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運營管理暫行辦法(2013年)

5611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運營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45號)、《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監察部民政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統計局令第162號)、《建設部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監察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人民銀行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20**〕258號)、《公共租賃住房管理辦法》(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11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和鄉鎮(以下簡稱城鎮)保障性住房的配售配租、運營、使用、退出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限定建設標準和租售價格,面向符合規定條件的城鎮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出租或出售,具有保障性質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

  第四條 省、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負總責。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機構和實施機構,充實工作人員,落實工作經費。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或房地產(住房保障)部門(以下簡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其所屬實施機構承擔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體工作。

  省、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監察、財政、國土資源、民政、物價、公安、稅務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保障性住房管理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明確住房保障工作人員,負責保障性住房申請的受理和初審等工作。

  第六條 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作為保障性安居工程的重要內容,納入保障性安居工程年度目標考核、表彰和獎勵范圍。

  第二章 保障對象、方式和標準

  第七條 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的保障對象為本地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公共租賃住房的保障對象為本地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

  第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可以向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供應。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按規定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可以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承租和補貼的具體規定由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設區市或縣(市)的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財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狀況等因素,合理制定確定保障對象的住房、家庭收入(財產)標準以及保障面積和租賃補貼的具體標準,根據情況變化適時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申請與審核

  第十條 城鎮住房困難家庭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應當由申請家庭戶主作為申請人,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應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申請保障性住房的,由本人作為申請人。

  申請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其成員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法定監護人代為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保障性住房,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地無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積低于當地規定標準。申請家庭自申請之日起前5年內出售、贈與或自行委托拍賣房產的,不屬于無自有住房的情形;

  (二)收入、財產符合當地規定標準;

  (三)申請人為外來務工人員的,穩定就業達到當地規定的年限;

  (四)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城鎮住房困難家庭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新就業無房職工和在城鎮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的,本人向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用人單位代表本單位職工按設區市州或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程序統一申請;無用人單位的,向就業所在地街道或鎮(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對在開發區和園區集中建設面向用工單位或者園區就業人員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用人單位可以代表本單位職工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設區市州或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如實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財產狀況等有關材料,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申請人應當書面同意審核機關調查核實其申報信息。

  申請人的住房狀況由當地房地產部門負責審查,收入和財產狀況由當地民政部門負責審查。審核機關調查核實申請人申報信息時,有關機構應當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對保障性住房申請按照以下程序審核:

  (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組織社區居委會對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和住房狀況等是否符合條件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并在申請人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公示,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并報送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設區的市報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復核,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15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將復核意見及申請材料一并報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二)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初審(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根據房地產主管部門對申請人家庭現有住房狀況和民政部門對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的核定情況,審核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經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予以公示,經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登記為住房保障輪候對象,并向社會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

  明理由。   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請復核。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復核,并在15 個工作日內將復核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章 輪候與分配

  第十五條 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保障性住房需求,合理確定保障性住房輪候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輪候期一般不超過5年。對登記為輪候對象的申請人,應當在輪候期內安排保障性住房。

  輪候期間,輪候對象收入和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經審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由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取消其輪候資格,并書面告知。

  第十六條 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輪候對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以及個人申請的保障方式等,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及輪候順序,并向社會公示。

  第十七條 輪候對象中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孤老病殘人員、烈士家屬、傷殘病退軍人、勞動模范、見義勇為人員等,優先安排。具體辦法由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 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優先本單位保障對象,在開發區、園區集中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優先保障用工單位或者園區就業人員。剩余房源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調劑安置本地其他輪候對象。

  第十九條 保障性住房房源確定后,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會公布。

  分配方案應當包括房源的位置、數量、戶型、面積,租金或價格標準,保障對象范圍,意向登記時限和地點等內容。

  第二十條 輪候對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規定的時限和地點進行意向登記。

  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15個工作日內對意向登記的輪候對象進行復審。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并說明理由。

  對復審通過的輪候對象,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采取綜合評分、隨機搖號等方式,確定分配對象與分配排序。綜合評分辦法、搖號方式及評分、搖號的過程和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分配對象與分配排序確定后應當予以公示。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分配對象按照分配排序選擇住房。分配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和在開發區、園區集中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由產權單位、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或其委托的運營管理機構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報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向符合保障條件的申請人分配。分配結果報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使用與退出

