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湖北省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試行辦法(2007)

7751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號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下簡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維護農民集體土地權利,促進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和集約利用,促進農村工業化、農業產業化和城鎮化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村莊、集鎮、建制鎮中權屬合法、界址清楚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是指在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 包括出讓、出租、轉讓、轉租、抵押、入股以及其他經雙方協商一致的流轉行為。

  第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實行合法、平等、自愿、有償原則。

  本集體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以及農戶法定的宅基地可以無償使用本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后的用途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用途的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不得重建、改建、擴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也不得流轉。

  第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后,其具體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嚴禁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用于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禁止、限制建設項目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項目用地監管制度。

  第六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對集體建設用地實行征收或征用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應當服從,但應根據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獲得相應補償。

  第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除轉讓、轉租外),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方案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前,應當公布其流轉形式、擬建項目及其環境影響情況、土地使用者情況、流轉收益、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村民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時,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簽訂合同。其合同應當載明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流轉方式、本宗土地位置、面積、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條件、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雙方權利義務、期限屆滿時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理辦法、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九條 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以出讓、出租等方式將其使用權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應當在出讓、出租合同簽定后30日內,由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和領取相關權屬證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體土地所有證或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文件;

  (二)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等合同;

  (四)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證明文件;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第十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期限,不得超過同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期限。

  第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出讓、出租,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或土地交易場所掛牌交易。

  對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從事商業、旅游、娛樂等經營性項目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程序,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提供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當地國有土地出讓最低價格標準。沒有制定最低標準的,應參照農用地分等定級估價成果或相鄰地段國有土地價格確定。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登記文件規定以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確需改變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經土地所有者和有關土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市、(來自:www.airporthotelslisboa.com)縣人民政府批準,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出讓收益。

  第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由土地所有者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按照集體建設用地出讓合同約定處理。如合同未作約定,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到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處置辦法

  處理。

  第十五條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當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

  土地使用者要求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于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前6個月申請續期,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簽訂出讓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以轉讓方式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時,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土地使用期限為原土地使用期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未按土地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應當繼續履行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人、轉租人應當將轉讓、轉租情況告知土地所有者。

  第十七條 轉讓、轉租雙方應當在合同簽訂后30日內,持原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土地使用權轉讓(轉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轉讓無償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集體土地所有者補繳土地出讓收益。

  第十九條 農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連同地上建筑物,可以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農戶,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轉讓。農村村民轉讓、出租房屋或宅基地的,不再批準新的宅基地。

  第二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將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抵押的形式作為債權擔保的,抵押人應當委托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由抵押雙方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其他權屬證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應當辦理過戶登記。處分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應當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二十一條 鼓勵整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將原集體建設用地整理成耕地的,可在為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土地利用計劃中優先使用城鎮范圍內的土地。

  嚴禁擅自將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進行流轉。確需將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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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第二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價格,并依法繳納有關稅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發生增值的,其收繳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應當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專項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社會保障、被安置人員的生活補助、發展生產、償還村集體債務等,不得挪作他用。

  集體經濟組織應將取得的土地收益及其使用情況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并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管理、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建設、審計、勞動保障、民政、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農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以及收益管理使用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擅自將集體農用地和未利用地改變成建設用地并進行流轉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進行流轉的行為,或者不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的,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二十八條 將集體建設用地用于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交還土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不實行公開交易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者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試行。

篇2:麗水市城市規劃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規定(2003)

  麗政發[20**]45號

  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麗水市城市規劃區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的管理,保障建設項目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麗水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而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規定。農民在原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遷后,安置建在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遷適用本規定。

  拆遷不屬于拆遷所在地農民的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其補償、安置的方式、標準按照《麗水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執行。

  第三條 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實施房屋拆遷(以下簡稱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舊城改造、撤村建居和保護生態環境、文物古跡。

  第四條 麗水市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負責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計劃、建設、規劃、公安、司法、工商、勞動、文化、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規劃部門在確定建設用地范圍時,對建設征地范圍內需要拆遷的住宅、生產經營房屋以及村集體公共設施,應當按照城市規劃同步確定安置用地范圍。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本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征地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蓮都區政府以及拆遷安置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搬遷動員工作。

