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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規定(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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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規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7號

  《海南省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規定》已經20**年9月6日六屆省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實施。

  省長 蔣定之

  20**年9月2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閑置建設用地和充分利用土地,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建設用地:

  (一)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

  (二)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2年未完成項目投資總額25%的;

  (三)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市、縣、自治縣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

  閑置土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

  第四條 閑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遵循依法依規、促進利用、保障權益、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 閑置土地的認定

  第五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動工開發按照下列標準認定:

  (一)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

  (二)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

  (三)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1/3以上。

  第六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動工開發日期,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認定;沒有約定、規定或者約定、規定不明確的,以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1年為動工開發日期;實際交付土地日期不明確的,以核發土地使用權證之日起1年為動工開發日期。

  第七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后依法報建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所占的土地面積進行認定。

  已動工開發建設用地面積按照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中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已經進行實際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進行認定。

  第八條 閑置土地面積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的宗地面積進行認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分割發證的,應當按照分割后的土地面積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重新核發劃撥決定書。

  第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劃撥決定書規定或者其他國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分期建設的,按照分期建設的范圍認定閑置土地面積。

  第十條 本規定第二條所稱總投資額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的約定認定;合同未約定的,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方式予以認定。

  已投資額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已經投入用于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

  總投資額、已投資額,不含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第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有涉嫌構成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閑置土地的,應當在發現之日起30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閑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閑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第十二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閑置土地的相關材料進行調查核實,構成閑置土地的,應當將調查核實后的材料報同級人民政府認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原因(以下統稱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

  (一)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三)因國家和地方出臺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或者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或者政策內容影響土地開發,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

  (四)因行政機關未依法實施涉及土地開發建設相關行政許可,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

  (五)因行政行為引起處置土地上相關群眾信訪事項等,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市政建設等原因導致無法動工開發的;

  (七)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有確定的起訖時間的,可以扣除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閑置時間,扣除后仍符合閑置土地條件的,可以認定為非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

  第十五條 因臺風、洪水、地震等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導致土地閑置的

  ,應當認定為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閑置。

  第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查認定符合閑置土地規定條件、構成閑置土地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閑置土地認定書。

  第十七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閑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認定土地閑置的事實、依據;

  (四)閑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八條 閑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后,市、縣、自治縣土地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的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閑置時間、閑置原因等信息。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閑置土地信息,并在政府網站上公開。

  閑置土地在沒有處置完畢前,相關信息應當持續公開。

  第三章 閑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九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已具備動工開發條件且項目符合產業政策、已落實項目資金的閑置土地,延長動工開發期限,并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

  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二十條 因政府、政府部門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按照調整后的土地用途、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

  第二十一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項目尚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導致土地閑置的,在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期間,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安排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臨時使用其閑置土地。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項目具備動工開發條件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按照協商確定的動工開發時間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 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為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且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他價值相當、用途和年限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為置換土地。

  第二十三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以延長動工開發期限、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和置換土地方式處置閑置土地的,可以在補充協議或者重新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中約定土地開發利用履約保證金,明確履約保證金的數額、返還條件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開發利用履約保證金的監管,不得占用、挪用。

  第二十四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

  第二十六條 因不可抗力導致土地閑置的,依照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閑置的規定處置。

  第二十七條 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后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八條 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閑置,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滿2年不動工開發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標準征繳土地閑置費: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按照土地出讓金的5%至20%征繳;

  (二)以租賃、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照當年租金、承包金的20%至50%征繳;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照劃撥價款的5%至20%征繳;沒有劃撥價款的,按照政府支付的劃撥土地取得成本的5%至20%征繳。

  第二十九條 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閑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一)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2年未動工開發的;

  (二)超過動工開發日期滿2年未完成項目投資總額25%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對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或者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

  第三十一條 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決定的種類和依據;

  (四)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二條 對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閑置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征繳土地閑置費或者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十三條 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置換土地、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依法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公告注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權利證書。

  依法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仍繼續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地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征繳土地閑置費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逾期未繳納的,由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或者轉交送達等方式,

  將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的有關文書送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無法按照前款規定送達的,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海南日報》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網站上進行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第三十六條 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據國家土地供應政策,確定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開發利用;

  (二)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三)對耕作條件未被破壞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由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或者個人組織恢復耕種。

  第三十七條 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后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據實地現狀在當年土地變更調查中進行變更,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閑置土地處置完畢后,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閑置土地處置方式、處置結果等相關信息。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市、縣、自治縣處置閑置土地成績突出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相應增加其下一年度的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市、縣、自治縣處置閑置土地不力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相應扣減其下一年度的新增建設用地計劃指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供應土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土地閑置:

  (一)土地權屬清晰;

  (二)安置補償落實到位;

  (三)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

  (四)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四十一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應當就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規定。

  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時間應當綜合考慮辦理動工開發所需相關手續的時限規定和實際情況,為動工開發預留合理時間。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土地開發建設相關行政許可。

  第四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閑置土地檢查制度,做好土地開發利用情況的日常動態巡查和定期清查,督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及時開發利用土地。

  第四十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項目開發建設期間,及時向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項目動工開發、開發進度等情況。

  第四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閑置土地信息按宗錄入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備案。

  閑置土地按照規定處置完畢后,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該宗土地相關信息。

  按照本規定處置的閑置土地,未依照本條第一款備案的,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未備案的原因予以說明。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對相關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給予問責和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對閑置土地進行認定和處置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的規定供應土地,造成土地閑置的;

  (三)不依法履行對閑置土地監督檢查職責的;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未依法批準土地開發建設相關行政許可的;