  第二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分配對象選擇保障性住房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管理機構,應當與保障性住房分配對象簽訂保障性住房租賃或者銷售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簽訂后,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管理機構應當在30日內將合同報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應當載明保障性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積、結構、室內設施和設備狀況,租賃期限、租金數額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業服務、房屋維修責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保障性住房銷售合同應當載明政府與購買人的資產份額、房屋處置收益分配,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等內容。

  公共租賃住房的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租賃期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期滿3個月前向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管理機構申請續租。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續租,并簽訂續租合同。

  第二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標準、銷售價格,由物價部門會同住房保障等部門統籌考慮當地住房市場租金水平、建設成本、供應對象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定期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也可參照市場價格確定統一租金標準,按不同保障對象分檔予以租金補貼,實行租補分離。租金標準、補貼辦法經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四條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應當根據合同約定,按時支付租金。承租人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租賃補貼或者申請減免;也可以申請提取所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支付租金。對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可以按規定通報其所在單位從其工資收入中劃扣。

  第二十五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由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管理機構應當負責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及其配套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確保房屋的正常使用;組織承租人承擔保障性住房小區公共區域的安全秩序、衛生保潔等物業管理責任,承租人按合同約定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招標投標或者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社會信譽好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也可組織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務。

  第二十七條 廉租住房、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廉租住房租金專項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設施的維護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市州、縣市區財政預算安排;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專項用于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本息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管理,租金收入及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租金收入不足房屋維修養護部分,由市州、縣市區財政預算安排解決。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設施的經營性收入歸投資者所有,房屋維修養護費用由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管理機構承擔。

  第二十八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管理機構不得改變保障性住房性質、用途及其配套設施的規劃用途。

  在確保轄區內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住房需求的基礎上,經設區

  市或縣(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批準后,廉租住房可轉換為公共租賃住房。   承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對象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但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且仍需租住的,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可按照公共租賃住房管理。

  第二十九條 因就業、子女就學等原因需要調換廉租住房的,經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批準,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需調換公共租賃住房的,經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管理機構同意,承租人之間可以互換所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公共租賃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管理機構應及時報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承租人不得轉借、轉租、擅自裝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或改變其用途。承租人確需裝修的,應當取得保障性住房所有權人或其委托的運營管理機構同意。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等方式獲得住房,或者收入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應當在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搬遷期內騰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搬遷期滿不騰退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確無其他住房的,應當按照市場價格繳納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門、住房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二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退回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變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壞或者擅自裝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復原狀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內從事違法活動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閑置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無正當理由承租人累計6個月以上拖欠租金的,應當騰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騰退的,房屋所有權人或者其委托的運營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承租人騰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條 出租、出售和承租、購買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稅費減免、財政貼息等政策。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經紀人員不得提供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出租、轉租、出售等經紀業務。

  第三十六條 保障性住房居民區的社會管理納入住房所在地社區綜合管理。街道、鎮(鄉)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口計生、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章 權屬管理

  第三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應明確其權屬,辦理房屋權屬登記。在房屋登記簿和所有權證上注明房屋類型和用地性質。

  第三十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企業和其他機構捐建及房地產開發項目中配建并依據土地出讓條件和合同約定收回或回購的廉租住房,產權歸當地人民政府所有。房屋產權人登記為當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也可登記為當地人民政府授權的國有資產管理機構。

  規范廉租住房共有產權管理。設區市或縣(市)可結合實際,堅持與準入脫鉤和保障對象自愿的原則,在保障對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并納入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基礎上,實施廉租住房共有產權。共有產權廉租住房,房屋權屬登記部門應在房屋登記簿和所有權證上注明“共有產權廉租住房”字樣,并注明政府及購買人所占的產權比例。廉租住房保障范圍的家庭內成員可作為共有權人進行登記。如共有產權廉租住房保障對象要出讓的,按設區市或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和程序辦理,政府優先回購。

  第三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擁有有限產權。經濟適用住房配售時,要明確界定政府與購買人的資產份額,確定經濟適用住房出售所得價款的分配比例。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應當按照規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注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不滿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并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進行回購。

