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合理規劃建設城鄉道路,劃設非機動車道,建設方便電動自行車通行的設施,規劃設置停車場地,為電動自行車通行、停放提供條件。
第六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通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電動自行車生產和銷售及其相關產品質量和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環境保護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城鄉規劃、價格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工作。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自律的規章制度,積極開展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的指導、服務工作,引導行業健康發展。
第八條 鼓勵生產和使用新能源電動自行車。
第九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價格等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處理有關舉報投訴事項。
第二章 生產和銷售
第十條 在本市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且已納入省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編制的非機動車上牌登記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省產品目錄)。
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和銷售電動自行車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電動自行車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通過店堂告示、銷售憑證中載明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所售電動自行車已納入省產品目錄,符合本市登記條件;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和發票,并告知所售電動自行車的安全駕駛知識和注意事項。
消費者因購置的電動自行車未納入省產品目錄本市不予登記的,可以依法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一)拼裝電動自行車;
(二)在電動自行車上改裝動力裝置、改動電動自行車限速裝置等更改技術參數影響行駛安全;
(三)在電動自行車上搭篷、安裝掛架、加裝或者改裝座位(兒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變電動自行車外形結構;
(四)在電動自行車上安裝高分貝喇叭、音響等設備。
禁止銷售、駕駛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三條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應當承擔對其產品產生的廢舊蓄電池的回收處理責任;電動自行車和電動自行車蓄電池銷售者應當在其銷售處設立回收設施,回收所銷售產品產生的廢舊蓄電池。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維修者和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廢舊蓄電池和電動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的廢舊蓄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者或者其他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
環境保護管理部門依法對收集、貯存、拆解、利用、處置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登記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納入省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應當予以登記。未納入省產品目錄的不予登記。
本條例實施前購置的電動自行車,銷售發票或者合格證遺失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可以憑本人書面說明和單位、居(村)委會或者社區證明,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條件、程序、申請表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會公布,合理設置登記點、簡化辦理手續,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自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等合法有效的證明;
(二)購車發票或者車輛其他合法來歷的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并發放電動自行車登記證和號牌;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電動自行車號牌應當安裝在指定部位。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登記證和號牌。禁止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登記證和號牌。
第十八條 已經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該車輛登記證和號牌,到原登記部門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九條 電動自行車的登記證、號牌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向原登記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對需要補領登記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補發登記證;對需要補領或者換領號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補發或者換發號牌。
第二十條 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信息采集、拓印編號、補領或者換領登記證、號牌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時,應當對申請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增強申請人的法律意識和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的信息進行采集,并實行檔案管理。
第四章 通行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執法,疏導車輛,保障非機動車道暢通。
第二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新購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可以持購車證明在購車之日起三十日內臨時通行。
第二十五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下列規定:
(一)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二)隨車攜帶登記證,并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三)保持電動自行車的制動器、車鈴、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性能良好,制動器失效的,應當下車推行;
(四)按照交通信號、交通標志指示通行,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五)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隧道、高架橋或者其他封閉的機動車專用道;
(六)有非機動車道的,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沒有非機動車道的,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不得逆向行駛;
(七)不得在人行道、人行地下通道等騎行;
(八)設有轉向燈的,轉彎時應當提前開啟轉向燈;
(九)不得牽引動物及其它車輛;
(十)不得醉酒駕駛;
(十一)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不得單手扶持行駛;
(十二)載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出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十三)不得從事載客營運活動;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倡導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沒有規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電動自行車停放地點,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規劃等部門和相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道路條件和交通狀況設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放場地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撤除非機動車停放場地。
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地以及醫院、學校、商場、集貿市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密集的場所,其管理者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場地,并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機動車停放專業服務機構管理。居民住宅區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場地,由其管理者組織實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 鼓勵居民住宅區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場所。
