱鞯匮a償、安置方案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時,應當附具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意見;舉行聽證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谡鞯匮a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征地補償、安置費撥付給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被征地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期限交付土地。

 ?。ㄆ撸┺r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六十日內,按照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將征地補償、安置費支付給村民,并將收支狀況張貼公布;同時將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分配和支付清單向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

  第五十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征地數量和被征地單位征地前的上個半年度末的農業人口與耕地面積的比例,核定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口數,并由市戶籍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戶口手續。

  第五十五條 建設項目用地的界外處理土地,由用地單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或者拆遷補償費用。

  界外處理土地,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使用界外處理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對原支付征地補償費用的單位給予補償。

  第五十六條 利用原有土地新建、擴建和改建各類建筑物、構筑物,涉及改變原批準土地用途和使用條件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七條 經批準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土地使用權人送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并予以公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送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后,應當注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五十八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補償:

 ?。ㄒ唬┮猿鲎尫绞饺〉脟型恋厥褂脵嗟?,將合同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讓金予以退還,并對土地開發投入給予適當補償。

 ?。ǘ┮詣潛芊绞饺〉脟型恋厥褂脵嗟?,對土地使用權取得成本、土地開發投入給予適當補償。

  收回的國有土地,再次以劃撥方式供地的,新的土地使用人應當支付補償費用。

  第五十九條 因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土地的,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臨時用地上不得興建永久性建筑物。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人應當負責恢復土地原貌。臨時占用耕地的,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恢復種植條件。

  臨時用地的土地使用人,應當根據土地權屬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臨時用地合同,按照合同的約定交納臨時用地補償費和土地復墾保證金。

  臨時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特殊情況下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續簽臨時用地合同,支付臨時用地補償費。超過期限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收回。

  第六十條 建設項目使用國有土地經依法認定為閑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月繳納土地閑置費,繳費標準按照所在區域土地級別基準地價的百分之二計算。未按期繳納土地閑置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連續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

  已經按照規定實施臨時綠化的,免繳土地閑置費。

  第六十一條 建設項目用地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地籍調查,核實用地權屬界限。對已核實權屬界限的,可以按照地籍調查成果確定界址。

  第七章 村鎮建設用地

  第六十二條 村鎮建設、村民自建住宅使用集體土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占用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由區、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十三條 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因繼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戶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戶條件的,可以分別確定宅基地;不符合分戶條件的,按照一戶的用地面積標準確定宅基地。

  第六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請宅基地:

 ?。ㄒ唬┐_實需要分戶建房,且原宅基地面積分戶后低于一戶宅基地標準的;

 ?。ǘ┮蜃匀粸暮蛘邔嵤┐彐傄巹澬枰徇w的;

 ?。ㄈ┙浛h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回原籍落戶,沒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ㄋ模┰姓乇灰婪ㄕ魇盏?;

 ?。ㄎ澹﹨^、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 村民自建住宅,應當根據用地計劃指標,符合村鎮規劃,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村內空閑地。

  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大會或者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區、縣人民政府批準,核發建設用地批準書,并依法辦理土地登記。禁止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開發建設商品房。

  禁止村民將宅基地上建設的住宅向城鎮居民出售;禁止城鎮居民購買農村宅基地。

  第六十六條 在城鎮和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內地區,應當按照城市居住區標準統一規劃建設村民住宅,不再批準宅基地。

  村民在城市發展控制區以外地區自建住宅用地,有條件的,應當統一規劃建設;沒有條件的,且本村人均耕地面積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本村人均耕地面積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戶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遷村并鎮和村民遷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應當予以拆除,宅基地收回,進行土地整理。

  第八章 國有土地有償使用

  第六十七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審批權限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供應計劃編制每宗土地出讓方案,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十八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由有資質的土地評估機構進行土地價格評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評估結果,并根據確認的評估結果和其他相關因素,擬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底價,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出讓底價。

  第六十九條 將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及其建筑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或者其他涉及土地處置的,土地使用人應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后,方可出租或者處置。

  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人應當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土地租賃合同,按照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租金。

  第七十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改變企業經營性質等原因,確需改變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用途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后,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其中用于經營性建設的土地,應當由市土地整理儲備機構統一整理儲備,進入土地有形市場公開交易。

  第七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土地,未經批準不得設定抵押。

  第七十二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的住宅房屋發生轉讓的,受讓人享有七十年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再次轉讓的,受讓人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年限為剩余年限,并應當按照交易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七十三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租賃國有土地等交易活動,應當統一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場內進行。市土地交易機構負責本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場的管理,發布土地供求信息和交易信息,為出讓、租賃等交易活動提供服務。

  第七十四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交易雙方在轉讓前應當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的,準予轉讓。

  第七十五條 因企業兼并、收購、重組或者資產處置等情形,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

  使用劃撥土地的企業,實施企業產權交易涉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在同等條件下,人民政府對土地資產有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六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土地價格進行動態監測,會同有關部門對全市的土地進行等級劃分、確定基準地價,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土地整理儲備機構,負責本市土地整理儲備計劃的組織實施,承擔土地整理儲備、集體土地征收和土地開發整理等具體工作。

  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其整理、儲備由市土地整理儲備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土地登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擅自印制或者偽造、涂改土地權屬證書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證書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ㄒ唬┪唇浽S可在非耕地上取土經營的,或者超出許可的范圍和深度取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ǘ╅e置荒蕪耕地,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閑置、占用或者破壞耕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將村民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建設的住宅向城鎮居民出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法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基準地價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違法轉讓或者出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補辦有償使用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基準地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經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其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八十三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沒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八十四條 對違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建設、恢復原狀,繼續施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供電、供水企業不得向違法建設提供違法施工用電、用水。

  第八十五條 在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尚未解決前,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

  第八十六條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撟骷賹徟恋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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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ㄈ┓系怯浕蚺鷾蕳l件而不予登記、批準或者拖延登記、批準的;

 ?。ㄋ模┻`法進行檢查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

 ?。ㄎ澹ν恋剡`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

 ?。┢渌灰婪男新氊煹男袨?。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發展控制區,是指中心城區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定區域。

  第八十九條 國家對濱海新區土地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條 本條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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