  購買滿5年,購房人上市轉讓的,應按照經濟適用住房出售所得價款的分配比例,向當地政府上交相關價款;購房人也可以按照當地政府所定的標準交納相關價款后,取得完全產權。

  第四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應按投資主體確定房屋權屬。政府(含開發區、園區)直接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其產權歸當地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所有。房屋產權人登記為當地住房保障部門(開發區、園區),或當地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授權的國有資產管理機構。

  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政府投資補助總額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的,轉作政府直接投資或資本金注入方式管理,占有相應產權。

  房地產開發項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依據土地出讓條件和合同約定確定其權屬。

  公共租賃住房權屬登記時,應在房屋登記簿和所有權證上注明“公共租賃住房”字樣,并注明房屋產權人及所占產權份額。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對住房保障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和績效考核。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住房保障、發展改革、監察、財政、國土資源、民政、物價、公安、稅務等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職責的情況實施監督考核。

  第四十二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房地產、民政等部門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統、健全信息共享和聯審機制,實施信息公開,并與全省住房保障信息系統對接;應當完善住房保障檔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對象檔案,動態監測住房保障對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經濟狀況變化情況。

  第四十三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誠信制度,完善失信懲戒機制。對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保障性住房的,不予受理;已登記為輪候對象的,取消其登記;已承租、承購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內再次申請租賃或購買保障性住房資格。

  第四十四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保障性住房所有權人及其委托的運營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其違法違規行為;對有關單位和個人為保障性住房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舉報、投訴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的違法違紀行為都有權舉報和投訴。有關部門和單位收到舉報、投訴后,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十六條 住房保障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各市州、縣市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2: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2012年)

  廣東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各機構:

  現將《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住建管理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年9月21日

  (聯系人:仇國強,聯系電話:8230 9136)

  佛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制度,多渠道逐步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促進住房保障體系健康發展,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文件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保障性住房的規劃、建設、分配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政府主導投資、建設或政府提供政策優惠由產業園區、企業、村鎮集體和社會資金投資建設并納入各區人民政府統一管理,限定住房建筑面積、租金標準,由符合條件的住房困難家庭或個人,通過申請租住的住房。

  本市保障性住房以公共租賃住房為主體。

  第四條 保障性住房分配和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實行嚴格準入和退出機制。

  第五條 解決本市城鎮居民的住房困難是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解決城鎮戶籍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財政承受能力,逐步擴大保障范圍和提高保障標準。

  第六條 市住建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本市保障性住房規劃、建設、申請、審核及配租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和備案工作。編制建設規劃,定期公布保障性住房建設、分配和管理情況,加強各部門聯動,實現部門間的信息共享,以確保準入條件和退出條件審核公正性和準確性。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區域范圍內保障性住房需求調查、規劃、建設、申請、審核及配租管理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加強組織領導、健全工作機構,落實年度保障性住房的建設用地、資金和建設任務。建立住建、民政、公安、工商、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積金管理中心、發展規劃和統計局等部門信息共享機制,切實做好本地區保障性住房對象準入和退出資格審核,確保保障性住房公平分配。

  第七條 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住房保障管理實施機構,配備相應的專職工作人員,從事保障性住房需求調查、建設、申請受理、審核、公示輪候等準入和退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管理

  第八條 市住建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職能部門定期組織各區開展城鎮保障性住房需求調查,編制保障性住房的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保障性住房規劃應當包括保障性住房的發展目標,總體要求,籌集和供應渠道,土地和資金安排;規劃的實施措施和工作機制等內容。

  保障性住房的年度計劃應當包括建設規模、土地供應和資金使用安排,建設區域分布,保障對象范圍等內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住房保障需求建立土地儲備制度,保障用地供應并落實具體地塊。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并優先重點保障。

  國土規劃部門應當把儲備土地和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優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設。政府投資建設和管理的保障性住房項目,其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劃撥方式供應;其他方式投資建設保障性住房建設用地使用權可采取出讓、租賃、作價入股等方式有償使用。

  創新保障性住房用地供應模式,按照政府主導規劃、只租不售、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流轉不抵押、整體確權的原則,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利用集體建設用地建設保障性住房。具體報批程序由國土規劃部門另行制定。