已設立充電場所的,其管理者應當保證電源匹配,設置專用插座,敷設固定線路并穿金屬管保護,安裝漏電保護等安全裝置,配備滅火器材,并做好巡查、檢查和應急處置工作。
禁止違反安全用電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給電動自行車充電。
第二十八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人身傷害險和財產損失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未納入省產品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的;
(二)從事經營性拼裝、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
(三)銷售拼裝、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駕駛未辦理登記的電動自行車的,對符合登記條件的,責令補辦登記手續,并處三十元罰款;
(二)駕駛改裝、加裝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暫扣車輛,責令恢復原狀,并處五十元罰款;
(三)駕駛的電動自行車未按照規定安裝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處二十元罰款;
(四)使用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電動自行車登記證和號牌的,收繳牌證,并處五十元罰款;
(五)駕駛電動自行車不按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的,處三十元罰款;
(六)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人行道內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處五十元罰款;
(七)駕駛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的,處五十元罰款;
(八)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處五十元罰款;
(九)駕駛電動自行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電話的,處二十元罰款;
(十)駕駛電動自行車載物超出規定的,處二十元罰款;
(十一)駕駛電動自行車從事載客營運的,暫扣車輛,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十二)不在規定地點停放或者停放在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的,處十元罰款。
對拼裝電動自行車予以收繳,強制報廢。對暫扣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違法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發還車輛,造成電動自行車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當事人在法定時限內拒不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投訴不予處理的;
(三)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自行車予以登記的;
(四)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自行車不予登記的;
(五)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其它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前購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在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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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有序,保護道路交通參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和停放管理。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
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屬于非機動車。其設計最高時速應當不超過20千米(公里),整車質量(重量)應不大于40千克(公斤),制動性能、外形尺寸等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國家標準如有修改,應當符合新的標準。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保障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谫|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質監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相關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工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銷售市場的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電池回收處置的監督管理。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在人行道上的停放管理。
規劃、交通、建設、價格、財政、園林綠化、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本市對電動自行車實行目錄管理。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列入《??谑泻细耠妱幼孕熊囦N售登記目錄》(以下簡稱《目錄》)。未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和上道路行駛。
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行駛證并懸掛電動自行車號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國家和本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關于非機動車通行的規定。
第六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銷售和在道路上駕駛除合格電動自行車以外的電動或者電助動的二輪車輛(以下統稱超標電動自行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超標電動自行車實行臨時通行許可,臨時通行期限為2年,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計算。
對實行臨時通行許可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依照有關電動自行車的規定管理。國家、本省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教育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高級中等教育的學校、電動自行車銷售商等,應當加強駕駛電動自行車知識和通行規則的宣傳教育,提高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交通安全意識。
第二章 生產、銷售和登記管理
第八條 質監部門、工商部門應當加強本市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市場的監管,建立定期、不定期檢查制度,及時查處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對違法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可向質監部門、工商部門舉報或者投訴,質監部門、工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九條 本辦法頒布后60日內,質監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工商、環保部門,將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產品編入《目錄》,向社會公布電動自行車的生產廠家、產品種類、品牌、型號等?!赌夸洝啡缬行薷?,應當重新公布。
第十條 電動自行車經銷商,需要在本市銷售電動自行車的,應當向質監部門提出將產品列入《目錄》的申請,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證書、營業執照、產品圖像、相關技術資料等文件。已在本市銷售電動自行車的,應當在本辦法頒布后15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質監部門應當對申請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產品進行核查。對設計最高時速、制動性能、整車重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列入《目錄》,并在1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經銷商對《目錄》有異議的,可以向質監部門提出。質監部門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在10個工作日內答復異議人。
第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應當建立進貨、銷售臺賬,并驗明所銷售電動自行車產品的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核查電動自行車的整車重量、設計最高時速、外形尺寸等參數,確保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應當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懸掛“請購買已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的提示語,并向消費者免費提供《目錄》查詢。
本辦法施行后,銷售商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或者未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導致消費者購買的車輛不能登記上牌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退貨或者更換列入《目錄》的電動自行車。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ㄒ唬┎鸪蛘吒膭与妱幼孕熊囅匏倨?、腳踏裝置等影響車輛安全的部件;
