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
第9號
二○○九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公正、及時地做好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土資源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因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發生的爭議。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的行政處理,適用本辦法。
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依法登記后第三人對其結果提出異議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堅持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維護社會和諧和穩定的原則。
第四條土地權屬發生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權限分別處理。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處理的土地權屬爭議,由市國土資源局、旗、縣、區國土資源局(分局)或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機構具體負責辦理。
市國土資源局、旗、縣、區國土資源局(分局)具體負責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對需要依法做出處理決定的,擬定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做出處理決定。
農業、林業、水利、民政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對擅自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國土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施工。
當耕地權屬發生爭議時,在解決爭議過程中,爭議的耕地可由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前的土地使用者暫時經營使用,不得影響農業生產。
第六條土地權屬的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審查受理;
(三)調查取證;
(四)依法調解;
(五)裁決。
第二章管轄
第八條市國土資源局具體負責以下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受理和調查:
(一)跨旗、縣、區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二)市轄區行政區域內單位與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三)爭議一方為軍隊、保密單位的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市國土資源局受理的案件,由呼和浩特市國土資源糾紛調處中心(以下簡稱“
篇2:湘潭市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2007)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潭政辦發〔20**〕64號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權屬爭議的調查處理工作,依法、公正、及時調處好土地權屬爭議,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國土資源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權屬爭議,是指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歸屬爭議。
以下爭議不屬于本辦法調查處理范圍: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
(二)土地侵權案件;
(三)土地違法案件;
(四)行政區域邊界爭議案件;
(五)山地、林地等土地權屬爭議,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六)其他依法不作為土地權屬爭議的案件。
第三條 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公正、及時處理;
(二)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注重現實,有利于人民的生產、生活和社會穩定;
(三)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破壞地上附著物,不予辦理征用、劃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續。
第四條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工作在各級政府領導下進行。具體工作,由國土資源部門負責承辦。
第二次土地調查期間,各級成立的第二次土地調查領導小組成員單位參與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工作,權屬爭議所涉問題需參與的成員單位解決的,成員單位要積極參與。
第五條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制度。
市人民政府負責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調查處理。在第二次土地調查期間,具體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調查處理的組織和協調工作(來自:www.airporthotelslisboa.com),由湘潭市第二次土地調查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單位之間和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調查處理。鄉(鎮)人民政府也可以處理本行政區域內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的爭議。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調查、調解和處理工作。
第六條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工作實行目標管理制度,各級政府主要負責人為本轄區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工作第一責任人。各地要做到就地解決土地權屬爭議,將矛盾化解在基層。
出現下列情況,實行責任追究制度:
(一)對土地權屬爭議案件處理不重視,調查處理不力,造成群體*的;
(二)因土地權屬爭議造成群眾打架斗毆引發流血事件的;
(三)第二次土地調查期間
本轄區內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結案率低于90%的。
第七條 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審查受理;
(三)調查取證;
(四)依法調解;
(五)處理決定。
第八條 當事人之間發生土地權屬爭議,可以依法向當地國土資源部門提出調查處理申請。
第九條 提出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申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為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二)申請人與爭議土地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
(四)有主張土地權利的證據。
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提出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申請。委托代理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當事人和委托代理人應當提交個人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材料及爭議地示意圖,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姓名或名稱、地址、郵政編碼、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職務、聯系電話;
(二)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三)證人姓名、工作單位、住址、聯系電話。
第十二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申請,具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部門應按規定進行審查,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
認為應當受理的,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送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受理的案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個月內調查處理完畢。特殊情況,經國土資源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認為不應當受理的,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及時擬制不予受理建議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決定,《不予受理決定書》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并及時送達申請人。市國土資源部門擬制的建議書,根據不同的調查處理范圍,報市人民政府或區人民政府決定。
同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轉辦的爭議案件,按照本條規定審查處理。
第十三條 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決定受理后,應當及時指定承辦人,對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情況先行調查。調查人員必須2人以上。
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當事人認為承辦人與爭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有權請求該承辦人回避。承辦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國土資源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 承辦人在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包括現場勘察、拍照、丈量、調閱和復印有關文件資料、詢問有關知情人等。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并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土地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即誰主張,誰舉證,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國土資源部門提供有關證據材料。提供的證據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和證明力,方能作為證據,具體包括:
(一)人民政府頒發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
(二)
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批準征(轉)用、劃撥、出讓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準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依法達成的書面協議;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爭議的文件及附圖;
(五)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在規定時間內不提供上述材料的,視為沒有證據,不影響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資料進行交換和質證,未經質證的,不得作為處理決定的證據。
第十七條 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系的基礎上先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協議。
調解應當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則。
第十八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由承辦人署名并加蓋主持調解的國土資源部門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十九條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負責調查處理的國土資源部門的承辦人員應當及時提出調查處理意見,報第二次土地調查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的調查處理范圍報區人民政府)下達處理決定。處理決定同時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作出的處理決定必須附爭議地宗地圖。
第二十條 主持調查處理的國土部門應當在調解或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將調解書或處理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認為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60日內依法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提出行政訴訟。
生效的處理決定具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按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土資源部(原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頒布的《確定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若干規定》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調查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按國土資源部有關標準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過程中,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