  國土規劃部門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制定保障性住房用地供應的保障措施,并在規劃上落實經政府批準的保障性住房項目或計劃的用地。在符合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指標前提下,適當提高用地容積率。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須按國家、省、市相關技術規定的要求進行服務設施配套建設,可適當配建配套商業設施。

  第十條 保障性住房來源包括:

  (一)政府投資興建的住房;

  (二)政府購買和租賃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回購、沒收的住房;

  (四)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五)在符合城鄉規劃前提下,經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企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土地投資建設的保障性住房;

  (六)各類產業園區建設及升級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設的職工公寓和集體宿舍;

  (七)政府和企業建設的人才公寓;

  (八)企業或其他組織按照與政府約定建設的住房;

  (九)三舊改造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

  (十)村鎮集體經濟合作組織興建的租賃住房;

  (十一)社會捐贈給政府的住房;

  (十二)其他途徑籌集的住房。

  第十一條 為確保保障性住房建設任務落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本地區住房保障需求相適應的資金保障機制,將住房保障資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性住房資金應當??顚S?,依法接受審計、監察部門的監督。

  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住房租賃補貼資金的籌集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二)市、區財政年度預算安排資金;

  (三)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后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

  (四)土地出讓凈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或按不低于土地出讓收入3%的比例安排資金;

  (五)保障性住房和配套設施出租回收資金;

  (六)利用商業貸款籌集資金;

  (七)企業投入的自有資金;

  (八)村鎮集體經濟合作組織投入資金;

  (九)依照國家規定發行企業專項債券;

  (十)社會捐贈資金;

  (十一)經政府批準可納入保障性住房的其他資金。

  第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的建設,應當依照國家相關工程標準和技術規范,并遵循環保、節能、經濟、實用的原則,完成室內裝飾裝修。

  合理確定保障性住房項目建筑面積、套型結構、室內裝修標準和相應配套設施。成套住房單套建筑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以內,以單套建筑面積40平方米左右為主。

  保障性住房應根據實際要求,設計單間、一居室和兩居室等不同戶型和面積標準的住房。

  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應執行國家宿舍建筑設計規范規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不得少于5平方米。

  第三章 申請與審核

  第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自愿申請、嚴格審核、廣泛公示、輪候解決的制度。

  第十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按相應類別和渠道申請保障性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鎮戶籍,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且沒有自有住房或雖有自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在15平方米以下(含15平方米)的家庭。符合上述條件且已年滿30周歲以上的單身或離婚人士,可單獨申請。

  (二)在本市有穩定職業并連續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滿3年且申請家庭當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沒有自有住房的非本市戶籍家庭。

  (三)達到積分制入戶條件并已申領《入戶卡》,申請當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且沒有自有住房的外來務工人員。

  (四)在本市就業,具有本市戶籍,大學??埔陨?含???學歷,申請當年個人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本人沒有自有住房的人員。

  (五)各類引進人才的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由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區住建部門另行制定。

  (六)各類引進人才和園區就業大學生、外來務工人員,可申請租住產業園區內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具體申請條件由保障性住房項目產權單位制定,報所屬區住建部門批準后,報市住建管理部門備案。

  (七)企事業單位可利用自有土地自建的保障性住房用于安置本單位住房困難職工及家庭入住。具體申請條件由企業制定,報所屬區住建部門批準后,報市住建管理部門備案。

  各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居民收入水平、家庭財產狀況、住房狀況、政府財政承受能力以及住房市場發展狀況等,在上述申請條件前提下,以逐步擴大保障覆蓋面為原則,可適當調整或細化本地區住房保障申請條件,報市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第十五條 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向戶籍或就業所在地鎮(街道)社區居委會提

  出住房需求申請,各類引進人才、新就業大學生,外來務工人員等,由所在產業園區或所在工作單位統一申請。   辦理申請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本人和家庭成員的戶籍及身份情況證明;

  (三)申請人本人和家庭成員的收入狀況和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繳納證明;

  (四)申請人本人和家庭成員的住房和其他財產狀況;

  (五)計劃生育證明;

  (六)誠信承諾書;

