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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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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護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備腳踏騎行功能和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組織落實電動自行車安全通行、規范停放和安全充電等保障措施,引導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綠色出行。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等產品生產、銷售的監督管理和電動自行車的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督管理。

  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消防救援、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引導、督促成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

  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等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宣傳,增強本單位人員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增強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識和文明出行素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引導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鼓勵商業保險企業為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提供優惠和便利。

  快遞、外賣等服務企業和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教育和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可以通過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意外傷害險等方式提高企業償付能力。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應當依法落實產品質量主體責任,國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的設計最高時速、最大整車質量、外形尺寸等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進口商應當委托經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的認證機構對其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認證機構應當及時將已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電動自行車品牌型號、認證證書和產品合格證等有關內容的數據信息上傳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相關數據庫系統。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將銷售的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有關信息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不得銷售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的電動自行車;其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因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無法登記上牌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退貨或者換貨義務,并依法承擔其他相應責任。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銷售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的身份證明(營業執照)、地址、聯系方式、產品認證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發現平臺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依法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行駛證、號牌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本條例施行前購買且已經公安機關備案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以下簡稱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懸掛公安機關核發的臨時通行號牌。

  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制。電動自行車行駛證實行電子化管理。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

  禁止駕駛無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或者偽造、變造、冒用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交身份證明、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可以持有效購車發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臨時上道路行駛。

  對申請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車輛和相關資料。符合國家標準,且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免費登記并發放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時,通過發放安全駕駛宣傳資料、播放宣傳視頻等方式,對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教育。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標準,將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的建設納入城市綜合交通專項規劃。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應當分道劃設機動車道(包括港灣式公交車??寇嚨?與非機動車道。城市主要道路(雙向四車道以上道路)以及有條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應當設置隔離設施或者隔離警示標志。

  有條件的農村公路應當在路基外側設置非機動車道。

  道路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的巡查和養護,保證非機動車道平整、通暢。

  第十三條 在非機動車道上劃設機動車停車位(包括限時停車位)的,余留的非機動車道的寬度不得小于一點五米,但劃設機動車臨時上下客的車位除外。

  大型車輛通行頻繁的道路,應當在機動車右轉彎位置設置右轉彎導向線和危險警示區,防止大型車輛右轉彎時與電動自行車發生刮擦、碾壓等安全事故。

  農村公路交通事故多發路段、路口,應當設置減速標線、右轉彎導向線、讓行標志、減速標志、爆閃燈等標線、標志和設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的設置納入城市道路相關建設規劃和住宅小區、單位建設規劃。

  地鐵站、車站、醫院、商場、農貿市場、文化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交通設施、公共建筑和公共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標準配套規劃、建設電動自行車公共停放場所,管理單位應當落實專人管理。

  已建住宅小區、單位未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劃設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已建城市道路周邊未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根據需要在道路周邊劃設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

  電動自行車停放區域應當按照規劃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 住宅小區、單位應當在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區域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限時充電設施。

  電動自行車蓄電池應當避免在非集中充電的室內場所充電。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應當定期檢修蓄電池電氣線路,防止因電氣線路老化、短路等原因引發火災事故。

  禁止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樓梯間等影響消防通道暢通的區域停放電動自行車。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根據當地道路交通、公眾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的投放政策,明確允許的投放范圍、數量和相關管理要求,并向社會公布。

  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應當履行企業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管理人員,按照要求設置電子圍欄,隨車提供安全頭盔,加強車輛檢測、維護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將車輛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規定接入互聯網電動自行車行業監管服務平臺。

  第十七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相關道路通行安全的規定。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及搭載人應當佩戴安全頭盔。

  電動自行車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在后座使用兒童座椅。

  因年邁或者身體健康等原因導致駕駛能力欠缺的人員,應當避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八條 禁止實施下列改裝、拼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一)拆除或者改變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導致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

  (二)改變電動機、蓄電池組等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部件的;