  第六條 拆遷人是指取得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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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bsp;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征用集體所有土地需拆遷房屋的,在規劃確定征地范圍后,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項目名稱、征地范圍以預公告的形式予以發布。預公告發布后,征地范圍內的房屋所有權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為安置的依據:

  (一)戶口遷入、分戶的;

  (二)房屋買賣、交換、改(擴)建、析產、贈與、分戶、租賃、抵押、典當等的;

  (三)領取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的。

  征地預公告應當抄告公安、房地產管理、工商等相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協助配合。

  第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征地公告發布5日內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實施拆遷,并頒發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人在批準之日起5日內,將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等予以公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批準的拆遷范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拆遷人自取得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3個月內不實施房屋拆遷的,征用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自然失效,并由拆遷主管部門予以通告。

  需變更拆遷范圍的,應當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延期拆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終止拆遷項目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手續。

  第九條 房屋拆遷可由拆遷人自行拆遷,也可由拆遷人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查明被拆遷人的戶籍、家庭常住戶口人數、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狀況等事項。

  被拆遷人必須如實申報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產權、戶籍等有關情況。

  被拆遷人家庭的常住戶口人數以公安部門頒發的戶口簿為準。

  第十一條 在房屋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規定,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應當明確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被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時,必須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和《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當上述兩證記載的

  建筑占地面積不一致時,如選擇貨幣安置、公寓安置的,以《房屋所有權證》上記載為準,如果選擇遷建安置的,以《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上記載為準。兩證不全或無證的,但其權源合法、產權明晰的,經有關部門確權后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需要貨幣補償的,以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依據,在實施房屋拆遷前根據被拆房屋的區位、用途、環境、結構、建筑面積、成新、層次、朝向等因素,由具有法定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房屋拆遷重置價格、附屬物價格、裝修價格、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停業損失補助費等按照市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決定。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30日內,依法作出行政決定。行政決定作出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聽取各方意見。

  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搬遷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拆除有產權、使用權糾紛或其他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明晰產權、使用權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予以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拆遷人對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遷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筑、臨時建筑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拆遷用地范圍內的違法建筑、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必須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二)拆除未明確規定使用年限,而建設、國土資源部門在審批中已注明實施城市規劃時須無償拆除的建筑物,必須在拆遷通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不予補償。

  (三)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

  的臨時建筑,可根據使用年限給予適當補償,但不予安置。

  (四)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規定拆除舊房的,該舊房不予補償,并應當在拆遷通

  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自行拆除。

  (五)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通告發布后,進行裝修、改(擴)建的部分一律不予補償,不作為安置依據。

  第十九條 公安、教育、供水、供電、稅務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拆遷證明,及時辦理和安排被拆遷人的戶口轉移、子女轉學轉托、購房減(免)稅以及用電、用水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屬于拆遷所在地農民的,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實行貨幣安置、公寓安置或遷建安置。

  貨幣安置指由拆遷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提供安置資金,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住宅房屋。

  公寓安置是指以政府或拆遷人提供的多層成套住宅房屋,作為產權調換用房,安置被拆遷人。

  遷建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在規劃確定的地點建房進行安置。

  第二十一條 貨幣安置。實行貨幣安置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被拆房屋貨幣補償金額由具有法定資格評估機構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時政府公布的貨幣補償基準價為基本依據,根據被拆房屋的區位、用途、環境、結構、建筑面積、成新、層次、朝向等因素評估確定。

  評估機構在確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前,應當聽取被拆遷人的意見。

  貨幣補償基準價的確定,參照《麗水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的方法執行。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實行公示制。

  (二)被拆房屋按照貨幣補償金額給予補償后,按房地產評估價再給予被拆遷人20%的獎勵。

  第二十二條 公寓安置。實行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公寓安置房實行統一規劃,由市政府或拆遷人統一建設,土地供應方式為出讓,公寓安置房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被拆遷人在麗水城市規劃區內只有一處集體所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的,安置的住房面積按照以下標準執行:

  1-2人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在80-12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積超過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120平方米。

  3人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120平方米;(來自:www.airporthotelslisboa.com)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在120-18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積超過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180平方米。

  4人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1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在180-24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積超過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24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在240-30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積超過30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積為300平方米。

  (三)被拆遷人在麗水城市規劃區內有多處集體所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在實行安置時應當合并計算其住宅房屋面積。

  (四)公寓安置房的貨幣結算:

  安置房建筑面積與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被拆房屋重置價結合成新進行差價結算;

  當安置建筑面積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積時,如果安置房面積在安置標準范圍內,面積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成本價結算,如果安置房面積高于安置標準,面積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竣工時同類地段商品房市場價結算;

  當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大于安置房建筑面積時,超出部分按照貨幣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公寓安置房因自然產權不可分割而使總安置面積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照公寓安置房成本價結算。

  公寓安置房成本價由拆遷人報價格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十三條 遷建安置。實行遷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被拆遷人選擇異地安置并同意進入指定安置地點的,可以實行遷建安置。

  (二)遷建安置用地應當在城市規劃指導下集中統一規劃。

  (三)實行遷建安置的,安排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積根據被拆遷人家庭的常住戶口人數,劃分為四個標準執行:

  3人以下戶: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為54平方米;

  4人戶: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為72平方米;

  5人戶: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為90平方米;

  6人以上戶: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為108平方米。

  (四)被拆除的房屋,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補償:

  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少于或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時,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積的,被拆房屋按照重置價結合成新給予補償,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積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積的,超出部分在扣除該部分建筑面積所分攤的土地成本費用后,按貨幣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時,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與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積,按上款規定補償,其余部分按貨幣補償標準給予補償。在上述補償標準中,同一戶如有不同層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積應按該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積平均分攤計算。

  (五)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積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積相等部分(包括間距)征地和安置點的各種費用,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積與被拆房屋建筑面積相等部分的各種規費由拆遷人支付;超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和建筑面積(包括間距)部分的土地成本費和各種規

  費由被拆遷人支付。

  第二十四條 實行公寓和遷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遷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一) 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

  被拆遷人家庭成員在本村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計入安置人口:

  (一)與本村村民結婚3年以上的農業戶口的配偶;

  (二)配偶為非農業人口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資房政策或購買過經濟適用房的;

  (三)子女為非農業人口,尚未成家隨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資房政策或購買過經濟適用房的;

  (四)原戶口在本村的現役、復轉退軍人(不含現役軍官和已在外結婚定居人口);

  (五)原戶口在本村的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

  (六)原戶口在本村的監獄服刑、勞動教養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作為公寓安置和遷建安置的人口計入:

  (一)不符合分家立戶條件的;

  (二)父母與子女雖獨立分戶,但父母隨子女居住且已享受過審批建房的;

  (三)買賣或以其它形式轉讓房屋的;

  (四)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遷建安置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被拆遷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遷建安置:

  (一)被拆遷住宅建筑

  占地面積未達到36平方米的;

  (二)除被拆除的住宅外,另有一處及一處以上集體土地住宅房屋產權的。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遷

  第二十七條 拆遷集體土地上的生產用房,在拆遷通告發布時仍在生產的,可以實行產權調換或異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質不變。

  拆遷集體土地上的房屋,經有關部門認定,確需改變用途的,經批準并按有關規定補交出讓金后,按新用途的房屋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除住宅附屬的禽畜棚舍、室外廁所、門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積計算,由拆遷人給予相應的折價補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原拆遷集體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條 麗水經濟開發區范圍內因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而涉及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安置、補償等事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湖北省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試行辦法(2007)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4號

  二00六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下簡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管理,維護農民集體土地權利,促進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和集約利用,促進農村工業化、農業產業化和城鎮化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的村莊、集鎮、建制鎮中權屬合法、界址清楚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是指在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的前提下,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行為。 包括出讓、出租、轉讓、轉租、抵押、入股以及其他經雙方協商一致的流轉行為。