  (七)住建管理部門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應真實、完整、有效。按規定需由相關單位或個人出具證明材料的,相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出具,并對提供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 各區住建部門定期公布受理保障性住房申請的時間。

  屬政府投資、社會資金投資、村鎮集體經濟合作組織投資、商品房配建項目,且面向社會公開租賃的保障性住房的申請審批程序如下:

  (一)社區居委會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就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有效性及申請人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承租保障性住房條件進行入戶調查,提出初審意見,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一并報送鎮(街道)住建部門。

  (二)鎮(街道)住建部門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復審。經復審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申請人申報的基本情況和審核意見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0天。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將審核意見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一并報送區住建部門。

  (三)區住建、民政、公安、工商、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積金管理中心等部門應在收到住建部門轉交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車輛、財產等有關情況出具審核證明。其中:

  區住建部門提供申請人家庭住房信息;

  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低保信息;

  公安部門提供申請人家庭成員車輛、戶籍登記信息;

  稅務部門提供申請人申請之月前12個月報稅、完稅信息;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申請人社保繳納信息;

  工商部門提供申請人家庭的工商登記信息;

  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申請人家庭公積金繳納信息。

  (四)區住建部門在收齊上述有關部門提供的信息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終審意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將申請人申報的基本情況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0日。公示期滿,對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查證異議不成立的,納入保障性住房保障范圍,由區住建部門予以登記入冊。對拒不配合審查,經審查不合格或因公示期內有異議,經核實成立的,由區住建部門退回申請,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人民銀行依法配合提供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相關賬戶、存款信息,具體操作細則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對符合承租保障性住房條件的家庭和個人實行輪候配租制度。申請人可在市住建管理部門或所在區住建部門網站查詢輪候情況。輪候時間超過1年的,區住建部門應根據相關部門證明材料重新進行調查核實,經審核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的家庭名單,重新予以公布。對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的,由區住建部門按照規定取消資格。

  第十九條 產業園區、企業配建自建保障性住房由申請人所在企業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統一對申請人審核,其審核結果報所在區住建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區住建部門應當建立住房保障輪候登記冊,將審核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列入輪候登記冊進行輪候。對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含60%)的,輪候時間不得超過3年,其余一般不超過5年。

  輪候規則由區住建部門制定,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輪候信息和輪候規則應公告。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區住建部門應加強保障性住房分配計劃管理。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制定本年度保障性住房分配計劃,經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通過區人民政府網站或其他途徑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區住建部門應在分配前一個月內通過區住建部門網站或其他途徑發布配租公告。公告內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數、戶型面積、租金標準、租賃管理、供應對象范圍、登記時限、登記地點等。已列入輪候的申請對象應在規定時限內到指定地點進行意向登記,并由區住建部門根據登記結果組織搖號配租。

  第二十三條 屬政府投資、社會資金投資、村鎮集體經濟合作組織投資、商品房配建項目,且面向社會公開租賃的保障性住房分配,采用公開搖號、順序選房方式進行,由區住建部門組織搖號配租。

  搖號活動可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監察部門以及新聞媒體參加,接受社會監督。搖號排序過程應由公證部門全程監督并出具公證證明,配租結果應通過區住建部門網站或其他方式進行公布,并同時在項目地點公示。

  第二十四條 在產業園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主要用于解決各類引進人才和園區就業大學生、外來務工人員的住房困難。

  第二十五條 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存在以下之一或幾種情況的,應當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一)本市戶籍申請人的家庭成員中有危重病人、殘疾人員、優撫對象、退役軍人、60周歲以上(含60周歲)老人的;

  (二)榮獲市級(含本市級)以上先進工作者、勞動模范、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

  (三)申請人依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四)被列入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圍,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條 產業園區配建保障性住房,配租工作由產權單位會同保障性住房申請人單位組織實施。配租結果應在園區或廠區內公示并報所在區住建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保障對象原住房為直管公房的,應當及時騰退,由房屋所在地住建部門收回。

  第五章 租賃管理

  第二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實行合同管理制度。

  申請人應當在1個月內,與住房產權單位簽訂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租賃合同采用“廣東省統一印制的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示范文本”。租賃合同期原則上為3年,最長不得超過5年,租賃期滿后,需要續租的,應在租賃期滿前3個月提出申請,經區住建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5日,經公示無異議的,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二十九條 產業園區、企業與申請人簽訂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后,報區住建部門備案。