  (三)拼裝電動自行車或者將無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四)加裝座位、車篷、車廂、支架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駕駛安全的裝置的。

  禁止駕駛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十九條 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自備案之日起使用期滿七年的,不得上道路行駛。使用期未滿七年的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自2023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駛;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政府可以規定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早于該期限不得上道路行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補貼等方式,鼓勵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提前淘汰。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通過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條 駕駛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與行人或者非機動車駕駛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應當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根據情形可以適當加重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賠償責任。

  駕駛不允許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和他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可以根據事故情形和當事人的要求,對電動自行車屬于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的屬性先行鑒定,再依據車輛屬性進行事故責任認定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消防救援等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的違法行為信息,實現信息共享和全過程監管,依法將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的違法行為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收繳偽造、變造或者買賣的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號牌。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五款規定,駕駛無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扣留車輛;駕駛偽造、變造、冒用行駛證、號牌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扣留車輛,收繳偽造、變造、冒用的行駛證、號牌。當事人提供相應合法證明且電動自行車無改裝、拼裝、加裝情形的,應當及時退還被扣留車輛。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互聯網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未按規定提供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警告,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駕駛人或者搭載人未佩戴安全頭盔,或者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兒童座椅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者、維修者拆除或者改變已登記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導致電動自行車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者、維修者改裝、拼裝、加裝已登記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駕駛改裝、拼裝、加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拼裝車輛,責令恢復限速裝置、拆除加裝或者改裝的裝置;駕駛拆除或者改變限速裝置導致最高時速超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駕駛有其他改裝、拼裝、加裝情形的電動自行車的,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駕駛人拒絕恢復限速裝置、拆除加裝或者改裝裝置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先予扣留車輛,在代為恢復限速裝置、拆除加裝或者改裝裝置后及時退還車輛?;謴拖匏傺b置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加裝或者改裝的裝置予以收繳。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駕駛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沒收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車輛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處理且經公告三個月仍未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車輛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依法拍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

  對無人競拍的電動自行車、收繳的拼裝電動自行車和沒收的備案非標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送交有資質的回收機構予以拆除、解體。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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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年9月1日??谑械谑膶萌嗣翊泶髸瘴瘑T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20**年10月8日??谑腥嗣翊泶髸瘴瘑T會公告第23號公布 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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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有序,保護道路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

  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其設計最高時速應當不超過20千米(公里),整車質量(重量)應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動性能、外形尺寸等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國家標準如有修改,應當符合新的標準。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谫|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質監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相關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工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回收處置的監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規劃、交通、建設、價格、財政、園林綠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本市對電動自行車實行目錄管理。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列入《??谑泻细耠妱幼孕熊囦N售登記目錄》(以下簡稱《目錄》)。未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和上道路行駛。

  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行駛證并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國家和本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關于非機動車通行的規定。

  第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在道路上駕駛除合格電動自行車以外的電動或者電助動的二輪車輛(以下統稱超標電動自行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超標電動自行車實行臨時通行許可,臨時通行期限為2年,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對實行臨時通行許可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依照有關電動自行車的規定管理。國家、本省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的學校、電動自行車銷售商等,應當加強駕駛電動自行車知識和通行規則的宣傳教育,提高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登記管理

  第八條 質監部門、工商部門應當加強本市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市場的監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檢查制度,及時查處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對違法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可向質監部門、工商部門舉報或者投訴,質監部門、工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頒布后60日內,質監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工商、環保部門,將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編入《目錄》,向社會公布電動自行車的生產廠家、產品種類、品牌、型號等?!赌夸洝啡缬行薷?,應當重新公布。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經銷商,需要在本市銷售電動自行車的,應當向質監部門提出將產品列入《目錄》的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證書、營業執照、產品圖像、相關技術資料等文件。已在本市銷售電動自行車的,應當在本辦法頒布后15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質監部門應當對申請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進行核查。對設計最高時速、制動性能、整車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列入《目錄》,并在1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經銷商對《目錄》有異議的,可以向質監部門提出。質監部門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在10個工作日內答復異議人。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應當建立進貨、銷售臺賬,并驗明所銷售電動自行車產品的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核查電動自行車的整車重量、設計最高時速、外形尺寸等參數,確保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懸掛“請購買已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的提示語,并向消費者免費提供《目錄》查詢。

