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旗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各有關部門:
近年來,隨著城鎮建設與經濟發展,各類新生地名不斷涌現,特別是城市改造和房地產開發發展迅猛,道路拓寬延伸,生活居住區、商住樓和具有地名意義的建筑物大量出現。為了從源頭上把住地名命名關口,改變城鎮地名命名混亂的狀況,徹底扭轉城鎮地名命名更名管理滯后的被動局面,規范我市的地名管理工作,根據民政部《關于實施地名公共服務工程的通知》(民函〔20**〕122號)和自治區政府辦公廳《關于實施地名公共服務工程有關問題的通知》(內政辦字〔20**〕242號)及烏蘭察布市政府辦公廳《關于實施地名公共服務工程有關問題的通知》(烏政辦發〔20**〕99號)要求,今后凡居住區、商住樓及建筑物(群)的命名、更名,由開發建設單位向所在行政區民政局提供地名命名可行報告,報市地名公共服務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批,核發《烏蘭察布市標準地名準用證》,方可辦理立項、規劃、建設等手續。為此,市地名公共服務工程領導小組辦公室制定了《烏蘭察布市城鄉街路、居民區、建筑物名稱和地名標牌管理技術規范》印發你們,各地各有關單位要結合市政府辦公廳《關于實施地名公共服務工程有關問題的通知》(烏政辦發〔20**〕99號)要求,認真貫徹執行。
二○○八年九月八日
為加強和規范地名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對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烏蘭察布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實施地名公共服務工程有關問題的通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范。
本規范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街(路)巷、居民區(含商住樓,下同)、門(含單元牌、戶牌,下同)、樓(含院、寫字樓,下同)、公園、橋梁等名稱的命名、更名、使用
篇2:河源市地名管理辦法(2008年修)
河府〔20**〕78號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年6月11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峰)、河(涌)、湖、沙灘、水道、關隘、溝谷、泉、瀑、洞、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包括各級行政區域名稱和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
(三)圩鎮、自然村、農林牧漁場、礦山及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稱;
(四)大樓、大廈、花園、別墅、山莊、商業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區名稱;
(五)臺、站、港口、碼頭、鐵路、公路、水庫、渠道、堤圍、水閘、水陂、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六)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公園、廣場、體育場館、自然保護區等公共場所、文化設施、保護區名稱;
(七)交通道路、橋梁、隧道、立交橋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地名實施統一管理,實行分類、分級負責制。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國土、規劃、建設、城管、房管、公安、交通、財政、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會同規劃等部門編制本級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名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地名檔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尊重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破壞社會和諧;
(二)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眾意愿,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同一縣區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鄉鎮內自然村名稱,同一城鎮內的道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區名稱,不應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名稱;
(三)鄉鎮名稱應當與其政府駐地名稱一
致,街道辦事處名稱應當與所在街巷名稱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區應當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臺、站、港口、碼頭、水庫、礦山、大中型企業等名稱應當與所在地的名稱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外國人名、外國地名作地名。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范:
(一)使用規范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二)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當能真實地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
(三)不得使用單純序數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疊通名,不得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
第十一條 市區、縣城鎮大道、路、街、巷通名的使用規范。
將主、次干道通名分為大道、路,主、次干道之間的商業、生活道路稱為街、巷。
(一)大道:道路紅線寬度在55米以上(含55米),且起始于城市重點地段;
(二)路:道路紅線寬度在20米以上(含20米)、55米以下;
(三)街:道路紅線寬度在10米以上(含10米)、20米以下;
(四)巷:道路紅線寬度在10米以下。
第十二條 地名的冠名權不得實行有償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一)、(三)、(五)項和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名字。
不屬于前款規定范圍,可改可不改的或者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四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必要時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十五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的調整和城鄉建設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當地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銷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與許可
第十六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按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與許可,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未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開使用。
第十七條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規定權限和程序實施許可: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二)市內著名的或涉及縣區與縣區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各縣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四)市區道路、街巷、廣場、橋梁的命名、更名,由市規劃建設部門提出申請,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市區住宅小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筑物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開發建設單位提出申請,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六)縣城鎮的道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縣規劃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鄉鎮的道路、街巷名稱的命名,由鄉鎮人
民政府提出申請,報縣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七)村(社區)的命名、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八)專業單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義的交通設施、水利電力設施、農林牧漁場、礦山、風景名勝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其向其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申報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在地名主管部門索取);
(二)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實體或規劃設計平面四至圖;
(三)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但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并進行協調的,受理機關自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十九條 各縣區及專業主管部門批準的地名,應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條 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并負責編纂出版。下列范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絡;
(四)道路、街巷、樓、門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廣告、合同、證件、印信等。
第二十一條 地名的書寫、譯寫、拼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申辦建設用地手續和商品房預售證、房地產證及門牌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國土、規劃、房管、公安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 公開出版的全市性與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圖集(包括電子版本)等,出版單位應在出版前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屬縣區性的,由縣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并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辦理地名類圖(冊)審核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類圖(冊)核準申請書;
(二)試制樣圖(冊);
(三)編制地名類圖(冊)所使用的資料說明。
第五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區域界位、道路、街巷、住宅區、樓、門、村、交通道路、橋梁、紀念地、文物古跡、風景名勝、臺、站、港口、碼頭、廣場、體育場館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置地名標志。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地名標志。道路、街巷標志由城管部門負責設置