  租賃期滿,如需續租,申請人應當自租賃期滿之日前1個月內按原申請渠道提出續租申請,經產權單位審核后,報區住建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簽訂租賃合同,視同放棄配租資格,不能再參加本年度搖珠和分配,但可繼續輪候。

  第三十一條 各區價格主管部門定期會同區住建部門,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物價變動情況和不同經濟收入層次困難保障對象的租金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分檔次的保障性住房租金標準,但不得高于同地段住房市場租金水平,并按年度實行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檔案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住建管理部門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全市動態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區住建部門應當建立申請、輪候及配租保障對象檔案,根據保障對象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變動情況,及時更新有關檔案信息,實現對保障對象檔案的動態管理。

  第三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產權單位應建立房屋使用檔案,完善紙質檔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證檔案數據完整準確,并根據家庭變動情況及時更新住房檔案,實現保障性住房檔案的動態管理。

  第三十五條 各區住建部門應在完成輪候對象選房簽約工作之日起1個月內,將配租家庭或個人情況、身份證號及所選房號等情況錄入保障性住房的信息管理平臺。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條 區住建部門每年定期對保障性住房租賃家庭實行年審。

  承租人應在規定時間內,主動向原受理申請管理機構如實申報家庭戶籍、人口、收入、資產、住房、工作等變動情況。受理機構提出初審意見后,由區住建部門會同民政、公安、工商、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積金管理中心等部門復核承租家庭變動情況,根據復核結果對保障性住房配租資格等進行動態調整,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經復核不符合租住條件的,承租人應自收到解除合同或者終止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內搬遷,并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租賃期滿,未提出續租或提出續租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承租人應退出保障性住房并結清房屋租金、水、電、氣、物業管理等相關費用。原有住房和設施有擅自改變結構、損壞、遺失的,承租人應恢復、修理和賠償。

  第三十八條 承租人通過購買、受贈、繼承、租賃等方式取得住房的,不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標準的,應當及時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九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房屋產權單位可解除租賃合同并收回保障性住房,該承租人及家庭成員5年內不得再申請保障性住房:

  (一)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方式取得住房的;

  (二)擅自將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轉租、出借的;

  (三)擅自改變保障性住房的結構或使

  用性質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保障性住房6個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

  (六)利用保障性住房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違反保障性住房租賃合同相關條款的;

  (八)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四十條 承租人在租賃合同期滿或終止后,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住條件但暫時無法退房的,經向區住建部門申請并獲得批準后,可以給予6個月過渡期,過渡期內按同地段市場租金標準計收租金。6個月后無正當理由拒不搬遷的,區住建部門應當責令其搬遷,拒不執行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住房保障工作聯席會議成員單位,要依照各自職責和權限做好監督,依法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二條 產權單位在租賃合同存續期間不按規定的租金標準收繳租金的,由各區住建部門會同物價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三條 擅自轉租、轉讓保障性住房的單位或個人,由各區住建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收回住房,罰沒非法所得,并對其違規行為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均有權舉報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相關部門對舉報事項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第四十五條 區住建部門應當采取以下措施,定期對保障對象進行監督檢查:

  (一)向相關單位和個人核查保障對象及其家庭成員的證明資料、家庭財產和收入等客觀情況;

  (二)檢查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況。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戶籍、人口、收入、住房狀況及偽造相關證明材料的,住建部門應如實記錄申請人的不良信用記錄,并按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章 問責制度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對各區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工作實施情況的監督、考核、問責制度。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人民政府按保障性住房工作職責分工,對市、區住建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追究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有關規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制,對保障性住房質量安全缺乏有效監管的;

  (二)未有按規定落實保障性住房的年度建設和分配計劃;

  (三)未按規定向社會公布申請保障性住房的條件收入標準和住房困難標準的;

  (四)未按規定向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的;

  (五)未按規定公示住房保障項目信息,建立項目檔案和住房保障對象個人檔案;

  (六)向不符合規定條件申請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發放住房租賃補貼;