?。ǘ┰陔妱幼孕熊嚿习惭b音響、高音喇叭等產生噪音污染的部件;
?。ㄈ┢渌`法改裝、拼裝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的銷售商應當提供廢舊電池更換、回收服務,按照規定建立臺賬,并將收集的廢舊電池交由生產企業回收利用或者委托給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進行集中處置。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本辦法施行后購買的電動自行車應當自購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車輛注冊登記。申請注冊登記,應當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供下列材料:
?。ㄒ唬┸囕v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ǘ┸囕v的來歷憑證;
?。ㄈ┸囕v整車出廠合格證明。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經核查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辦理注冊登記,發放號牌和行駛證。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90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臨時通行許可,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登記,取得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臨時通行許可期限屆滿,臨時號牌和臨時行駛證,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注銷。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商,采用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超標電動自行車。
第十六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增設牌證辦理點、簡化辦理程序等方式,為電動自行車登記上牌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第十八條 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滅失、丟失或者損壞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申請換領或者補領。
第十九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改變車身顏色,更換車身、車架,或者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交驗車輛,申請變更登記:
?。ㄒ唬┸囕v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ǘ┸囕v的行駛證或者臨時通行證;
?。ㄈ儆谝蛸|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出具生產企業或者經銷商提供的有關證明。
第二十條 已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現車輛所有人應當在車輛交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交驗車輛,申請轉移登記:
?。ㄒ唬┰囕v所有人和現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ǘ┰囕v的號牌、行駛證或者臨時通行標志、臨時通行證;
?。ㄈ┸囕v所有權轉移的有關證明、憑證。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換領或者補領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行駛證、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的申請,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對換領、補領號牌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二條 已經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取得臨時通行許可的超標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ㄒ唬┸囕v滅失或者由于損壞不再使用的;
?。ǘ┮蛸|量問題退車的;
?。ㄈ┢渌麘斪N登記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購買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在規定的期限內申請辦理登記的,免收號牌和行駛證工本費。
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和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臨時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并監制。國家和本省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通行保障與通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非機動車道路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在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劃設非機動車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劃設非機動車道的,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科學劃設。
建設人行天橋、地下人行過道,應當劃設方便電動自行車推行通過的設施、過道。已建成的人行天橋應當逐步增加方便電動自行車推行通過的設施、過道。
劃設非機動車道,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滿足非機動車的通行要求。
第二十五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右側邊緣,劃設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引導線的式樣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設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劃設非機動車道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配套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和停車泊位。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其經營、使用的場地建設非機動車停車場和停車泊位,為非機動車停放提供無償服務,或者按照經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提供有償服務。
第二十七條 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非機動車公共停車場和停車泊位的綠化工作,為非機動車騎行、停放提供舒適環境。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非機動車道上劃設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停車泊位。因特殊情況需要劃設的,應當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需要臨時占用非機動車道進行施工的,應當報市政市容管理部門征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后批準,并應當采取措施保障非機動車通行的安全暢通。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不得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停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在一定區域內通行。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電動自行車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應當采取召開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方式聽取相關方面意見后決定。但臨時限制或者禁止電動自行車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條 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劃設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道路右側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內行駛。非機動車道、引導線內路面被占用的,可以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并應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引導線內。
禁止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
第三十二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的指示,服從交通警察的指揮。
第三十三條 在有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的路段,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從人行橫道或者行人過街設施下車推行橫過機動車道。
在行人和非機動車通過人行橫道時,在非機動車道上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服從交通信號燈的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在人行橫道路口外停車讓行。
第三十四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駛人應當年滿16周歲;
