賓館、飯店消防未驗收租賃合同有效嗎
律師:
8月,我將房屋出租給張某,租期2年,并簽訂合同。張某利用該房屋開設了一家西餐飯店。張某因生意冷淡多次要求解除租賃合同,但被我拒絕。上月,張某拿著消防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稱,因我出租給他的房屋未申報消防安全檢查,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責任在我,租賃合同應屬無效。請問律師,張某的說法有道理嗎?方女士
方女士:
賓館、飯店等公眾聚集的場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開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經消防驗收合格而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如何認定其效力的函復》的規定,租賃房屋用于開設經營賓館、飯店、商場等公眾聚集場所的,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的義務人為該企業的開辦經營者,但租賃標的物經消防安全驗收合格,不是認定房屋租賃合同效力的必要條件。本案中,張某作為承租房屋開辦飯店的經營者,負有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消防安全檢查的法定義務,因此,張某以你未申報消防驗收為由推卸責任,要求你承擔罰款沒有法律依據,也不能直接認定你們之間的租賃合同無效。
篇2:勞動合同中約定生死合同等條款是否有效
勞動合同中約定"生死合同"等條款是否有效
案例簡介
孫某與某建筑施工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該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約定有"發生傷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負責"的條款。孫某自持年輕力壯,在抱著僥幸心理的情況下在合同上簽了字。三個月后,由于工地上缺乏必要的保護設備,孫某在一次施工中不慎高處滑落墜地,當即身負重傷,經醫院搶救后死亡。該建筑公司以勞動合同中規定"發生傷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負責"的條款為由,拒絕向死者家屬提出的應支付孫某在工傷死亡后的一切費用的賠償請求。死者家屬遂向勞動仲裁機構提出申訴,要求該公司承擔孫某工傷死亡事故的責任,并支付有關費用。
處理結果
仲裁機構人,發生因工傷亡等職業災害,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一種特殊侵害,而用人單位對遭受職業災害的勞動者負有賠償責任。該勞動合同中約定的"發生傷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負責"的條款,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因此不具法律效力。經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該建筑公司支付包括治療費、喪葬費及直系親屬供養費等各項總計79800元。
案例評析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本案中,該建筑公司與孫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從表面上看是雙方自愿達成的協議,孫某本人也在合同上簽了字,該公司的做法似乎有理有據。其實不然,這份合同中有關"發生傷亡事故本公司概不負責"的條款明顯違反了法律、法規,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其他相類似的有如"合同期內不準結婚"的條款的勞動合同,也都屬于無效或部分無效勞動合同,因而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篇3:企業與勞動者代理人簽訂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企業與勞動者"代理人"簽訂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簡介
楊某與其同鄉何某1997年5月3日同時被中山市某防火器材廠錄用。5月6日,該廠通知他們簽訂勞動合同時,楊某剛好患重感冒發高燒在宿舍休息。何某見同鄉昏睡不醒,未向他說明,在與該廠簽訂勞動合同后,何某出于好意也幫楊某代簽了勞動合同,5月9日,楊某病愈上班。6月5日,該廠發工資時,楊某發現領到的工資比錄用時所承諾的報酬少,楊某隨即向廠方提出異議,該廠主管說這是勞動合同約定的,你老鄉已代替你簽了字,合同一經訂立,具有法律效力。楊某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處理結果
仲裁委員會調查后,認為代簽的勞動合同無效,雙方應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在仲裁委員會的說服教育下,該廠最終與楊某在報酬上達成一致,并與他重新簽訂了合同。
案例評析
我國《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這一規定表明,訂立勞動合同的主體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是勞動者本人。由于勞動關系的實質是實現勞動力和生產資料相結合,因此定理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一方具有不可替代性。這是勞動合同的重要法律特征。本案中,何某代楊某與該防火器材廠簽訂的勞動合同,因主體不合法屬無效勞動合同。
我國《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有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所謂平等,是指訂立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所謂自愿,是指雙方訂立勞動合同完全出于自己真實的意愿。由于本案中該防火器材廠與楊某所簽訂勞動合同是何某代簽的根本不能代表楊某的心愿,不存在平等自愿和協商一致的問題。因此,這份勞動合同的訂立違背了法律規定的原則。我國《勞動法》第十八條規定,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所以,用人單位在招收錄用勞動者時,一定要按照《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不僅主體要合法,而且內容、程序也要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