  (七)挪用、截留或私分保障性住房資金的;

  (八)發現保障對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予查處或接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九)擅自改變保障性住房面積標準、裝飾裝修標準、配租價格、租賃補貼標準或者改變保障性住房性質的;

  (十)市、區住建管理部門對申請人個人信息應當保密,但按規定應當予以公示的個人信息除外;

  (十一)其他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相關部門會同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通報批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責任:

  (一)發改部門未將住房保障計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二)國土規劃部門未對保障性住房用地供應和土地使用情況落實和監管;以配建方式建設保障性住房,未將配建套數、建設標準、產權歸屬等內容納入規劃和建設條件;及未將上述條件納入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

  (三)財政部門未按規定落實保障性住房建設資金和資金使用監管的;

  (四)物價部門未按規定制定、調整保障性住房租金標準的;

  (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未能按規定制定引進人才住房需求計劃的;

  (六)有關部門和單位未能按本辦法規定出具相關證明材料,或未能按規定提供申請人有關情況;

  (七)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主管部門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八)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條款的。

  第五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配套建設保障性住房或未按要求確保建設進度和工程質量的,由區住建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限期內不改正的不準予其開發新項目,停止該企業商品房項目預售,并記錄入誠信手冊。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各區根據實際情況,依照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順德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年10月1日起實施,《印發加快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指導意見等3個配套文件的通知》、《印發佛山市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印發佛山市加快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管理指導意見的通知》同時廢止。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市住建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篇3:北京關于加強保障性住房等住房物業服務管理工作的通知(2015年)

  北京關于加強保障性住房等住房物業服務管理工作的通知(20**)

  各區縣住房城鄉建設委(房管局),東城、西城區住房城市建設委,經濟技術開發區房地局,各有關單位:

  為提高本市保障性住房(包括自住型商品住房,下同)項目物業服務水平,建設和諧居住社區,根據《物業管理條例》、《北京(樓盤)市物業管理辦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現就進一步加強項目物業服務管理有關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范圍包括公共租賃住房(含廉租住房,下同)、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自住型商品住房等。

  二、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委托北京物業管理行業協會(以下簡稱物業協會),根據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業績、信用信息記錄、社會反映等情況,建立承接保障性住房項目物業服務企業名錄,鼓勵資質等級高、實力強的企業參與項目物業服務。未列入企業名錄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承接本市保障性住房項目前期物業服務業務。

  (一)進入承接保障性住房項目物業服務名錄的物業服務企業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具備物業服務企業二級(含)以上資質;

  2.本市備案住宅項目累計超過20萬平方米;

  3.申請入圍前兩年,物業服務企業及項目負責人在信用信息系統無扣分記錄,物業服務活動中未出現違法違規行為;

  4.擬任的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已經取得本市物業服務項目負責人上崗證書;

  5.物業服務企業內部具有健全的管理規章制度;

  6.其他規定應具備的條件。

  (二)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記入不良監管記錄,不予列入承接保障性住房項目物業服務企業名錄;已列入的,退出企業名錄。

  1.因物業服務問題出現物業項目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重大安全隱患的;

  2.因物業服務問題業主投訴后,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物業服務企業改正,企業拒不改正的;

  3.在物業服務期間發現違法建設、違法群租,或接受委托后,發現保障性住房違規出租、出借、改變用途等行為未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的;

  4.承接物業服務業務后將整個或部分項目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轉包或分包給他人的;

  5.被確定承接保障性住房項目物業服務業務,三次無故拒絕承接的;

  6.物業服務企業及項目負責人在信用信息系統有扣分記錄,物業服務活動中出現違法違規行為;

  7.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物業服務企業因存在不良監管記錄未列入或退出企業名錄的,自退出之日起兩年內沒有發生不良監管記錄的,可以向物業協會提出書面申請再次列入企業名錄。經審核通過后,可列入企業名錄。

  三、新建保障性住房項目(含集中建設與商品住房配建),建設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前期物業服務的,應簡化選聘程序,在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或現房銷售前,通過搖號方式從企業名錄中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也可從企業名錄中直接確定一級資質物業服務企業開展服務。