?。ǘ{駛人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
?。ㄈ┎坏霉室庹趽?、污損或者不按照規定安裝號牌;
?。ㄋ模┰诜菣C動車道上最高時速不得超過15公里,在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內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公里;
?。ㄎ澹┎坏蔑嬀坪篑{駛;
?。┐钶d人數不得超過一人;
?。ㄆ撸┹d物高度從地面算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15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30厘米;
?。ò耍┢渌菣C動車通行管理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禁止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進行營業性旅客運輸。
第三十六條 電動自行車和超標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指定地點有序停放,不得阻擋盲道和影響行人、車輛通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處罰;本辦法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責令行為人改正。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電動自行車未取得行駛證和號牌上道路行駛的,處40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由質監、工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沒收車輛和違法所得,處銷售車輛(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車輛)貨值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
質監、工商部門查處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自行車違法行為,可以依法查封、扣押車輛。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ㄒ唬{駛本辦法施行后購買或者臨時通行許可期限屆滿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處1000元罰款;
?。ǘ{駛本辦法施行前購買未取得臨時通行許可的超標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未建立進貨、銷售臺賬的,由工商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銷售商、維修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質監、工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收繳其違法裝置。
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處200元罰款,并收繳其違法裝置。
第四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處置廢舊電池的,由環保部門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按照要求處置的,由環保部門依法指定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銷售商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處200元罰款;偽造、變造超標電動自行車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的,處500元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處100元罰款;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超標電動自行車臨時通行號牌和行駛證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或者在未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行駛的,處200元罰款;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未劃設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超出非機動車行駛范圍引導線行駛的,處20元罰款。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或者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的道路上逆向行駛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不服從交通信號燈和交通警察指揮的,或者違反交通標志、交通標線指示的,處200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四)、(七)項規定的,處20元罰款;違反第(二)、(三)、(五)、(六)項的,處40元罰款。
駕駛超標電動自行車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處100元罰款;違反第(二)、(七)項規定的,處50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使用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進行營業性旅客運輸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未按照規定地點停放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罰:
?。ㄒ唬﹄妱幼孕熊囂?0元罰款;
?。ǘΤ瑯穗妱幼孕熊囂?0元罰款。
第五十一條 公安交通、質監、工商、環保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窗凑找幎ň幹啤赌夸洝返?;
?。ǘ┪窗凑找幎ㄖ贫ㄏ嚓P文件的;
?。ㄈ┪窗凑找幎▽﹄妱幼孕熊嚿a、銷售市場進行檢查的;
?。ㄋ模Σ环蠗l件的車輛辦理號牌、行駛證的;
?。ㄎ澹┪丛谝幎ǖ钠谙迌绒k結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申領、換領、補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等工作的;
?。┌l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不予處理的;
?。ㄆ撸┢渌`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第五十二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車輛,并當場出具憑證,告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有關部門接受處理:
?。ㄒ唬{駛的電動自行車、超標電動自行車未懸掛號牌的;
?。ǘ╇妱幼孕熊囻{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
?。ㄈ┦褂秒妱幼孕熊?、超標電動自行車從事營業性旅客運輸的;
?。ㄋ模┏瑯穗妱幼孕熊囻{駛人被處以罰款處罰的。
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后,扣押車輛的部門應當立即退還車輛;逾期不接受處理的,被扣押的車輛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60日、90日、2年包括工作日和節假日在內。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來歷憑證是指法院判決、仲裁裁決以及車輛銷售、典當、拍賣、饋贈、獎勵(包括抽獎)等證明材料。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成都市電動自行車交通管理規定(2003)
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發(20**)52號文件公布
自20**年8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電動自行車的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成都市非機動車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電動自行車,是指用直流電源驅動,最大設計車速不超過每小時二十公里,供單人騎乘的兩輪車。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交通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電動自行車入戶、異動、行駛、停放等適用非機動車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電動自行車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驗合格,領取牌、證后,方準在道路上行駛。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入戶,申請人應在購車之日起30日內,憑本人身份證明、購車發票、車輛合格證到其戶籍或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公安非機動車管理機構辦理入戶手續。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必須年滿16周歲,無妨礙安全駕駛的生理缺陷。
第九條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禁止無牌、證的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
(二)遵守道路交通信號、標志和標線,服從交通管理;
(三)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在未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必須靠右行駛;
(四)嚴禁醉酒后駕駛;
(五)不準駕駛安全裝置不齊全或安全裝置失效的電動自行車;
(六)不得拖帶車輛;
(七)可搭載一名兒童謹慎行駛;
(八)車輛載物重量不得超過三十公斤,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厘米,放寬左右不得超出車把十五厘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三十厘米;
(九)其他非機動車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或《成都市非機動車管