  第三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實行合法、平等、自愿、有償原則。

  本集體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以及農戶法定的宅基地可以無償使用本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后的用途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用途的建筑物、其他附著物,不得重建、改建、擴建,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也不得流轉。

  第五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后,其具體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嚴禁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用于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禁止、限制建設項目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監督管理工作,建立禁止、限制供地項目用地監管制度。

  第六條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對集體建設用地實行征收或征用的,農民集體土地所有者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應當服從,但應根據土地開發的實際情況獲得相應補償。

  第七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除轉讓、轉租外),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方案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表決前,應當公布其流轉形式、擬建項目及其環境影響情況、土地使用者情況、流轉收益、土地使用期限以及村民需要了解的其他情況。

  第八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時,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簽訂合同。其合同應當載明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流轉方式、本宗土地位置、面積、用途、使用期限、使用條件、土地收益及支付方式、雙方權利義務、期限屆滿時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處理辦法、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九條 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以出讓、出租等方式將其使用權確定給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應當在出讓、出租合同簽定后30日內,由集體建設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和領取相關權屬證明,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體土地所有證或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文件;

  (二)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等合同;

  (四)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證明文件;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第十條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期限,不得超過同類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期限。

  第十一條 集體建設用地出讓、出租,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或土地交易場所掛牌交易。

  對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從事商業、旅游、娛樂等經營性項目的,應當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程序,采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提供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當地國有土地出讓最低價格標準。沒有制定最低標準的,應參照農用地分等定級估價成果或相鄰地段國有土地價格確定。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登記文件規定以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確需改變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條件的,應當經土地所有者和有關土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原批準用地的市、(來自:www.airporthotelslisboa.com)縣人民政府批準,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出讓收益。

  第十四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權由土地所有者無償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按照集體建設用地出讓合同約定處理。如合同未作約定,參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到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處置辦法

  處理。

  第十五條 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應當于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

  土地使用者要求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于土地使用年限屆滿前6個月申請續期,按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簽訂出讓合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以轉讓方式轉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時,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和登記文件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土地使用期限為原土地使用期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期限后的剩余期限。未按土地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后,出租人應當繼續履行集體建設用地有償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權轉讓人、轉租人應當將轉讓、轉租情況告知土地所有者。

  第十七條 轉讓、轉租雙方應當在合同簽訂后30日內,持原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其他土地權屬證明材料、土地使用權轉讓(轉租)合同等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轉讓無償取得的集體建設用地,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簽訂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集體土地所有者補繳土地出讓收益。

  第十九條 農戶依法取得的宅基地連同地上建筑物,可以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符合宅基地申請條件的農戶,宅基地使用權不得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轉讓。農村村民轉讓、出租房屋或宅基地的,不再批準新的宅基地。

  第二十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者將該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抵押的形式作為債權擔保的,抵押人應當委托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地價評估,由抵押雙方持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其他權屬證明文件、抵押合同等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應當辦理過戶登記。處分抵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應當辦理注銷抵押登記。

  第二十一條 鼓勵整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將原集體建設用地整理成耕地的,可在為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而將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土地利用計劃中優先使用城鎮范圍內的土地。

  嚴禁擅自將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進行流轉。確需將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和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

  nbsp; 第二十二條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應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價格,并依法繳納有關稅費。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發生增值的,其收繳和使用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取得的土地收益應當納入農村集體財產統一管理,專項用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社會保障、被安置人員的生活補助、發展生產、償還村集體債務等,不得挪作他用。

  集體經濟組織應將取得的土地收益及其使用情況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并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管理、監督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建設、審計、勞動保障、民政、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農民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以及收益管理使用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擅自將集體農用地和未利用地改變成建設用地并進行流轉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未經批準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的監督檢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進行流轉的行為,或者不按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的,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二十八條 將集體建設用地用于房地產開發和住宅建設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交還土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集體建設用地流轉不實行公開交易的,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或者他項權利登記手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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