  (五)其他在閑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賄賂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集體所有建設用地閑置的認定和處置,參照本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 20**年11月1日起施行。20**年4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閑置建設用地處置規定》同時廢止。

篇2:關于加大閑置土地處置力度的通知(2007)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廳(國土環境資源廳、國土資源局、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

  近年來,各地積極貫徹落實國家加強土地調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明顯成效。但是,在一些地方、部分行業特別是房地產開發領域土地閑置問題突出,處置不力,直接影響了土地調控的效果。為嚴格執行閑置土地處置有關規定,加大處置力度,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嚴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號)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部門關于調整住房供應結構穩定住房價格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37號)有關閑置土地處置的規定,加快處置利用閑置土地。土地閑置費原則上按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收;依法可以無償收回的,堅決無償收回。對于違法審批而造成土地閑置的,要在20**年年底前完成清退。能夠恢復耕種的要恢復耕種,不能恢復耕種的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優先安排開發利用。

  二、實行建設用地使用權“凈地”出讓,出讓前,應處理好土地的產權、補償安置等經濟法律關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電、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開發,防止土地閑置浪費。

  三、合理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宗地規模,縮短開發周期。未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繳清全部土地價款的,不得發放土地使用證書,也不得按土地價款繳納比例分期發放土地使用證書。

  四、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結合實際,切實加強本地區閑置土地處置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嚴格落實閑置土地處置的有關規定,注意推廣借鑒廣東省東莞市處置盤活閑置土地經驗,加大閑置土地處置力度,堅決維護土地市場的健康穩定發展。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組織力量,集中開展閑置土地專項清理處置,并于20**年6月底前,將閑置土地清理處置情況報部。

  國土資源部

  二00七年九月八日更多內容源自 綠化

篇3:常州市閑置土地處置試行辦法(2008年)

  江蘇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發〔20**〕145號

  二○○八年九月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處置和充分利用閑置土地,優化土地資源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或者雖已動工開發建設但投資額或者開發建設建筑面積等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市、轄市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閑置土地的處置工作。

  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閑置土地的認定及處置工作。發改、經貿、財政、規劃、建設、房管、城管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閑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各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開發園區按照市、轄市人民政府統一部署做好所轄區域內閑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處置閑置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堅持依法處理、實事求是、分類處置、促進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用地全程跟蹤管理制度,每年定期聯合相關部門對土地利用情況進行檢查,對發現的閑置土地進行清查、登記。

  對閑置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章 閑置土地的認定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閑置土地:

  (一)未經市、轄市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未規定動工開發日期的,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頒發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但開發建設的建筑面積不足應開發建設總建筑面積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不足總投資額25%,且未經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連續滿一年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述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已辦理完畢所有的法定開工手續,并進場連續施工。

  第八條 認定和處置閑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約定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定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開發范圍核定閑置土地面積。

  第九條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關部門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建設延期或已開發建設但達不到規定要求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開發建設期限屆滿之日前30日內書面提出延期開發申請(來自:www.airporthotelslisboa.com),經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可延期開發建設。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開展閑置土地調查、認定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土地使用者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復制被調查宗地的有關用地審批文件、土地權屬材料;

  (四)要求被調查的土地使用者就有關情況作出說明,并提供相關材料。

  第三章 閑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一條 閑置土地的處置根據不同情況按以下方式依法進行:

  (一)依法征收土地閑置費;

  (二)延長開發建設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同時依法征收土地閑置費;

  (三)協議收回閑置土地;

  (四)依法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對閑置時間滿1年不滿2年的,由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征收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按月征收,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年征收標準為出讓或劃撥土地價款的20%。

  第十三條 土地閑置滿1年未滿2年,采取延長開發建設期限或者協議收回方式處置的,由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經調查認定后,向被確認為閑置土地的使用者發出《閑置土地處置告知書》,并充分聽取土地使用者的意見;

  (二)擬定該宗閑置土地的處置方案并報市、轄市人民政府審批,涉及抵押權人利益的,還應書面通知抵押權人參與處置方案的擬定工作;

  (三)向土地使用者發出《閑置土地處置決定書》,并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土地閑置時間滿2年, 依法應無償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程序處置:

  (一)立案調查,認定事實;

  (二)向當事人送達《閑置土地處置告知書》,說明認定事實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進行聽證;

  (三)擬定該宗閑置土地的處置方案,閑置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的,還應書面通知抵押權人對閑置土地的擬處置情況;

  (四)處置方案經市、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公告,向當事人送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終止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文件。

  第十五條 協議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的補償費用,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解決,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時享受相關政策優惠的,其優惠部分在補償時予以扣除。

  第十六條 依法無償收回閑置土地的,對其地上建筑物或附著物,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與所有權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評估后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市、轄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被收回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協議收回之日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交回土地使用權證書。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不交回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向社會公告后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證書,并書面抄告發改、規劃、建設、房管等部門注銷相關批準文件。

  第十八條 被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應當納入政府土地儲備或者依法重新確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條 被認定為閑置土地的,自下發《閑置土地處置告知書》之日起,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轉讓、出租,不得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條 對認定為閑置土地后應當處置而未處置的,按未處置面積的30%扣減該地區以后年度用地指標。

  第二十一條 認定有閑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在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實施完畢前,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受理其新建項目用地申請。

  第二十二條 土地閑置費逾期不繳納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土地閑置費總額1‰的滯納金。拒繳土地閑置費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處以罰款。拒不執行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妨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閑置土地處置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的總投資額,以投資主管部門項目審批、核準或備案文件所核定的總投資額為準。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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