  本辦法施行后,銷售商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或者未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導致消費者購買的車輛不能登記上牌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退貨或者更換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鸪蛘吒膭与妱幼孕熊囅匏倨?、腳踏裝置等影響車輛安全的部件;

 ?。ǘ┰陔妱幼孕熊嚿习惭b音響、高音喇叭等產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ㄈ┢渌`法改裝、拼裝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的銷售商應當提供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按照規定建立臺賬,并將收集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給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集中處置。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本辦法施行后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購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車輛注冊登記。申請注冊登記,應當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囕v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ǘ┸囕v的來歷憑證;

 ?。ㄈ┸囕v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經核查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辦理注冊登記,發放號牌和行駛證。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通行許可,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登記,取得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臨時通行許可期限屆滿,臨時號牌和臨時行駛證,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注銷。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商,采用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超標電動自行車。

  第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增設牌證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序等方式,為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壞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換領或者補領。

  第十九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改變車身顏色,更換車身、車架,或者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交驗車輛,申請變更登記:

 ?。ㄒ唬┸囕v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ǘ┸囕v的行駛證或者臨時通行證;

 ?。ㄈ儆谝蛸|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出具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提供的有關證明。

  第二十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現車輛所有人應當在車輛交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交驗車輛,申請轉移登記:

 ?。ㄒ唬┰囕v所有人和現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ǘ┰囕v的號牌、行駛證或者臨時通行標志、臨時通行證;

 ?。ㄈ┸囕v所有權轉移的有關證明、憑證。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換領或者補領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的申請,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換領、補領號牌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二條 已經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取得臨時通行許可的超標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ㄒ唬┸囕v滅失或者由于損壞不再使用的;

 ?。ǘ┮蛸|量問題退車的;

 ?。ㄈ┢渌麘斪N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登記的,免收號牌和行駛證工本費。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和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臨時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并監制。國家和本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通行保障與通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非機動車道路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在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劃設非機動車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劃設非機動車道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劃設。

  建設人行天橋、地下人行過道,應當劃設方便電動自行車推行通過的設施、過道。已建成的人行天橋應當逐步增加方便電動自行車推行通過的設施、過道。

  劃設非機動車道,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滿足非機動車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右側邊緣,劃設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引導線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劃設非機動車道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配套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和停車泊位。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其經營、使用的場地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和停車泊位,為非機動車停放提供無償服務,或者按照經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提供有償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和停車泊位的綠化工作,為非機動車騎行、停放提供舒適環境。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非機動車道上劃設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因特殊情況需要劃設的,應當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需要臨時占用非機動車道進行施工的,應當報市政市容管理部門征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后批準,并應當采取措施保障非機動車通行的安全暢通。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不得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停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在一定區域內通行。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自行車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應當采取召開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方式聽取相關方面意見后決定。但臨時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道路右側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內行駛。非機動車道、引導線內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并應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引導線內。

  禁止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

  第三十二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指示,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第三十三條 在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路段,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下車推行橫過機動車道。

  在行人和非機動車通過人行橫道時,在非機動車道上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服從交通信號燈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在人行橫道路口外停車讓行。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駛人應當年滿16周歲;

 ?。ǘ{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

 ?。ㄈ┎坏霉室庹趽?、污損或者不按照規定安裝號牌;

 ?。ㄋ模┰诜菣C動車道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在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內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ㄎ澹┎坏蔑嬀坪篑{駛;

 ?。┐钶d人數不得超過一人;

 ?。ㄆ撸┹d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15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30厘米;