  四、已竣工交用的保障性住房項目成立業主大會的,業主大會可按業主共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大會尚未成立或已成立不履行職責的,由項目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通過搖號方式,在企業名錄中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物業服務企業開展服務。

  五、集中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產權單位可組織住戶自我管理、自我服務,也可聘請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物業服務。產權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的,應在公開配租前按照本通知第三條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六、保障性住房項目通過搖號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應按以下程序組織實施。

  (一)項目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前,選聘單位應在物業協會網站發布選聘通知,公布項目基本情況及選聘條件。選聘報名期限不少于15天。

  (二)企業名錄中的物業服務企業,在通知規定報名期限內向選聘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明確項目負責人,選聘單位按照本辦法審核通過后,組織搖號確定中簽物業服務企業。

  (三)規定期限內無符合條件物業服務企業報名的,選聘單位可從企業名錄中直接搖取5家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選聘單位根據搖號順序依次與中簽企業商談承接項目物業服務事宜,企業放棄承接的,后續中簽企業依次遞補,直至最終確定物業服務企業。

  (四)搖號應使用全市統一的搖號軟件。搖號、選聘結果應在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和物業協會網站公布。

  選聘單位全程錄像搖號過程,邀請業主代表、承租家庭代表及社會公眾現場監督,接受項目所在地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物業協會的監督。

  七、物業服務企業在一個年度(從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內新承接保障性住房項目物業服務業務數量,原則上一級資質物業服務企業不超過5個,二級資質物業服務企業不超過3個。

  八、保障性住房項目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后應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物業服務企業應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標準,為業主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九、公共租賃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和自住商品住房項目物業服務標準按照本市《住宅物業服務標準》執行,物業服務收費執行北京市相關規定。經濟適用住房項目物業服務標準和物業服務收費按照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配建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單位向買受人交付住房后,前期物業服務費應由買受人交納。

  十、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在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時,可將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對經濟適用住房使用情況進行調查并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等內容列入選聘條件。物業服務企業確定后,與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單獨簽訂委托協議。

  十一、新建商品住房配建項目,商品住房與保障性住房分區域實施物業管理的,建設單位應按照本市規劃設計指標,分區域建設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分別配套設備設施;實施統一物業管理的,建設單位不得通過增設圍欄、綠植等方式,將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保障性住房與商品住房分割。

  十二、保障性住房項目物業服務企業選聘、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實施統一物業管理、業主共用配套設施等內容,將在保障性住房項目土地招拍掛文件及《保障性住房建設協議》中予以明確。

  建設單位在與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其他商品住房買受人簽訂購房合同中,應約定本辦法。

  十三、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本轄區內的保障性住房項目物業服務工作實施有效監督管理,加大巡查和檢查力度,督促物業服務企業認真做好物業服務等相關工作,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應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本轄區內保障性住房項目物業服務監督管理工作。

  十四、物業協會要加強對承接保障性住房項目會員單位監督管理,做好業務工作培訓和指導,提高會員單位和從業人員物業服務水平,發現問題及時在行業內部予以通報,并向社會媒體曝光,接受社會監督。

  十五、公共租賃住房產權單位應對受托物業企業物業服務情況進行檢查考核,定期開展承租家庭物業服務滿意度調查,提升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物業服務水平。

  十六、建設單位未按本通知規定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或在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擅自增設圍欄、綠植等將保障性住房與其他商品住房分割成相對獨立區域的,區縣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其按規定整改。拒不改正的,市住房城鄉建設委將信息記入信用檔案,3年內不得在全市范圍內參與保障性住房項目建設。

  十七、已購經濟適用住房家庭符合上市條件提出上市申請時,應同時向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出具下列材料之一,不能出具的,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暫不予受理上市申請。

  (一)物業服務費用結清證明(附件);

  (二)司法部門出具的物業服務費糾紛判決書或裁定書;

  (三)由人民法院確認的物業服務費調解書。

  十八、本通知實施前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分期開發建設的住宅物業項目,已有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按合同約定執行。

  十九、物業協會建立承接保障性住房項目物業服務企業名錄及搖號相關服務工作,不得收取費用。

  二十、本通知自20**年8月1日起實施。此前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附件:經濟適用住房物業服務費用結清證明

  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

  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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