、維護和更換。
地名標志牌上的地名,必須是標準地名,并按規范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涂改、玷污、遮擋、損毀地名標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志的(來自:www.airporthotelslisboa.com),應當事先報所在地縣以上地名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其中市區道路、街巷標志的移動,報市城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所需費用,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可由財政撥款,也可采取由受益單位出資等方式籌措。
第六章 地名檔案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地名檔案由各級地名主管部門分級管理,業務上接受上級地名主管部門和同級檔案管理部門指導。
第二十九條 地名檔案按照國家、省、市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有關部門應及時向地名檔案管理部門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實用性。
第三十條 地名檔案管理應在執行國家保密規定的前提下,開展地名信息咨詢,為社會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名主管部門按照《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并在公開場合使用,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地名主管部門審核擅自出版與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經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涂改、玷污、遮擋、損壞、移動地名標志或在地名標志上懸掛物品,經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三十二條 盜竊、故意損毀地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地名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7月1日起實施。20**年市政府頒布的《河源市地名管理辦法》(河府〔20**〕80號)同時廢止。本市其他有關地名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篇3:江門市地名管理辦法(2009年)
江府[20**]31號
江門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規范地名管理,適應城鄉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江門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與更名、地名的標準化處理、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地名檔案的管理等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范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海、島礁、沙灘、灘涂、濕地、岬角、海灣、水道、關隘、溝谷、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各級行政區域名稱和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
(三)圩鎮、自然村、農林牧漁場、鹽場、礦山及市內和村鎮內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稱;
(四)大樓、大廈、花園、別墅、山莊、商業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區名稱;
(五)臺、站、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水庫、渠道、堤圍、水閘、水陂、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六)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公園、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文化設施名稱;
(七)交通道路、橋梁、隧道、立交橋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 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對地名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類、分級負責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級人民政府國土、建設、城管、規劃、房管、公安、交通、財政、工商、市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江門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各市、區民政部門負責辦理本行政區域內地名管理日常業務,職責包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地名管理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地名工作的長遠規劃和近期規劃,并組織實施;
(三)統一審核、審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范化,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四)組織設置和管理地名標志;
(五)審查、編纂地名資料
、圖書;
(六)管理地名檔案和資料;
(七)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八)承辦上級交辦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務。
第六條 各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根據城鄉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級行政區域的地名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地名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協調。
第七條 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地名檔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尊重地名的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破壞社會和諧;
(二)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眾意愿,與有關各方協調一致。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本行政區域內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同一市、區內的鎮、街道名稱,同一鎮、街道內自然村名稱,市區和同一鎮、街道內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區名稱,不應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劃名稱;自然地理實體的范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不得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的名稱;
(三)鎮名稱應當與其政府駐地名稱一致,街道辦事處名稱應當與所在街巷名稱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區應當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臺、站、港口、碼頭、機場、水庫、礦山、大中型企業等名稱應與所在地的名稱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外國人名、外國地名作地名。
第十一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符合下列規范:
(一)使用規范的漢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產生歧義的字;
(二)地名應當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當能真實地反映其實體的屬性(類別);
(三)不得使用單純序數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疊通名。
第十二條 地名通名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筑物、住宅區地名通名的使用應當具備與通名相適應的占地面積、總建筑面積、高度和綠地率等。
建筑物、住宅區地名通名的命名標準,按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執行。
第十三條 地名的冠名權不得實行有償使用,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地名的更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一)、(三)、(五)項和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
不屬于前款規定范圍,可改可不改的或者當地群眾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十五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進行充分論證,必要時征詢市民意見。
第十六條 因自然變化、行政區劃的調整和城鄉建設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當地地名主管部門或者專業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銷名。專業主管部門予以銷名的,要報當地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地名的申報與許可
第十七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進行申報與許可,未經批準,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
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未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開使用。
第十八條 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權限實施許可:
(一)屬省內著名的或者涉及鄰市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江門市地名主管部門具體擬辦,由江門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市內著名或涉及兩個市、區之間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江門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并征求相關市、區人民政府意見后,報江門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區行政區域范圍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九條 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家有關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居民地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權限實施許可:
(一)圩鎮、自然村名稱的命名、更名,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所在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村鎮內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報所在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三)城市內一般的路、街、巷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或市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江門市區內的主要道路(寬20米、長300米以上的市政道路,不含住宅小區內道路)、橋梁、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廣場(非商業場所和住宅類)、公園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公共場所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江門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論證后,報江門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農林牧漁場、鹽場、礦山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征得所在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建筑物、住宅區及小區內道路名稱的命名、更名,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項目用地時報所在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以國名、省名等行政區域名稱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區的命名、更名,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地名主管部門組織征詢論證后,報江門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并報省地名主管部門核準。
以"五邑"或"江門"等字樣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區的命名、更名,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市、區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地名主管部門組織論證審核后,報江門市地名主管部門核準。
專業設施名稱、公共場所和文化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該專業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征得所在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后,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各市的市政交通設施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建設單位或市政管理部門向所在市地名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屬于各區的,報江門市地名主管部門論證審核后,報江門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三條 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申請書(包括:地理實體的性質、位置、規模;命名、更名的理由;擬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義等);
(二)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審批表;
(三)國土、規劃部門核發的許可證件材料;
(四)申報單位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及相關材料;
(五)經規劃部門同意的規劃設計平面四至圖或道路平面示意圖。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但涉及公眾利益,需要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并進
行協調的(來自:www.airporthotelslisboa.com),受理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命名、更名和銷名的地名,批準機關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并按程序報上一級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各級地名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標準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布,并由同級地名主管部門負責編纂出版。
下列范圍內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涉外協定、文件;
(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公告、文件;
(三)報刊、書籍、廣播、電視、地圖和信息網絡;
(四)道路、街、巷、樓、門牌、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廣告、合同、證件、印信等。
第二十六條 地名的書寫、譯寫、拼寫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申辦建設用地手續和商品房預售證、房地產權證及門牌時,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國土、規劃、建設、房管、公安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準文件。企業單位在申辦核準企業名稱手續時,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區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向工商部門提交標準地名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 標準地名命名、更名、銷名的公告費用由申報單位直接向刊登公告的媒體支付。
第二十九條 地名類圖(冊)上應當準確使用標準地名。
公開出版含有江門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各類地名的地名圖、地名圖冊、地名圖集(包括電子版本)等專題圖(冊),屬于全市性的,出版單位應在出版前報江門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屬于各市、區的,報所在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并按規定報上級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辦理地名類圖(冊)審核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名類圖(冊)核準申請書;
(二)試制樣圖(冊);
(三)編制地名類圖(冊)所使用的資料說明。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第五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
第三十條 行政區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小區、樓、門、村、交通道路、橋梁、紀念地、文物古跡、風景名勝、臺、站、港口、碼頭、廣場、體育場館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等地方應當設置地名標志。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地名標志。地名標志的設置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負責設置、維護和更換。
(一)行政區域界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標志由各級地名主管部門負責;
(二)公路、橋梁、港口、碼頭、車站、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游覽地、自然保護區、廣場、公園、體育場館等的地名
標志,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三)自然地理實體的地名標志,由相關職能部門負責;
(四) 門(樓)牌由公安部門負責(鶴山市由市政部門負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
第三十二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必須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執行。
地名標志牌上的地名,必須使用標準地名,并按規范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
第三十三條 行政區域界位、路、街、巷(里)、門(樓)牌等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所需費用,當地人民政府視具體情況,由財政撥款,或采取受益單位出資及工程預算費列支等方式籌措;其他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費用由設置和管理部門解決。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涂改、玷污、遮擋和損毀地名標志;不得在地名標志上懸掛各類物品;工程建設單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地名標志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主管部門同意,并在施工結束前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該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六章 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地名檔案由各級地名主管部門分級管理,業務上接受上級地名主管部門和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有關部門應及時向地名檔案管理部門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實用性。
第三十六條 地名檔案管理應當在執行國家保密規定的前提下,開展地名信息咨詢,開發地名資源,實行有償使用,為社會服務,為地名使用單位提供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廣東省地名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地名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名稱,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公開使用未經批準的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國家規定書寫、譯寫、拼寫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地名主管部門審核擅自出版與地名有關的各類圖(冊)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使用標準地名,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出版和發行,沒收出版物,并可處以出版所得兩至三倍罰款;
(五)擅自涂改、玷污、遮擋、損壞、移動地名標志,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第三十八條 盜竊、故意損毀地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地名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不依法予以許可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類圖(冊)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無法定事由,不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的;
(四)利用職權收受、索取財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19日公布的《江門市地名管理辦法》(江府[20**]41號)同時廢止。本市其它文件內容與本辦法有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