 ?。ò耍┢渌菣C動車通行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禁止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進行營業性旅客運輸。

  第三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和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指定地點有序停放,不得阻擋盲道和影響行人、車輛通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罰;本辦法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責令行為人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電動自行車未取得行駛證和號牌上道路行駛的,處4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由質監、工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沒收車輛和違法所得,處銷售車輛(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車輛)貨值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

  質監、工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違法行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車輛。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ㄒ唬{駛本辦法施行后購買或者臨時通行許可期限屆滿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處1000元罰款;

 ?。ǘ{駛本辦法施行前購買未取得臨時通行許可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未建立進貨、銷售臺賬的,由工商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商、維修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質監、工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收繳其違法裝置。

  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處200元罰款,并收繳其違法裝置。

  第四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置廢舊電池的,由環保部門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按照要求處置的,由環保部門依法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銷售商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處200元罰款;偽造、變造超標電動自行車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的,處5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處100元罰款;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超標電動自行車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或者在未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行駛的,處200元罰款;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未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行駛的,處20元罰款。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或者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逆向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不服從交通信號燈和交通警察指揮的,或者違反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指示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四)、(七)項規定的,處20元罰款;違反第(二)、(三)、(五)、(六)項的,處40元罰款。

  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處100元罰款;違反第(二)、(七)項規定的,處5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進行營業性旅客運輸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未按照規定地點停放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罰:

 ?。ㄒ唬﹄妱幼孕熊囂?0元罰款;

 ?。ǘΤ瑯穗妱幼孕熊囂?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公安交通、質監、工商、環保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窗凑找幎ň幹啤赌夸洝返?;

 ?。ǘ┪窗凑找幎ㄖ贫ㄏ嚓P文件的;

 ?。ㄈ┪窗凑找幎▽﹄妱幼孕熊嚿a、銷售市場進行檢查的;

 ?。ㄋ模Σ环蠗l件的車輛辦理號牌、行駛證的;

 ?。ㄎ澹┪丛谝幎ǖ钠谙迌绒k結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申領、換領、補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等工作的;

 ?。┌l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不予處理的;

 ?。ㄆ撸┢渌`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車輛,并當場出具憑證,告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

 ?。ㄒ唬{駛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未懸掛號牌的;

 ?。ǘ╇妱幼孕熊囻{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

 ?。ㄈ┦褂秒妱幼孕熊?、超標電動自行車從事營業性旅客運輸的;

 ?。ㄋ模┏瑯穗妱幼孕熊囻{駛人被處以罰款處罰的。

  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后,扣押車輛的部門應當立即退還車輛;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被扣押的車輛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60日、90日、2年包括工作日和節假日在內。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來歷憑證是指法院判決、仲裁裁決以及車輛銷售、典當、拍賣、饋贈、獎勵(包括抽獎)等證明材料。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成都市電動自行車交通管理規定(2003)

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發(20**)52號文件公布
自20**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電動自行車的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電動自行車,是指用直流電源驅動,最大設計車速不超過每小時二十公里,供單人騎乘的兩輪車。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交通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電動自行車入戶、異動、行駛、停放等適用非機動車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驗合格,領取牌、證后,方準在道路上行駛。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入戶,申請人應在購車之日起30日內,憑本人身份證明、購車發票、車輛合格證到其戶籍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機動車管理機構辦理入戶手續。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必須年滿16周歲,無妨礙安全駕駛的生理缺陷。

第九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無牌、證的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

(二)遵守道路交通信號、標志和標線,服從交通管理;

(三)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在未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必須靠右行駛;

(四)嚴禁醉酒后駕駛;

(五)不準駕駛安全裝置不齊全或安全裝置失效的電動自行車;

(六)不得拖帶車輛;

(七)可搭載一名兒童謹慎行駛;

(八)車輛載物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厘米,放寬左右不得超出車把十五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三十厘米;

(九)其他非機動車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或《成都市非機動車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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