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經理人

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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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在**市規劃區內新建、臨建、擴建、改建、拆建的建筑物、構筑物等各類建筑工程,都必須按規定和程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具體辦理程序如下: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建設單位)持土地使用證和建筑項目申請報告向建委規劃科提出建設申請。

  二、規劃科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對工程的性質、規模等進行實地踏勘,確定是否準予立項。

  三、準予立項后,建設單位持批準立項報告到計委立項,同時下達規劃設計委托書,建設單位持委托書到規劃院進行規劃設計,規劃院在接到委托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建設單位提交設計成果。

  四、建設單位持計委投資批文、規劃設計圖、建筑方案(透視圖)到規劃科填寫“建設工程方案申請表”。經規劃管理人員審核方案、::填寫申報意見,經分管規劃副主任初審,再經主管副市長或建委主任審定后即獲通過。

  五、建設單位按照批準的方案圖、規劃圖委托持證單位進行建筑施工圖設計。

  六、建設單位持完整的施工圖交送圖紙審核部門進行圖紙審核,辦理消防、抗震手續,審核部門在規劃科常設聯絡員,負責接收建設單位報送的施工圖紙審核意見,自接到施工圖紙之日起七日 內向建設單位出具圖 紙審核 意見,如果在七日內不能出具意見者,視為圖紙已經審核通過,規劃科為建設單位辦理下步手續。

  七、建設單位持施工圖和圖紙審核部門的審核意見一并交送規劃科,并填寫“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經規劃管理人員審核、確定手續齊全后,經規劃科負責人初審,經建委分管規劃副主任審定后,即可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副本)。

  八、建設單位持規劃許可證辦理有關施工手續,領取施工證后,申請建筑定位放線,規劃科填發放線委托單,予約放線。

  九、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為六個月。施工單位在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六個月內未施工,許可證自行作廢。

  以上內容僅供參考,具體以各地規定為準.

篇2: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14修正)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97號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已經20**年1月7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53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年7月9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

  20**年7月29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后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發展動力和社會創造力,根據20**年1月28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21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十二、將《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民用爆破器材”修改為“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p>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20**修正)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范安全生產條件,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筑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制度。

  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中央管理的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并接受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八)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程的要求;

  (九)有職業危害防治措施,并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十)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一)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十二)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應急救援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企業進行生產前,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并提供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文件、資料。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書面通知企業并說明理由。

  煤礦企業應當以礦(井)為單位,在申請領取煤炭生產許可證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的式樣。

  第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企業應當于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未發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

  第十一條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建筑施工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其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建筑施工企業、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煤礦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三條 企業不得轉讓、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四條 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不得降低安全生產條件,并應當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接受轉讓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關于取消收費許可證制度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補充通知(2015)

  關于取消收費許可證制度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補充通知(20**)

  省直各有關部門;各市、州、縣物價局:

  根據省物價局、省財政廳轉發《國家發展改革委 財政部關于取消收費許可證制度加強事中事后監管的通知》(鄂價費〔20**〕16號)要求,為繼續做好行政事業性收費監管工作,現就有關問題補充通知如下:

  一、做好收費許可證注銷工作。全省收費許可證制度統一取消后,各地價格主管部門,要做好收費許可證制度取消后的注銷工作,收費單位應于20**年5月31日前攜帶本單位《收費許可證》正本和副本到當地價格主管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注銷手續,各地價格主管部門回收的《收費許可證》應及時存檔保管。

  二、嚴格落實收費統計報告制度。取消收費許可證制度后,繼續按照實施收費單位情況和收支狀況報告制度的要求扎實做好收費統計。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按照“收費動態監管系統”提供的統計功能,對收費項目、收費資金、收費標準、收費情況等若干項目進行統計。各收費單位要按照國家發改委規定的收費情況報告制度,認真填寫《×××年度收費情況報告表(表一、表二)》,并撰寫××年度收費統計情況分析報告。省直有關部門應于每年6月10日前報省物價局收費管理處匯總;各市(州)、縣(市、區)收費統計分析報告應分別于每年7月10日和6月10日前報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匯總。

  三、積極推進收費政策及執行情況后評估制度。收費許可證取消后,各地可選取收費體量大、社會反映集中的行業和單位,采取自評估和組織第三方評估的方式,對收費政策執行情況及實施效果進行跟蹤和評估。價格主管部門要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查,對存在的問題要采取約談、告誡等方式責令整改,問題嚴重的,由價格檢查部門依法依規進行查處。探索建立收費單位誠信檔案,將收費單位政策執行情況納入社會誠信體系建設。

  四、強化收費目錄清單制度,做好收費公示工作。各地要建立行政事業性收費目錄清單制度和單獨設立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清單,通過政府網站對外公布,并動態調整。進一步強化收費公示工作,創新便于社會監督的公示方式,收費公示的內容包括收費項目、標準、依據、范圍、對象和計量單位等,凡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部門和單位,都必須實行收費公示制,對不公示、公示不規范的要責令整改,對既不公示,又違反收費政策的,依法依規嚴肅查處。

  五、完善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政策。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按照“定價權力清單化,目錄之外無定價權”的要求,對本單位過去針對行政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組織出臺的收費政策進行清理,凡不在《湖北省定價目錄》和《湖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范圍內的定價文件一律廢止,并將清理結果向社會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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