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寧夏回族自治區資源綜合利用管理辦法(2019)

6924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2000.01.10
【實施日期】2000.01.10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資源,提高資源利用效益,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資源綜合利用是指:在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對共生、伴生礦進行合理利用;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等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對社會生產和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各種廢舊物資進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辦法所稱資源綜合利用產品是指:由國家經貿委會同國家計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列入國家《資源綜合利用目錄》內的產品。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貿易委員會(經濟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資源綜合利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資源綜合利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鼓勵資源綜合利用的經濟政策。對資源綜合利用的建設項目和產品在投資、信貸、稅收等方面給予優惠和扶持;對在資源綜合利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資源綜合利用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資源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工作,重大資源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與技術開發項目列入科學技術攻關計劃,所需經費列入科學技術費用年度專項計劃。
第七條 自治區建立資源綜合利用統計報表制度。工業廢棄物排放單位和從事資源綜合利用的單位,應當定期向統計部門報送資源綜合利用的統計報表。
第八條 對資源綜合利用的產品實行標準化管理。企業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生產的產品應當依據

篇2:濟南市資源綜合利用條例(1997)

1997年5月29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自然資源,防止資源的浪費與破壞,提高資源綜合利用效益,保護生態環境,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資源綜合利用及其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資源綜合利用包括:
(一)對在開采和冶煉過程*生、伴生的礦產資源進行綜合開發與合理利用;
(二)對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液)、廢氣、余熱、余壓進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工業用水的重復利用;
(四)其他資源的綜合利用。
第四條 市、縣(市、區)經濟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資源綜合利用的管理、監督和協調工作。
計劃、科技、建設、地礦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資源綜合利用工作。
第五條 資源綜合利用堅持因地制宜、鼓勵利用、多種途徑、講求實效、重點突破、逐步推廣的方針。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資源綜合利用及其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國家資源的義務,對浪費、(來自:www.airporthotelslisboa.com)破壞資源的行為有檢舉與控告的權利。
從事資源綜合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鼓勵與扶持
第八條 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確認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項目,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稅務部門核
準,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認的資源綜合利用建設項目,其單位

或個人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減
免有關收費;符合國家規定的,經稅務部門核準,其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執行零稅率。
第九條 對資源綜合利用項目,各有關部門應當重點扶持,優先立項;銀行應當根據國家信貸政策,在安排貸款上給予支持。
第十條 配有標志運輸粉煤灰、煤矸石的專用車輛,經公路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免證養路費、過橋費。
第十一條 排放工業廢棄物的企業應當對利用廢棄物的單位提供方便和服務,并支付適當的裝運補助費。
排放粉煤灰的企業應當向利用單位支付不少于每立方米三元的裝運補助費。
第十二條 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對利用粉煤灰、煤矸石、黃河泥沙的單位或個人核準用量后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補貼:
(一)利用粉煤灰生產建筑材料或其他制品的(包括排放企業自用部分),每利用一立方米補貼一元;
(二)建筑設計單位在設計中每采用一萬塊摻用粉煤灰、煤矸石的標準磚或相當于一萬塊摻用粉煤灰、煤矸石的標準磚的建材制品,補貼二十元,其中百分之六十直接補貼工程項目的設計者;
(三)建筑施工單位或個人,每利用一立方米粉煤灰、煤矸石或相當于一立方米粉煤灰、煤矸石的建材制品補貼一元;
(四)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壩、回填、造地、改造土壤的,每利用一立方米補貼一元;
(五)利用黃河泥沙生產建材制品,每利用一立方米補貼一元。
第十三條 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一)組織開展資源綜合利用科學知識宣傳教育取得顯著成效的;
(二)資源綜合利用研究、開發、技術推廣取得突出成果的;
(三)應用資源綜合利用技術處于本市同行業先進水平的;
(四)修舊利廢成績顯著的;
(五)檢舉、控告浪費資源、破壞資源的行為避免重大損失的;
(六)其他綜合利用資源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綜合利用余熱、余壓、城市垃圾等低熱值燃料生產電力、熱力。綜合利用發電單機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符合并網調度條件的允許并網,并享受免交上網配套費和優先購買上網電量等國家有關的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各級科技主管部門對環境保

護、社會發展有顯著影響的資源綜合利用科研課題應當優先立項,
優先提供科研經費補助。
對資源綜合利用重大科研課題或技術開發項目,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科研經費補助。

第三章 監督與管理
第十六條 凡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建設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均應有資源綜合
利用內容。無資源綜合利用內容的,有關部門不予審批。資源綜合利用的配套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資源綜合利用企業(項目)登記認定和統計報告制度。
第十八條 產生、排放廢渣、廢水(液)、廢氣等工業廢棄物的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資源綜合利用計劃,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組織實施;不具備利用條件的,應當支持其他單位開展資源綜合利用。
第十九條 凡未經加工的各類廢渣、廢水(液)、廢氣等工業廢棄物,產生及排放企業不得向使用單位收費或變相收費;經過加工的,產生及排放企業可以根據加工成本和質量,收取適當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耕地建磚瓦窯。已經占用耕地建磚瓦窯的,要限期調整、復耕。
在距離粉煤灰、煤矸石堆存點二十公里范圍內,非占用耕地生產實心粘土磚的,必須按照規定摻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生產其他墻體材料,應當優先摻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二十一條 在距離粉煤灰、煤矸石堆存點二十公里范圍以內的筑路、筑壩、回填及其他建設取土工程,在保證工程質量的前提下,必須摻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二十二條 資源綜合利用企業應當按標準組織產品生產,保證產品質量,并接受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
查。
自定產品標準的生產企業,應當將自定的產品標準報送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主管部門審核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在建筑設計和施工中,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新型建筑墻體材料。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回收利用可再生資源。對本企業不能利用的廢舊物資,應當交售給廢舊物資回收企業。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

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
(一)排放粉煤灰、煤矸石的;
(二)新建、擴建粉煤灰、煤矸石場地占用可耕地的;
(三)在距離粉煤灰、煤矸石堆存點二十公里范圍內筑路、筑壩等建設取土工程占用可耕地的;
(四)生產銷售實心粘土磚的(利用黃河泥沙的除外);
(五)取土生產磚瓦征用可耕地的;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行為。
應當繳納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而未繳納的,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應繳款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由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征收,不得重復征收。
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钣糜谫Y源綜合利用重點項目的扶持及時資源綜合利用單
位和個人的補貼、補助和獎勵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對未經加工的各種廢渣、廢液等廢棄物,產生及排放企業向使用單位或個人收費或變相收費的,責令其停止收費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沒有配套建設資源綜合利用項目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配套建設資源綜合利用項目應投資額百分之二十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停產、轉產,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產生、排放廢棄物的企業有條件利用而未利用,或者不利用又不支持其他企業利用的,
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騙取資源綜合利用補貼或獎金的,追回其所騙取的資金,并處以其騙取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有關規定挪用資源綜合利用發展基金的,由同級審計機關追回挪用資金,并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對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
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上一級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

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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